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9日,黄忠在高架桥上做绿化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黄忠家属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黄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3日,仲裁委裁决黄忠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黄忠生前与公司订立了《劳务协议》,该份协议是黄忠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订立劳务协议的法律后果,协议订立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协议,故黄忠与公司依法建立劳务合同关系。
(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需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但黄忠2015年7月为公司提供劳动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已经明确了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均终止,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公司与黄忠仅建立劳务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黄忠与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不能仅凭《劳务协议》的合同名称来判断双方的实质关系。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公司安排黄忠的工作内容为“绿化养护”,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黄忠需要遵守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日常管理,故黄忠对于公司完全满足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且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黄忠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得以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从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
本案中,基于黄忠的文化水平及法律常识,对于《劳务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和对应的法律后果并无正确认识,故签订《劳务协议》并非黄忠真实意思表示。且《劳务协议》约定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严重损害了黄忠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三)黄忠即便年满60岁也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农民工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黄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黄忠2015年7月为公司提供劳动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同时,
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忠生前与公司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仍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
四川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事由及答辩意见,
关于年满六十周岁农民工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对于劳动合同因前述法定情形终止之后,双方能否重建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而对于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而言,《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明确规定了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即“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本案中,黄忠为农村户籍人口,出生于1953年1月20日,与公司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已超过60周岁,且双方建立用工关系时,系协商一致后明确订立了《劳务协议》,故黄忠与公司构成劳务关系,申请人所称黄忠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再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死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可作为认定黄忠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法律依据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两个司法答复虽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号:(2018)川民再468号(当事人系化名)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但很多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依然在工作岗位上,如果在工作时间或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工伤吗?
未缴社保算工伤吗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关工厂清洁及废物处理的服务合同。朱某(女,58岁)于2010年8月10日与乙公司签订临时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朱某到甲公司临时打扫卫生。劳动合同签订后,朱某至甲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朱某在工作中被甲公司职员驾驶的装货叉车撞倒,朱某当场死亡。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工伤职员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过后,朱某近亲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朱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朱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甲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最终再审至高院,高院认为虽然签订合同时朱某已年满5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朱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朱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未领养老金扔享工伤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精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如果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能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而应当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为工伤。
不只是打官司时才想到律师,提前防范法律风险,才能更大化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如果您有任何法律问题,请在评论区留言,小马会为您免费解答!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