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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和工伤赔偿能双重赔付吗? 工伤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是一样的吗?

2021-10-18 19:51:23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058 咨询电话:954310

2014年8月4日晚,某钢铁公司职工李林在厂区被本公司与隔壁农药公司分界的围墙砸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李林父亲李保与钢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次工伤事故赔偿金为556404元,由当地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听说工伤保险可以与民事赔偿并存,2014年12月17日,李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钢铁公司和农药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共计379897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倒塌的围墙系钢铁公司和农药公司的分界墙,由二者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案本应适用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由钢铁公司和农药公司在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过,由于工伤赔偿的金额已填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未判决钢铁公司和农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可否并存?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选择说”“替代说”“兼得说”与“补充说”。根据“选择说”,受害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之中二择其一;而“替代说”则认为,应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民事赔偿;另据“兼得说”,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而“补充说”则认为,受害人可以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就其差额部分主张民事赔偿。其中,“兼得说”违反“填补损害”原则,使得受害人额外获利,显然不可取。因此,“选择说”“替代说”与“补充说”均具有适用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李保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为379897元,而工伤保险赔偿为556404元。工伤保险赔偿金超过了民事赔偿请求数额。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填补了实际损害,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法院否认。由此可见,法院采纳了“替代说”,因为工伤保险赔偿完全覆盖了民事赔偿。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替代说”具有毋庸置疑的合理性。假设受害人李林的近亲属李保所主张的工伤保险金额并不能填补实际损害,例如,工伤保险赔偿金为379897元,而实际损害为556404元,则显然不能免除钢铁公司和农药公司的民事责任。此时,适用“补充说”更为合理。李保仍可就差额部分向钢铁公司和农药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有观点认为,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区分侵权人为雇主抑或第三人。如果侵权人为雇主,则应采取“替代说”,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只能主张工伤保险;如果侵权人为第三人,则应采取“选择说”,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选择主张工伤保险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本案属于共同侵权,侵权人既包括雇主又包括第三人,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结合。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后续的损害分担的区分处理。申言之,即使在工伤保险金额能够填补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农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由于这种责任份额已经通过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中心可以对农药公司行使部分追偿权,以避免出现农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却享受“豁免”的现象。由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金,所以工伤保险中心对其不享有追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地替代民事赔偿,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可以并存。具体而言,需要根据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进而决定应否给予民事赔偿。本案中,农药公司不能因为受害人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免责,即如果工伤保险中心起诉要求农药公司支付相应的数额,法院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河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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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

(一)嘉汕公司与任某某等劳动争议案

任某(系任某某和吴某某的大女儿,张某的妻子、张某某的母亲)系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内容是为公司发展新的客户。2014年12月18日,任某外出工作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受伤严重,半个月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4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某因车祸受伤导致死亡事件为工伤事故。之后,任某某、吴某某、张某、张某某作为任某的近亲属要求嘉汕公司对任某因工死亡进行赔偿。关于任某的死亡赔偿问题,任某的近亲属和嘉汕公司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任某的近亲属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嘉汕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提起了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嘉汕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嘉汕公司主张,死者任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任某的近亲属根据侵权法律关系,已经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劳动仲裁裁决中,要求嘉汕公司支付的费用与任某近亲属已经获赔的费用存在重合。所以,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正确,嘉汕公司不应该再向任某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焦点为任某某等四人通过人身损害赔偿得到的赔偿款项,是否应在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嘉汕公司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时予以抵扣。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到,不能以工伤事故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而否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没有规定,工伤事故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结合本案中的具体案情,虽然任某某等四人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但是,这不影响任某某等四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工伤保险权益。另外,民事法律作为一种私法更注重的是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更倾向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此种问题做出过明确的规定,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和侵权赔偿共存。所以,依据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裁判,两种赔偿之间并不冲突。嘉汕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不能“兼得”的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无法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驳回其上诉请求。[1]

(二)交通汽校与曾某某劳动争议案

曾某某原是一名汽车教练员在某交通汽校任职。2012年2月7日17时40分左右,曾某某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后经交警处理,曾某某和张某对此起交通事故付同等责任。由于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做出判决,要求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曾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为医疗费11,825.5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及鉴定费440元。判决作出之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俱已执行到位。后曾某某又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9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某某于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28日,曾某某以某交通汽校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即要求某交通经济汽校支付医疗费13,6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停工留薪工资6900元;陪护费3,521.6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7,72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00元。2016年3月2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就曾某某与某交通汽校劳动争议一案做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要求,某交通汽校需要向曾某某支付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400元、医疗费1,8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曾某某和某交通汽校都对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满意,遂起诉到法院,寻求救济。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医药费问题,其中曾某某已经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得到了11,825.53元赔偿款,在此不能重复获赔。但另案的赔偿不足以填补曾某某的全部医药费损失,剩余的1,825.5元医药费损失由某交通汽校应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日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时间得出曾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计770元,其于另案中已全部获赔,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因已于另一案中全部获赔,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问题,由于曾某某不是在外地就医,所以此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不支持此项诉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子的梳理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基本是相同的。即: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或死亡,同时该事故又被定性为工伤事故。受侵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主张权利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是某些赔偿项目是否可以“兼得”。在案例一中,受害人家属先主张了侵权之诉并得到相应的赔偿金。之后又向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事故,受害者请求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最终一二审法院都选择了“兼得”模式。在案例二中,曾某某同样是在获得侵权赔偿之后,向其工作单位主张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一、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为用人单位向工伤劳动者承担的工伤赔偿应不应该扣除其已在侵权诉讼中得到的部分。最终一、二审法院选择了“补充”模式,为防止受害者从一次受侵害中获得不当利益,两种赔偿下有重复的赔偿项目则不再支持。通过以上两个案子的分析可知,在两案案情基本相似的情况下,由于审判机关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差异则会造成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虽然沈阳中院和葫芦岛中院对于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也是基本一致的,但两地法院的选择的处理模式差别还是很大的。不同模式的选择,对于受害劳动者获得的赔偿数额差距也是很大的。

在全国范围内,各个地区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别较大。因此,由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救济该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两者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需要一个明确的标准,现行法律尚未对交通事故原因引发的工伤与侵权处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两项赔偿要求是否可以同时适用,目前立法和司法都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搜索了重庆市各个法院的相关案例,发现重庆市的绝大部分法院选择了“补充”模式,即受侵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主张权利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是某些赔偿项目不能“兼得”。具体而言:

首先,就医疗费而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是不能重复受偿的。就具体的计算方式,两者之间有区别存在。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医疗费用是以当事人实际花费为准,凭票据进行赔付;则在工伤保险赔偿对此要求严格,工伤职工的治疗项目和所用的药物需要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特定目录才能得到赔偿。受特定药品目录的限制,工伤保险所能赔付的医疗费用肯定是低于工伤职工治疗期间的实际费用的。从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角度出发,通常选择赔偿额度较高的那种赔偿方式;其次,关于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是不能重复受偿的;再次,必要的营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独有的项目,工伤保险给付中并不涉及该项赔偿,工伤劳动者可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该部分费用。

二者实际保护的是同一权益。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宜采取兼得模式,适用补充方式解决。

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主要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工伤保险给付方面,主要涵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费用不能重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具有相同的功能定位,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可以兼得。

:首先,关于人身损害中的丧葬费与工伤保险给付中的丧葬补助金两者是否构成重复给付的问题。由于两者都是对安葬死者费用的补偿,两者不能兼得。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法院通常只支持其中一项。再次,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者在赔偿中应如何处理。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来看,法律在侵权赔偿中分别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两项。死亡赔偿金并不包括对受害人家属精神层面的赔偿,仅仅是对受害人一定时期内相应财产损失的弥补。在社会保险法中也分别规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赔偿,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不包含对遗属生活费用补偿的金额。工伤保险赔付中也没有规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该费用中也必然也不包含对遗属精神损害的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实质也是对遇害劳动者将来一段时间内稳定收入损失的补偿。两者在功能上存在同质性,不能重复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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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黎娇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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