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在小区电梯内被绊倒摔伤,物业公司和电梯维保服务公司究竟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施女士家住辽源市龙山区某小区,2019年11月一天,施女士准备乘电梯下楼,当电梯到达其居住的10楼后,由于电梯出现故障,造成电梯轿厢与地面有距离差,导致施女士进电梯时被绊倒摔伤。
电梯往下运行至6楼时,准备上电梯的邻居孙某某、檀某某发现了受伤躺在电梯轿厢内的施女士,二人遂将其抱起靠在电梯厢侧,并联系施女士的家人。随后,施女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施女士右侧转子间骨折,右侧多处肌肉损伤,右股骨颈骨折,并在医院做了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为九级伤残。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施女士一纸诉状将电梯维保服务公司以及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负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因物业公司未能对小区内公共设施电梯轿厢运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地板与地面不平问题及时通知电梯维保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导致原告施女士绊倒摔伤,故应对施女士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施女士在电梯门打开后未确认电梯运行状况是否正常就进入电梯,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也有过错。所以,依法酌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施女士70%的赔偿责任,施女士自负30%责任。关于电梯维保服务公司并非导致施女士受伤的电梯实际管理人,只是受物业公司委托,每个月对小区内电梯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常规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委托方及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年检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电梯运行、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对施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施女士获赔194625元。
法官提醒,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物业公司有过错才赔偿。本案中,物业公司就是因为没有对本小区内公共设施电梯轿厢运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地板与地面不平问题及时通知电梯维保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对施女士摔伤具有过错,所以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而且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自身也要承担相应责任。生活中,导致摔伤的原因很多,如果物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就不能要求物业公司担责。
...去年10月,上海金山朱泾某防护用品公司由于工期紧张,通过松江一中介加急招聘了河南籍操作工李某。李某当晚办好手续后正式入职到岗,但两个小时李某突然晕倒在地随即不省人事。事后,家属要求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偿140万元。公司则认为李某仅到岗2小时,仍在“试工阶段”,只能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适当补偿。
对此事件,在接受@021视频采访时,朱泾司法所副所长朱文表示,死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进行工伤认定。最终在调解员的调解下,死者家属愿积极协助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公司也一次性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
阿龙曾长时间连续加班,一天又加班到近21点回家后出现身体不适,凌晨送医终告不治。公司为所有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于是在对阿龙家属进行相应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者以该险种应基于工伤为由拒赔。
此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人员认真搞清楚案件的每一个细枝末节,最终认定阿龙的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判决被告支付5万元理赔款。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两个基本条件,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死亡,还须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法官表示,法律对工伤认定设置严格标准,以此防止工伤的认定过于草率,从而在更大范围内有效保护绝大多数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全有必要。
不过,对工伤认定设置严格的法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工伤的认定只能机械适用法条。
本案中,阿龙的死因为心脏呼吸骤停,原因不知,尸体已火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尽管其长时间加班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形成证据优势,无法得出阿龙加班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但该因果关系亦无法排除。所以法院认定其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
法官进一步指出,眼下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处在不断地动态变化中,特别是线上工作模式兴起,已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工作模式,这也给传统工作模式下的工伤认定标准带来挑战。
(原标题:上海男子入职两小时猝死家属索赔140万: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调解最终得到解决)
来源:上海法治报、人民法院报流程编辑:TF006
...2月22日
冲上热搜第一
据@021视频消息,2020年10月,上海金山朱泾某防护用品公司由于工期紧张,通过松江一中介
李某当晚办好手续后正式入职到岗,但两个小时李某突然晕倒在地随即不省人事。
事后,
公司则认为李某仅到岗2小时,仍在“试工阶段”,只能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适当补偿。
双方当事人一起来到金山区朱泾镇调委会请求帮助。调解员分析说:“试工是了解应聘者的一种手段,但是我国劳动法律中并没有试工这一法律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判断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基于用工这个客观事实。李某伟到岗工作2小时实际已与防护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
死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经过调解员的劝导,死者母亲表示愿意适当退步,愿积极协助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公司也一次性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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