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案结事了政和”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典型案例。
1.杨某某与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检察监督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2.徐某某与贵州省某县政府辞退决定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3.曾某某与江西省某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检察监督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4.某水泥公司与新疆自治区某市人民政府、某房地产公司土地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5.吴某与河北省某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抗诉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6.方某与湖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行政处罚抗诉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7.韩某与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8.张某与四川省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检察监督案——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9.宋某与浙江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检察监督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10.张某某与广西自治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11.刘某青、谢某梅与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任某土地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12.江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市人社局、沈某庆等五人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把解决人民群众合法诉求作为做实行政检察的落脚点。坚持检察长带头办案,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中,检察长带头办案,通过卓有成效的调查核实查明事实,三级检察院一体化办案,促成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维护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解决了持续6年的行政争议。
自2014年3月起,杨某某多次向行政部门信访反映政府修路造成其花地被淹问题。2016年4月1日,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租赁的花地由于附近市政道路建设及其他共三条公路的建设,使花地大棚成为洼地,无法排水,致多次被淹,无法种植,诉请法院确认某县(现为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诉称的“修路行为”并非被告某县政府所为、“政府修路行为”致其遭受损害无相应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某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2019年2月25日,杨某某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两次到涉案花地现场核查,调取《中共昆明市委编制办公室关于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调取涉案花地11份卫星遥感测绘图等,经调查查明,公路建设单位某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某县政府的派出机构,某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杨某某起诉修路造成损害的事实确实存在。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提请抗诉。考虑到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诉求是获得补偿,2019年6月21日云南省检察院检委会决定对该案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党组书记、检察长王光辉领衔办案,多次听取案件汇报,审阅案件材料,对案件提出具体办理意见。为使补偿数额有据可依,云南省院参考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花卉所出具的《2013年-2014年百合种植收益情况调查》,结合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杨某某反映水淹地的情况报告》提供的受损土地面积,明晰相对科学合理的标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打牢基础。
云南省、昆明市和某县三级检察院一体化办案,先后与双方当事人11次面对面沟通、协商;为使杨某某尽快拿到补偿款,2020年春节前,云南省院在抓疫情防控同时,持续推进办案工作。2月21日,某区(原某县)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在人大代表、律师、村委会代表的见证下,签订《补偿协议书》,杨某某拿到补偿款,当场撤回监督申请。
促成和解,签订补偿协议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超过复议期限、法院没有实体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采取调查核实、释法说理等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中,检察长带头办案,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单位未发放辞退费,徐某某被辞退前有22年工龄未办理养老保险等事实,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维护徐某某合法权益,同时释法说理,引导徐某某提出合理诉求,促成持续12年的行政争议得到解决,赢得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共同认可。
贵州某县中学教师徐某某,2008年7月请假外出,逾期15天不归,经学校催告仍未返回,经该中学决定,教育局、人社局审批,县人社局作出《关于辞退徐某某同志的决定》(以下简称《辞退决定》)。徐某某不服,不断上访。2014年10月,某县人社局作出了《关于徐某某要求撤销某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辞退决定立即恢复工作的紧急请求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徐某某不服《辞退决定》和《答复》,于2014年11月27日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8月,徐某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市中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徐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该中院继续审理。该市中院以某县政府已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判决该县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某县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徐某某的复议申请,徐某某不服,再次向某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院以徐某某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为由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二审、再审法院均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徐某某上诉和再审申请。
徐某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监督。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经调查核实,根据事业单位辞退人员暂行规定以及贵州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辞退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的规定,该县中学应当发放辞退费,徐某某22年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该案经过复议、6次诉讼和多次信访,12年间经司法行政、审判、信访等多机关处理,矛盾大,处理棘手。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傅信平带头办案,作为主办检察官分析研判案情,推动案件化解。检察机关说服徐某某放弃恢复工作等不合理诉求,引导其诉求转向获取养老保障,同时向行政机关建议依法依规发放辞退费并为徐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行政机关接受检察机关建议,为徐某某发放辞退费并办理养老保险。徐某某养老得到保障,自愿撤回监督申请、息诉罢访。
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发现、解决诉求背后的问题矛盾。本案是挂牌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认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行政裁判正确的情况下,没有简单地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方式结案,而是将重点放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为当事人建立沟通渠道,在法律范围内帮助解决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引导其放弃不合理要求,促成双方达成共识,并持续跟进,根本性解决诉讼背后的实体性权益问题,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2017年3月,某县政府决定对县城的老城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对纳入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曾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2017年8月,曾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审法院以撤销征收决定会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曾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征收补偿方案中“对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内容违法,并责令某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求。曾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专项活动中,此案被列为最高检第二批挂牌督办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件。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确认征收补偿方案剥夺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违法并责令某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判决并无不当。承办检察官在多次沟通中了解到曾某某虽起诉要求撤销征收决定,但实际是对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有异议及对征收部门的工作方式不认可。为此,承办检察官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释法说理,增强申请人对征收决定的认同。二是积极与行政机关协调,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针对曾某某反映房屋测绘面积比入户摸底调查时测量的面积少算的问题,及时督促某县政府依法准确认定。三是坚守依法底线,引导申请人放弃不合理请求。针对申请人过高补偿要求,通过邀请某县政府解读补偿政策、耐心解释法律、心理疏导等方式,引导其换位思考,促使其接受了原补偿标准。四是跟进协调促成补偿协议签订。两次到申请人所在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房屋第一层按经营用房补偿经营损失的正当要求与县政府沟通协调。在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继续跟进协调促进解决协议签订、补偿款支付、房屋腾退等事宜。2020年3月,曾某某与某县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
对于难啃的“硬骨头”案,检察机关强化责任担当,组成专案组集中攻坚克难,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因土地权属问题无法推进引发行政诉讼,国企职工搬进新居的愿望遥遥无期,检察机关经多方评估论证,将其纳入实质性化解范围持续化解,并作为第一批挂牌督办案件。专案组进驻当地经31天不懈努力,最终12年的土地争议得到解决,使125个家庭住有所居,同时维护了各方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多赢共赢。
2008年,某市政府为解决水泥公司国企职工住房安置问题,将划拨用地34.76亩挂牌出让,某房产公司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公司对于该宗土地按规定进行了开发,但在具体施工时,却在挂牌出让土地毗邻的16.37亩土地上实际开发建设,引起水泥公司不满并发生纠纷,施工陷于停滞,安置住房问题久拖未决。后因水泥公司职工不断上访,某市政府在房产公司不同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和注销须有法定事由并依法进行,市政府撤销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市政府、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水泥公司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自治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同时发现本案中政府在被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后,再未实际处理,矛盾被长期搁置,因此本案有实质性化解的必要性。遂将此案作为重大案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列为第一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挂牌督办案件。
2020年10月9日,专案组成员使用无人机进行现场踏勘。
2020年10月24日,在市政府召开实质性化解推进会
自治区检察院成立专案组进驻当地办理此案,在31天的办案过程中,专案组进行了扎实的调查取证,经与市政府多次对接协调后,促成召开协调会,经过多轮讨论,最终达成解决方案,由房产公司继续开发建设后续的125户国企职工老房改造安置项目,州市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对于项目开发过程中房产公司欠缴的费用应收尽收,并提出先安置后开发,确保工程质量等要求,三方达成一致。2020年11月23日水泥公司撤回监督申请并向自治区检察院赠送写有“人民检察为人民,实质化解解民忧”的锦旗。
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当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不应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准确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通过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信力。
2012年7月,吴某在河北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大楼工程拆除三楼模板时摔下受伤。吴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以其与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吴某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吴某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2月,某区法院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某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吴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某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承办检察官与案件代理律师交流案件情况
河北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建筑公司将某大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周某等人,吴某受周某聘用,在拆除模板时因工受伤,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吴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0年3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某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某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检察机关在本案中通过抗诉促使行政机关进一步明晰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区分,规范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了相邻权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秉持穿透式监督理念,发挥“一手托两家”的作用,注重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解决了城乡规划领域用行政处罚代替行政命令的共性问题。同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从实际出发,依法保障第三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政和。
方某与向某系邻居,所居住区域被划定为“严控规划地区”。2016年4月向某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房屋,方某认为影响其通风采光,投诉至某市规划局,该局作出责令向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方某不服,起诉至某区法院。该院2017年12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方某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该院2018年4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法院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仍予以维持。方某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湖南省检察院抗诉。期间,某市规划局变更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湖南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市规划局责令向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未对向某的违建行为处以罚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与方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据此,2020年3月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8月30日,该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改判,撤销某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执法中存在大量混淆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的现象,湖南省检察院经与湖南省高级法院商议,由省高法向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其依法区分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向某家庭经济困难、原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房屋进行改造确有必要等现实情况,建议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向某补办审批手续,消除向某所建房屋违法状态。该局对上述建议均予以采纳。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厘清“工作岗位”等法律概念,通过依法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同时,对于用人单位否认工伤而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依法监督法院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充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时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
韩某的丈夫薛某生前系某市保洁中心职工,其清洁打扫区域在该市河雍大道东段。2008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薛某在该市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晕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后韩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韩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判决,认为薛某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所作决定。韩某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决。韩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取决于职工受到伤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不等于“工作场所”。本案中,薛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应当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同时,市保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考勤表及签到簿的责任,其主张薛某死亡当天未上班,但不能提供当天的考勤表及签到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支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7月7日,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社局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9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薛某为“视同工伤”。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真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枫桥经验”化解矛盾。本案中,检察机关以公开听证促公正、赢公信,推动长达7年的行政争议解决。同时,向社保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促进加强和规范社会养老保险稽核管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促进社会治理。
张某认为用人单位某汽运公司少报其缴费工资基数,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市社保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某汽运公司补缴相关费用。因缴费涉及张某和公司各自负担部分,双方因劳动人事争议,稽核整改意见书未履行。2018年,张某认为市社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汽运公司补缴,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法院一审行政判决认为社保局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属于履职,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申请某市检察院监督。
某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虽无不当,但张某主张稽核整改意见书应得到有效执行的请求合法合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一揽子解决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争议,检察机关多次与社保部门、张某及汽运公司对接,厘清各自权利义务。考虑汽运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市检察院协调人社、社保等部门到企业召开服务座谈会,为企业在社保费减免、疫情补贴上开辟绿色通道,助力民营企业复工复产。2020年4月16日,某市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三方达成补缴养老保险协议,张某与汽运公司当场握手言和、消除积怨,当场撤回了监督申请。2020年4月27日,市检察院就社会养老保险稽核管理工作向市社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社保局全部采纳,推动对2011年以来1832份稽核整改意见书全面清理整改。
2020年4月16日,某市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
检察机关从抗诉必要性出发,对于再审也无法解决实质诉求的,权衡抗诉监督与争议化解的利弊,着眼于解决当事人实际诉求,促成当事人和解。考虑当事人因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参与现场调处、签署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借助现代信息技术举行公开听证会。同时,对于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
2013年4月,湖北籍工人宋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某建设公司(注册地在温州市甲区,以下简称某公司)位于乙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宋某向乙区人社局投诉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乙区人社局书面回复称已立案进行处罚。2014年,宋某与某公司达成接受1.2万元工资补偿后放弃工伤补偿等权利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民事和解。同年12月,宋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至2019年间,宋某分别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撤销和解协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均被驳回。2016年8月,宋某向甲区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要求责令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甲区人社局认为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决定撤销立案。宋某提起行政诉讼。甲区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维持甲区人社局的决定,驳回诉讼请求。宋某先后提起上诉和再审,均被驳回。
2019年10月,宋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温州市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规定,结合宋某已经提供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违法事实,判决责令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故原审判决不当;乙区人社局既未责令某公司为宋某缴纳社保,亦未移送甲区人社局处理,而甲区人社局未依法全面审查事实即径行决定撤销立案,其行为均存在不当。由于某公司已破产,宋某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相应补偿,温州市检察院引导宋某将诉求转到解决生活需要上来,以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商请乙区、甲区人社局达成给予宋某一定救济的化解方案。2020年4月2日,温州市检察院根据宋某远在湖北新冠肺炎疫区的实际情况,通过全国检察机关视频通讯平台,连线湖北省某县检察院召开远程视频听证会,辩明是非,分清责任,宋某撤回监督申请。温州市检察院与两区人社局发放救助金共计7万元。
2020年4月2日,温州市检察院举办宋某与浙江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争议一案远程视频听证会。申请人宋某在湖北省谷城县检察院通过视频参加会议,其代理人在现场参加会议。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予以救助,防止因案致贫、因案返贫、因案加重贫困,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民生利益。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退役军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期限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张某某因工伤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检察机关为其申请司法救助,提供了有效的司法帮助,让因案加重贫困家庭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和力度,并将“关爱退役军人”的要求落到实处。
张某某系某县某单位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聘用职工。2010年4月5日,张某某在门卫值班室拆饮水机时,因用力不当摔倒,碰到凳子边沿,导致胸部受伤,当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食管破裂并破入左侧胸腔,右侧胸腔积液”。2011年4月28日,张某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17日,某市人社局以张某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张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张某某因不服法院裁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张某某的监督申请后,通过调阅审判卷宗和工伤认定档案材料、咨询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向张某某及其工作单位、人社局等核实了有关情况,认为张某某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但其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同时,张某某是一名退役军人、其家庭是低保户,在本案的实体诉求有正当性、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同时,给予张某某进行了司法救助。
发放司法救助金
检察机关办理本案过程中,站在促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坚持法治、德治相统一,综合采取走访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厘清个案中的法律关系,注重与行政机关沟通,增强社会参与,以民事纠纷的解决促成行政争议的化解,引导各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达成和解,实现案结事了政和的良好效果。
1988年,刘某青与谢某梅的父亲(已故)共同与安徽省某县某村某生产队(现已拆并)签订一份用地协议,刘某青、谢某梅现存的土地使用权证系根据该用地协议为两户合一颁发。2004年某县国土局依第三人任某申请,将双方宅基地交界处的隔巷登记在任某名下。刘某青、谢某梅认为该隔巷使用权属其所有,于2018年9月起诉请求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撤销任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其重新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任某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为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亦不存在程序违法,对其要求重新颁发不动产登记证的诉求,以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亦驳回申请。2020年5月,刘某青、谢某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承办检察官在刘某青家调查取证,查明案情
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调阅卷宗材料、咨询专业人员、实地测量,查明:1988年,某生产队将本案争议中约1米宽不规则的梯形隔巷分别转让给谢某梅父亲和任某两户,2004年某县国土局根据任某申请,将该隔巷登记在任某名下,导致该行政纠纷的产生。后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查明,刘某青对土地登记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任某不同意重新指界,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另查明,行政机关在登记过程中未履行公告程序,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中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行政确认程序存在瑕疵。检察机关在了解行政机关前期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决定牵头协调行政机关和双方所在的社区,通过发挥地方基层组织力量,发挥检察工作优势,共同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在前期协调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在双方所在社区举行公开听证会,挑选经验丰富的人民监督员、律师担任听证员,到现场查看并测量争议隔巷,在听证会上厘清矛盾根源,讲述“六尺巷”故事,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0月12日双方完成了变更登记。
签订和解协议
工伤行政认定及工伤赔偿既关乎职工合法权益,又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抓住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通过调查核实、释法说理和与各方当事人多次协调,推动关联民事案件调解,就争议问题一揽子解决,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谅解,化解了长达6年之久的行政争议。
2016年3月,沈某和在江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沈某庆(系沈某和的父亲)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沈某庆遂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2018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某公司和某市人社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9月24日,某市人社局依据二审判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又对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至2021年期间,某公司、某市人社局、沈某庆对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工伤赔偿等先后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各2件。
2020年12月14日,某公司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市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取原审卷宗以及关联的行政、民事仲裁案件卷宗,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就争议焦点进行研判。二是听取原承办法官、涉案三方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厘清来龙去脉。了解到双方从“对话”转向“对立”,对抗情绪严重。三是针对工伤赔偿问题与民事案件承办法官沟通,核实关联民事案件工伤赔偿情况,掌握双方实质诉求。
该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市人社局依据生效判决变更工伤认定结果于法有据;本案关联行政、民事、仲裁案件6件,诉讼关系复杂,沈某庆和某公司曾有和解合意,但多次诉讼导致矛盾不断累积。经研判,市检察院决定通过推动关联民事案件调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承办检察官多次与申请人某公司沟通,就两次工伤认定的依据、程序、救济途径以及法院调查的合法性等进行释法说理,并邀请人社部门同志详细讲解工伤认定政策;针对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的分歧,与双方及代理律师十余次面对面沟通,最终促成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某公司同意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意见,撤回监督申请;市检察院加强与法院衔接,推动某公司与沈某庆签订和解协议,沈某庆提起工伤赔偿民事诉讼自愿调解结案。
与当事人沟通,释法说理,促成和解
(原题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最高检发布12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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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案结事了政和”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典型案例。
1.杨某某与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检察监督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2.徐某某与贵州省某县政府辞退决定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3.曾某某与江西省某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检察监督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4.某水泥公司与新疆自治区某市人民政府、某房地产公司土地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5.吴某与河北省某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抗诉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6.方某与湖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行政处罚抗诉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7.韩某与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8.张某与四川省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检察监督案——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9.宋某与浙江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检察监督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10.张某某与广西自治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11.刘某青、谢某梅与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任某土地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12.江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市人社局、沈某庆等五人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把解决人民群众合法诉求作为做实行政检察的落脚点。坚持检察长带头办案,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中,检察长带头办案,通过卓有成效的调查核实查明事实,三级检察院一体化办案,促成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维护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解决了持续6年的行政争议。
自2014年3月起,杨某某多次向行政部门信访反映政府修路造成其花地被淹问题。2016年4月1日,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租赁的花地由于附近市政道路建设及其他共三条公路的建设,使花地大棚成为洼地,无法排水,致多次被淹,无法种植,诉请法院确认某县(现为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诉称的“修路行为”并非被告某县政府所为、“政府修路行为”致其遭受损害无相应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某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2019年2月25日,杨某某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两次到涉案花地现场核查,调取《中共昆明市委编制办公室关于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调取涉案花地11份卫星遥感测绘图等,经调查查明,公路建设单位某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某县政府的派出机构,某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杨某某起诉修路造成损害的事实确实存在。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提请抗诉。考虑到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诉求是获得补偿,2019年6月21日云南省检察院检委会决定对该案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党组书记、检察长王光辉领衔办案,多次听取案件汇报,审阅案件材料,对案件提出具体办理意见。为使补偿数额有据可依,云南省院参考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花卉所出具的《2013年-2014年百合种植收益情况调查》,结合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杨某某反映水淹地的情况报告》提供的受损土地面积,明晰相对科学合理的标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打牢基础。
云南省、昆明市和某县三级检察院一体化办案,先后与双方当事人11次面对面沟通、协商;为使杨某某尽快拿到补偿款,2020年春节前,云南省院在抓疫情防控同时,持续推进办案工作。2月21日,某区(原某县)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在人大代表、律师、村委会代表的见证下,签订《补偿协议书》,杨某某拿到补偿款,当场撤回监督申请。
促成和解,签订补偿协议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超过复议期限、法院没有实体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采取调查核实、释法说理等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中,检察长带头办案,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单位未发放辞退费,徐某某被辞退前有22年工龄未办理养老保险等事实,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维护徐某某合法权益,同时释法说理,引导徐某某提出合理诉求,促成持续12年的行政争议得到解决,赢得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共同认可。
贵州某县中学教师徐某某,2008年7月请假外出,逾期15天不归,经学校催告仍未返回,经该中学决定,教育局、人社局审批,县人社局作出《关于辞退徐某某同志的决定》(以下简称《辞退决定》)。徐某某不服,不断上访。2014年10月,某县人社局作出了《关于徐某某要求撤销某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辞退决定立即恢复工作的紧急请求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徐某某不服《辞退决定》和《答复》,于2014年11月27日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8月,徐某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市中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徐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该中院继续审理。该市中院以某县政府已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判决该县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某县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徐某某的复议申请,徐某某不服,再次向某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院以徐某某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为由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二审、再审法院均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徐某某上诉和再审申请。
徐某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监督。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经调查核实,根据事业单位辞退人员暂行规定以及贵州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辞退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的规定,该县中学应当发放辞退费,徐某某22年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该案经过复议、6次诉讼和多次信访,12年间经司法行政、审判、信访等多机关处理,矛盾大,处理棘手。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傅信平带头办案,作为主办检察官分析研判案情,推动案件化解。检察机关说服徐某某放弃恢复工作等不合理诉求,引导其诉求转向获取养老保障,同时向行政机关建议依法依规发放辞退费并为徐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行政机关接受检察机关建议,为徐某某发放辞退费并办理养老保险。徐某某养老得到保障,自愿撤回监督申请、息诉罢访。
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发现、解决诉求背后的问题矛盾。本案是挂牌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认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行政裁判正确的情况下,没有简单地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方式结案,而是将重点放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为当事人建立沟通渠道,在法律范围内帮助解决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引导其放弃不合理要求,促成双方达成共识,并持续跟进,根本性解决诉讼背后的实体性权益问题,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2017年3月,某县政府决定对县城的老城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对纳入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曾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2017年8月,曾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审法院以撤销征收决定会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曾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征收补偿方案中“对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内容违法,并责令某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求。曾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专项活动中,此案被列为最高检第二批挂牌督办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件。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确认征收补偿方案剥夺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违法并责令某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判决并无不当。承办检察官在多次沟通中了解到曾某某虽起诉要求撤销征收决定,但实际是对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有异议及对征收部门的工作方式不认可。为此,承办检察官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以下工作:
释法说理,增强申请人对征收决定的认同。
积极与行政机关协调,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针对曾某某反映房屋测绘面积比入户摸底调查时测量的面积少算的问题,及时督促某县政府依法准确认定。
坚守依法底线,引导申请人放弃不合理请求。针对申请人过高补偿要求,通过邀请某县政府解读补偿政策、耐心解释法律、心理疏导等方式,引导其换位思考,促使其接受了原补偿标准。
跟进协调促成补偿协议签订。两次到申请人所在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房屋第一层按经营用房补偿经营损失的正当要求与县政府沟通协调。在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继续跟进协调促进解决协议签订、补偿款支付、房屋腾退等事宜。2020年3月,曾某某与某县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
对于难啃的“硬骨头”案,检察机关强化责任担当,组成专案组集中攻坚克难,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因土地权属问题无法推进引发行政诉讼,国企职工搬进新居的愿望遥遥无期,检察机关经多方评估论证,将其纳入实质性化解范围持续化解,并作为第一批挂牌督办案件。专案组进驻当地经31天不懈努力,最终12年的土地争议得到解决,使125个家庭住有所居,同时维护了各方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多赢共赢。
2008年,某市政府为解决水泥公司国企职工住房安置问题,将划拨用地34.76亩挂牌出让,某房产公司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公司对于该宗土地按规定进行了开发,但在具体施工时,却在挂牌出让土地毗邻的16.37亩土地上实际开发建设,引起水泥公司不满并发生纠纷,施工陷于停滞,安置住房问题久拖未决。后因水泥公司职工不断上访,某市政府在房产公司不同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和注销须有法定事由并依法进行,市政府撤销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市政府、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水泥公司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自治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同时发现本案中政府在被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后,再未实际处理,矛盾被长期搁置,因此本案有实质性化解的必要性。遂将此案作为重大案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列为第一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挂牌督办案件。
2020年10月9日,专案组成员使用无人机进行现场踏勘。
2020年10月24日,在市政府召开实质性化解推进会。
自治区检察院成立专案组进驻当地办理此案,在31天的办案过程中,专案组进行了扎实的调查取证,经与市政府多次对接协调后,促成召开协调会,经过多轮讨论,最终达成解决方案,由房产公司继续开发建设后续的125户国企职工老房改造安置项目,州市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对于项目开发过程中房产公司欠缴的费用应收尽收,并提出先安置后开发,确保工程质量等要求,三方达成一致。2020年11月23日水泥公司撤回监督申请并向自治区检察院赠送写有“人民检察为人民,实质化解解民忧”的锦旗。
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当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不应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准确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通过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信力。
2012年7月,吴某在河北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大楼工程拆除三楼模板时摔下受伤。吴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以其与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吴某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吴某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2月,某区法院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某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吴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某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承办检察官与案件代理律师交流案件情况
河北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建筑公司将某大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周某等人,吴某受周某聘用,在拆除模板时因工受伤,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吴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0年3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某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某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检察机关在本案中通过抗诉促使行政机关进一步明晰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区分,规范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了相邻权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秉持穿透式监督理念,发挥“一手托两家”的作用,注重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解决了城乡规划领域用行政处罚代替行政命令的共性问题。同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从实际出发,依法保障第三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政和。
方某与向某系邻居,所居住区域被划定为“严控规划地区”。2016年4月向某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房屋,方某认为影响其通风采光,投诉至某市规划局,该局作出责令向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方某不服,起诉至某区法院。该院2017年12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方某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该院2018年4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法院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仍予以维持。方某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湖南省检察院抗诉。期间,某市规划局变更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湖南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市规划局责令向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未对向某的违建行为处以罚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与方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据此,2020年3月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8月30日,该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改判,撤销某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执法中存在大量混淆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的现象,湖南省检察院经与湖南省高级法院商议,由省高法向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其依法区分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向某家庭经济困难、原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房屋进行改造确有必要等现实情况,建议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向某补办审批手续,消除向某所建房屋违法状态。该局对上述建议均予以采纳。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厘清“工作岗位”等法律概念,通过依法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同时,对于用人单位否认工伤而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依法监督法院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充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时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
韩某的丈夫薛某生前系某市保洁中心职工,其清洁打扫区域在该市河雍大道东段。2008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薛某在该市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晕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后韩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韩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判决,认为薛某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所作决定。韩某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决。韩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取决于职工受到伤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不等于“工作场所”。本案中,薛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应当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同时,市保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考勤表及签到簿的责任,其主张薛某死亡当天未上班,但不能提供当天的考勤表及签到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支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7月7日,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社局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9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薛某为“视同工伤”。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真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枫桥经验”化解矛盾。本案中,检察机关以公开听证促公正、赢公信,推动长达7年的行政争议解决。同时,向社保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促进加强和规范社会养老保险稽核管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促进社会治理。
张某认为用人单位某汽运公司少报其缴费工资基数,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市社保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某汽运公司补缴相关费用。因缴费涉及张某和公司各自负担部分,双方因劳动人事争议,稽核整改意见书未履行。2018年,张某认为市社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汽运公司补缴,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法院一审行政判决认为社保局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属于履职,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申请某市检察院监督。
某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虽无不当,但张某主张稽核整改意见书应得到有效执行的请求合法合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一揽子解决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争议,检察机关多次与社保部门、张某及汽运公司对接,厘清各自权利义务。考虑汽运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市检察院协调人社、社保等部门到企业召开服务座谈会,为企业在社保费减免、疫情补贴上开辟绿色通道,助力民营企业复工复产。2020年4月16日,某市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三方达成补缴养老保险协议,张某与汽运公司当场握手言和、消除积怨,当场撤回了监督申请。2020年4月27日,市检察院就社会养老保险稽核管理工作向市社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社保局全部采纳,推动对2011年以来1832份稽核整改意见书全面清理整改。
2020年4月16日,某市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
检察机关从抗诉必要性出发,对于再审也无法解决实质诉求的,权衡抗诉监督与争议化解的利弊,着眼于解决当事人实际诉求,促成当事人和解。考虑当事人因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参与现场调处、签署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借助现代信息技术举行公开听证会。同时,对于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
2013年4月,湖北籍工人宋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某建设公司(注册地在温州市甲区,以下简称某公司)位于乙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宋某向乙区人社局投诉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乙区人社局书面回复称已立案进行处罚。2014年,宋某与某公司达成接受1.2万元工资补偿后放弃工伤补偿等权利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民事和解。同年12月,宋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至2019年间,宋某分别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撤销和解协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均被驳回。2016年8月,宋某向甲区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要求责令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甲区人社局认为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决定撤销立案。宋某提起行政诉讼。甲区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维持甲区人社局的决定,驳回诉讼请求。宋某先后提起上诉和再审,均被驳回。
2019年10月,宋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温州市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规定,结合宋某已经提供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违法事实,判决责令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故原审判决不当;乙区人社局既未责令某公司为宋某缴纳社保,亦未移送甲区人社局处理,而甲区人社局未依法全面审查事实即径行决定撤销立案,其行为均存在不当。由于某公司已破产,宋某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相应补偿,温州市检察院引导宋某将诉求转到解决生活需要上来,以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商请乙区、甲区人社局达成给予宋某一定救济的化解方案。2020年4月2日,温州市检察院根据宋某远在湖北新冠肺炎疫区的实际情况,通过全国检察机关视频通讯平台,连线湖北省某县检察院召开远程视频听证会,辩明是非,分清责任,宋某撤回监督申请。温州市检察院与两区人社局发放救助金共计7万元。
2020年4月2日,温州市检察院举办宋某与浙江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争议一案远程视频听证会。申请人宋某在湖北省谷城县检察院通过视频参加会议,其代理人在现场参加会议。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予以救助,防止因案致贫、因案返贫、因案加重贫困,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民生利益。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退役军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期限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张某某因工伤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检察机关为其申请司法救助,提供了有效的司法帮助,让因案加重贫困家庭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和力度,并将“关爱退役军人”的要求落到实处。
张某某系某县某单位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聘用职工。2010年4月5日,张某某在门卫值班室拆饮水机时,因用力不当摔倒,碰到凳子边沿,导致胸部受伤,当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食管破裂并破入左侧胸腔,右侧胸腔积液”。2011年4月28日,张某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17日,某市人社局以张某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张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张某某因不服法院裁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张某某的监督申请后,通过调阅审判卷宗和工伤认定档案材料、咨询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向张某某及其工作单位、人社局等核实了有关情况,认为张某某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但其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同时,张某某是一名退役军人、其家庭是低保户,在本案的实体诉求有正当性、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同时,给予张某某进行了司法救助。
发放司法救助金
检察机关办理本案过程中,站在促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坚持法治、德治相统一,综合采取走访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厘清个案中的法律关系,注重与行政机关沟通,增强社会参与,以民事纠纷的解决促成行政争议的化解,引导各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达成和解,实现案结事了政和的良好效果。
1988年,刘某青与谢某梅的父亲(已故)共同与安徽省某县某村某生产队(现已拆并)签订一份用地协议,刘某青、谢某梅现存的土地使用权证系根据该用地协议为两户合一颁发。2004年某县国土局依第三人任某申请,将双方宅基地交界处的隔巷登记在任某名下。刘某青、谢某梅认为该隔巷使用权属其所有,于2018年9月起诉请求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撤销任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其重新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任某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为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亦不存在程序违法,对其要求重新颁发不动产登记证的诉求,以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亦驳回申请。2020年5月,刘某青、谢某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承办检察官在刘某青家调查取证,查明案情
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调阅卷宗材料、咨询专业人员、实地测量,查明:1988年,某生产队将本案争议中约1米宽不规则的梯形隔巷分别转让给谢某梅父亲和任某两户,2004年某县国土局根据任某申请,将该隔巷登记在任某名下,导致该行政纠纷的产生。后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查明,刘某青对土地登记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任某不同意重新指界,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另查明,行政机关在登记过程中未履行公告程序,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中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行政确认程序存在瑕疵。检察机关在了解行政机关前期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决定牵头协调行政机关和双方所在的社区,通过发挥地方基层组织力量,发挥检察工作优势,共同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在前期协调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在双方所在社区举行公开听证会,挑选经验丰富的人民监督员、律师担任听证员,到现场查看并测量争议隔巷,在听证会上厘清矛盾根源,讲述“六尺巷”故事,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0月12日双方完成了变更登记。
签订和解协议
工伤行政认定及工伤赔偿既关乎职工合法权益,又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抓住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通过调查核实、释法说理和与各方当事人多次协调,推动关联民事案件调解,就争议问题一揽子解决,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谅解,化解了长达6年之久的行政争议。
2016年3月,沈某和在江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沈某庆(系沈某和的父亲)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沈某庆遂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2018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某公司和某市人社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9月24日,某市人社局依据二审判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又对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至2021年期间,某公司、某市人社局、沈某庆对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工伤赔偿等先后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各2件。
2020年12月14日,某公司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市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取原审卷宗以及关联的行政、民事仲裁案件卷宗,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就争议焦点进行研判。二是听取原承办法官、涉案三方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厘清来龙去脉。了解到双方从“对话”转向“对立”,对抗情绪严重。三是针对工伤赔偿问题与民事案件承办法官沟通,核实关联民事案件工伤赔偿情况,掌握双方实质诉求。
该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市人社局依据生效判决变更工伤认定结果于法有据;本案关联行政、民事、仲裁案件6件,诉讼关系复杂,沈某庆和某公司曾有和解合意,但多次诉讼导致矛盾不断累积。经研判,市检察院决定通过推动关联民事案件调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承办检察官多次与申请人某公司沟通,就两次工伤认定的依据、程序、救济途径以及法院调查的合法性等进行释法说理,并邀请人社部门同志详细讲解工伤认定政策;针对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的分歧,与双方及代理律师十余次面对面沟通,最终促成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某公司同意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意见,撤回监督申请;市检察院加强与法院衔接,推动某公司与沈某庆签订和解协议,沈某庆提起工伤赔偿民事诉讼自愿调解结案。
与当事人沟通,释法说理,促成和解
编辑:史红美
转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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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0号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1.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将第三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
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七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已经履行公告程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意见的证明材料。”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3.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1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1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1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将答复内容修改为:
“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
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指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删除第四条。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将正文修改为: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将第九条修改为: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删除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1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1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2.将第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办理。”
3.将第八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4.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
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按指印。”
4.将第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5.将第七条修改为: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
6.将第九条修改为: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8.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合同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10.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1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将第二条修改为:
“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将第十条修改为:
“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
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四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七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二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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