金羊网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刊登了广州海事法院一宗典型案例,该案件不仅积极发挥了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形象地传播了司法理念,对普通民众也意义重大。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随后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招聘安某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与安某卫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鑫隆公司负责为安某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
安某卫在被派遣至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期间,轮船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安某卫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某卫的父母安某重和兰某姣实际支付了安某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根据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水湾公司与安某卫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某卫属于工伤。
安某重、兰某姣向广州海事法院判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某卫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相关法律条例规定,水湾公司虽然为安某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某重和兰某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某重和兰某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某重、兰某姣支付安某卫的工资、奖金,并需向安某重、兰某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在水湾公司未为安某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某卫的父母安某重和兰某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为安某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某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水湾公司称安某重和兰某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某重和兰某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水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宗文、黄思)
...许多用人单位为了节省社保成本,只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险,借此不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以为这样就可以规避工伤保险赔偿,其实,员工在取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之后,依然是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企业不能就此免除工伤保险赔偿义务。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安某在某水湾公司担任大管轮职务,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仅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不再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后来,安某工作的轮船在一次远洋出海中遇险侧翻,安某及船员均遇难。为了安抚家属,水湾公司立即为其申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安某的家属最终取得60万赔偿。
获得赔偿后,安某父母依然无法平复丧子之痛,在申请人社部门工亡认定之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水湾公司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然应该向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依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并不禁止工伤保险待遇与意外伤害的双重赔偿。
本案中,尽管水湾公司与安某约定只购买意外伤害险,不缴纳工伤保险,但是缴纳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职工当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均不能因约定而免除。在取得意外伤害赔偿之后,安某家属依然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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