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是某建筑公司员工,上午工作时间是8:00-12:00,下午工作时间是15:00-19:00,谢某的工种是杂工,从事刷漆、递材料等工作。谢某吃住在工地的宿舍区。2016年8月5日14时03分过后(下午两点多),谢某午睡后上厕所时摔倒在厕所,被同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为谢某于2016年8月5日14时左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2016年8月5日14时03分左右,谢某午睡后上厕所时摔倒在厕所受伤。本案的证据证实,谢某上班的时间分别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摔倒受伤的时间并非是工作时间内的间歇休息时间如上午上班期间的间歇时间,而是约定的工作时间外即是上午至下午的午休时间,该时间段不同于工作期间的间歇时间,不宜认定为工作时间。同时,谢某午睡后上厕所时摔倒在厕所,摔倒时其身上仅穿了一条内裤的事实,也不能确定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谢某午睡后于14时03分左右上厕所摔倒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人社局认定谢某2016年8月5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林某系某饭店员工,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公安机关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2014年7月22日林某家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林某2014年5月1日上午10:00左右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饭店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同年12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林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词不一致,又没有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突发疾病死亡证明,其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程序问题,法院撤销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仍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家属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林某在宿舍死亡应当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宜,可视为工伤。
中院经审理认为,正常在岗上班的劳动者就应当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本案中,死者林某应当被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宜。
关于死者林某的死因,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原因的死亡,从常理的角度来推断以及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非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死者的死因为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面对不同证人的不同陈述并根据相关情况综合评判后认定死者林某系工亡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政府上诉:人社局将本案认定为工亡错得离谱!
市政府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市政府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且其证言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而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本人对于事发当日林某吃饭、请假的具体时间根本不清楚,因为其与林某并不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而且其对于林某是否因不舒服而回宿舍睡觉也存在多套说辞,所以其证言根本不可采信,加上其与林某之间从小一起长大的特殊关系导致其所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原告存在极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市人社局并未查明林某的具体工作时间,据此认定工亡事实不清。
根据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2日给吴某(餐厅合伙人)、李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对林某的工作时间说法均不一样。市人社局对此并未予以查明,而是简单地认为林某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内不舒服回宿舍休息后死亡,进而认定其为工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市人社局引用《工作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林某死亡为视为工亡属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林某的“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关于林某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
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公司的员工关于林某当天请假后去宿舍休息的证言内容是一致的。公司的员工证言均证实林某当天上午到店里吃过早饭请假。事发当日请假临时回单位宿舍休息。死亡的地点为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因此,林某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某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某系在非工作状态或非工作岗位死亡。
综上,市人社局认定林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为某公司操作工,2020年3月26日16时许,工作中的陈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向领导请假回宿舍休息。晚21时许,陈某在宿舍昏迷不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所在公司遂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陈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最终,人社局对陈某的死亡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理分析:《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十八条(二)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陈某在宿舍休息后转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在“工作岗位上”和“径直送往医院”等相关规定,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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