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为员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什么责任?
吴某系公司员工。2012年6月3日,吴某因工作导致胸椎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3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吴某认定工伤的申请,并认定吴某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17日,吴某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该委未支持吴某的主张。吴某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中,2012年6月3日,吴某因工作原因导致胸椎受伤。2013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吴某认定工伤的申请。2013年1月2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最迟应当在2012年7月3日之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实际未履行在规定的法律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依法应负担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该期间内,吴某主张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档案、发票、处方、挂号单、医疗费明细、出院证、病历本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司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虽然主张上述材料不能达到吴某的证明目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某关于公司依法应负担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6412.8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公司为吴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公司应依法支付吴某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如下:一、鉴定期间的生活津,公司应支付吴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970.07元。二、关于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问题,对于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吴某住院护理费1360元。对于吴某主张的交通费为10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吴某的受伤部位和受伤情况,公司应支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491元。综上,公司应支付吴某医疗费26412.84元、住院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91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970.07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吴某2012年6月3日因工作原因导致胸椎受伤。2013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吴某认定工伤的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最迟应当在2012年7月3日之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实际未履行在规定的法律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依法应负担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依法应负担吴某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如劳动者因公受伤后,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即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也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报销,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例中,吴某因公受伤,公司原本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只因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
建议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同时,也应加强劳动合同及工商保险待遇的内部管理工作,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以避免企业仅因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承担大笔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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