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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2021-10-18 14:57:21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460 咨询电话:954310

前几天山东省统计局发布《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国有经济单位平均工资》后,张律师第一时间整理了《关于平均工资及相关待遇的说明》解答了很多关注者的困惑。围绕山东省平均工资着重解析了最常见的几种平均工资及社平工资的概念、社保缴纳基数、工伤保险待遇及、患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基数问题。6月22日下午,青岛市统计局发布《2020年青岛市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告》,一口气公布了2020年度全市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全市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四项平均工资。很多关注者又迷惑了,哪个是传说中的社平工资,各个数据有啥用处?本期张律师着重解析青岛市这几个平均工资的主要用途。

一、青岛市社平工资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计发基数上限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收入免税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人员范围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与社平工资无关

青岛市社平工资使用的是全市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9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为6361元/月,根据《2020年青岛市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告》,2020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为81671元/12月=6806元/月,增加了445元。

2020年度的青岛市社平工资6806元到底有何用处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因此,

依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因此,

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因此,

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办法》(青人社发〔2016〕9号)第八条之规定,对于实行年薪制或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年度工资高于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因此,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第二条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

。凡超过3倍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

青岛市2016年及之前都是按照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上限的计发基数,上限为5倍月社平工资;2017年开始按照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上限的计发基数,上限为3倍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此,

另外,2021年度各(区)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分别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中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即墨区为1910元,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为1730元。

最后,再次特别提醒:

...

案号:(2017)苏05民终9847号

子非鱼小编整理

2016年3月12日,佳欣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全某(劳动者、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全某从事普工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乙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

2016年11月11日,佳欣公司安排全某进行体检,全某中的体检结论为:血常规:白细胞(WBC):3.42↓;中性粒细胞百分比(NEUT):70.80↑;建议为:血常规:白细胞减少,可见于感染、血液系统及其他系统疾病,请复查血白细胞,持续降低时,请至血液内科进一步检查。

2016年12月19日22时4分,全某从佳欣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2、3时左右,胡m某发现全某身体异常,全某遂被送往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抢救。根据全某的门诊病历显示,2016年12月20日4时22分许,全某呼之不应半小时余,半小时前被家属发现面部紫绀,呼之不应,无抽搐及恶心呕吐,由120急送入院,后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全某于2016年12月20分5时7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

2017年1月23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全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

另查明,

全某家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欣公司给付全某家属丧葬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以上按责任划分后总计赔偿550050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全某的猝死未认定为工伤,但佳欣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侵害全某合法权益的,全某的近亲属亦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针对全某的加班行为,佳欣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二、全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佳欣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四、因全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

理由如下: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因此针对全某的加班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苏州世嘉科技存在过错。关于佳欣公司提出的“作为生产型企业,不可避免会因业务季节性波动而导致订单增多带来整体用工量增加,佳欣公司从未强迫全某加班,公司会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并在工作日的上午、下午的上班期间安排休息时间,亦允许员工在非休息时间视自身情况适当休息,已经尽到了对员工基本的劳动保障义务”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全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能形成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无法得出全某加班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

理由如下:关于佳欣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全某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应当由全某家属对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证据,全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全某的死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全某家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本案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全某的尸体已火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进行尸体解剖,也至多查明全某猝死在医学上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说明猝死系因患者的自身疾病死亡,死亡起因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但长时间内工作内容多、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会有损身体健康,亦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健康常识,

关于佳欣公司提出的“全某猝死不符合过度劳累致死特征,仅凭加班事实无法证明与全某猝死有因果关系;原告方发现全某发病后,拨错120号码且报错地址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否则,全某若能及时得到救治,很有可能避免死亡的结果;全某体检报告中反映其存在白细胞减少等问题,极有可能存在感染、血液感染及其他系统性疾病,全某猝死极有可能是其自身疾病原因引发”的辩解,因佳欣公司就其辩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佳欣公司对全某的加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加班与猝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猝死的起因毕竟是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全某个人身体及心理素质、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全某死亡时不满52周岁,且在苏州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为35000元,一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予以支持为33600元(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全某已死亡,使原告方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全某死亡时其母亲文学秀已84周岁,且有五个子女,故文学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五年为26433元(计算方式为26433元/年×5年÷5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因原告对上述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办理全某丧事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918073元。佳欣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183614.6元,扣除佳欣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后,还应支付143614.6元。

综上,判决如下:公司赔偿原告全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43614.6元。

全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一、本案中佳欣公司知情且同意全某的加班行为。不论全某是否出于自愿,用人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二、全某的尸体已火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进行尸体解剖,也至多查明全某猝死的医学原因。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全某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亦无证据全某在加班行为之外,参加了其他有损个人健康的活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

三、猝死的起因毕竟是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全某个人身体及心理素质、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劳动者本身亦应注意自身的健康状态并合理调整作息。

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过错程度、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佳欣公司对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全某家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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