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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可以双重理赔吗?

2021-10-18 19:51:12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239 咨询电话:954310

中国劳动争议工伤律师

一、劳动者工伤双重赔偿,得到工伤和其他赔偿的三种情况,附法院判决

在工作中有很多当事人咨询我,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是不是可以得到工伤与交通事故双重赔偿呢?根据本人办理劳动工伤案件十年的经验总结,今天我就眼大家讲一下职工受伤,能够得到工伤赔偿和其他赔偿的三种情况。本文中我把办理过的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的工伤认定和法律判决图片上传,供大学参考。

可以得到双重要赔偿(如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第三者过失性损害造成工伤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职工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可以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两种赔偿。这里面又分为两个不同情况:

,比如说单位司机在外出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况下即使员工交通事故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不影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如果员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话,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按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分担。

单位员工上下班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我总结一下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上下班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a。合理的时间。b、合理的路线。c、发生交通事故。d、员工承担非主要责任。在这种情况员工可以享受到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得以重赔偿。

这种情况比较典型的是,单位保安在晚上巡逻时发现有人在盗窃公司的财物在制止时,被小偷打伤造成伤残的,在这种情况员工可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小偷故意伤害承担的民事赔偿赔偿,(刑事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一)诉讼请求综述

1、:一审我方提交一份2014年11月份用人单位为高玉永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2014年11月份高玉永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了,并不是单位代理人说的只工作了4天,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3条、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双方只存在4天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我方提供的用人单位为我方出具的工资表,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因此用人单位所说的劳动者工作4天其真实性和诚信度都有很大的虚假性。拖欠工资的数额1350元,

2、减少劳动者报酬发生争议的,有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未拖欠劳动者工资,对此用人单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足额发放了劳动者工资。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和劳动者签名,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劳动者的具体劳动时间,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1350元。

(二)、法律适用理由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欠发工资的事实,而不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欠发工资135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及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证明其不欠发高玉永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劳动者负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调查时劳动者主张其自2014年4月到德州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并当庭提供德州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2014年工资表一张。用人单位主张高玉永只在其单位工作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中用人单位只是口头陈述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4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也未认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认定劳动者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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