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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索赔构成敲诈勒索? 工伤敲诈怎么处理?

2021-10-18 20:00:05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114 咨询电话:954310

2014年3月20日中午,张某酒后驾车回家,由于观察不力,与同向王某驾驶的价值15万元轿车发生碰擦,致使王某轿车车门严重变形,王某看到满嘴酒气的张某,开口索要赔偿5万。张某提出车门损失至多不过几千元,希望1万元解决问题。王某口气强硬,5万元,一分不能少,否则就报警,让警察来处理,多次压价未果,无奈之下,张某只得给付王某5万元赔偿金。事后,王某修车花费5000余元。

本案中,对于王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产生了分歧,意见分歧的焦点集中在当事人声称自己报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和高额索赔是否属于非法占有两个问题。

要分析这个问题,需要区分是否存在王某恶意碰瓷行为。恶意碰瓷行为,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酒驾驾驶员花钱消灾的心理索取高额赔偿。是否存在碰瓷行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索赔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是认定索赔行为性质的客观依据。当存在有恶意碰瓷行为,只要索赔金额达到较大,就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本案为例,如果王某明知驾驶员张某酒后驾驶,开车故意与其所驾车辆发生碰擦,再以此提出索赔,毋庸置疑就是敲诈勒索。

在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被害人,他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试图私了,如果索赔数额得不到满足则报警,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该理解为一种索赔的策略,而这种策略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还存在一定的差别。虽然可能引起肇事人的恐慌,但此并非属加害行为,本案中王某确系案中法定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正当权利,其以法定权利为由索赔,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反之,如上所述,当事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索赔才可认定敲诈勒索罪。

在民事侵权类案件中,索赔方即被侵权人,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是漫天要价,日常生活中侵权后到法院起诉索赔上百万的,比比皆是,但最终难以得到支持的。这本身就是一个双方博弈的过程,完全属于民事范畴。但是不能因此而剥夺被侵权人高价索赔的权利,因为他利益确实被侵犯了,索赔是有根据的。虽然要价高了点,但是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至多不过是不当得利,不能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看一个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要看其

报警在客观上可以为被害人顺利获得赔偿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但从性质上而言,行政处罚权和刑事惩罚权本身并不是私权,而是一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行为人以报警相要挟强迫对方接受条件,言外之意,一旦对方答应其条件,便不报警,此时,是否报警已经沦为与肇事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索赔不如说是交易,索要的财物属性为“保密费”,而非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性质,其据以提出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也不是己方的损失,而是依据自己握有报警的主动权,对方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就必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罪驾入刑)等等。对于公务人员而言,还有额外影响,轻者影响仕途,重者失去公职。因此说,行为人并不是将报警作为一项权利来行使,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的工具。肇事者作为违法犯罪者,必然会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感和精神上的强制,考虑报警后会失去更多,权衡利弊得失大多不会同意报警而只能答应对方要求。

酒驾的人往往会失去理智,就肇事来看,表面上直接侵害的是个人,但如果私了协商后自行离开,实质他威胁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进而会进一步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成为近年来从严打击的对象。这种条件下的“协商”实际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出卖,何况举报犯罪是公民的义务。因此,以是否报警作为索要赔偿的交换条件,是一种“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在手段上并不具有正当性,而具有赤裸裸的胁迫性。

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该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以报警相要挟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即目的是否具备正当性。在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民法上规定的是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体现为“无损害则无赔偿”,从责任本质上讲是一种填平责任,以弥补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必要,通常不具有惩罚功能,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公法上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要看行为人采用要挟手段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如果是仅仅为了迫使对方尽快接受其正当的赔偿要求所采取的一种索赔策略,这是在主张自己正当权利,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不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反之,如果行为人以报警相要挟,是要强迫肇事者交付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财物,则该利益属于不正当的利益。虽然在赔偿问题上民法原则有所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当中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规定。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赔偿限额。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以胁迫手段迫使肇事者交付财物且与实际侵权损害结果的差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应当在超出其正当权利的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单单是为了解决他的车损问题,而是另有目的。作为交通事故来说,劈开发现罪驾应否报警不说,即使双方协商,也必须围绕赔偿来解决问题。所索要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范围,主观上即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类似,超过一定的“度”就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了。

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它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把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刑事违法性则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一方面,破坏社会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行为,其中的社会属性也是现实的、客观的。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更是社会公众对这类行为的价值判断。从社会评价本身看,它是一种社会意识活动,因而社会评价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客观的。

分析社会危害性要从多方面考虑,不仅要看动机、手段、危害结果;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如本案从简单看来,被害人以报警为由取得超额补偿,是对酒驾司机的一种教训,但是另外一个角度思考,认可醉驾者接受私了,便是助纣为虐,滋生了新型敲诈勒索犯罪,如果此类行为不受刑事处罚,必然推动更多行为的实施、并且影响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甚至加大其社会危害程度。另一方面,如果法律默认高价索赔的合法性,也将滋生醉驾者的侥幸心理,在他们看来,一旦醉驾发生事故还是可以通过经济方式解决的。如果因此而忽视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本质,势必导致类似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社会现象滋生、蔓延,进而使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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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

编者按

今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释放法治信号:要求对食药等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

一、天津:打假人无罪释放

民间打假人孙某、刘某等四人因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后,依法向商家索赔,后被天津塘沽公安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并刑事拘留。

9月21日,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宣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刘明不起诉。”

与此同时,该检察院还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宣布:“刘明:因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解除对你的取保候审措施。”

至此,涉案四人均已被释放。

二、上海:打假人无罪释放

2013年9月,何某、徐某花一万元购买问题大米后,要求商家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上海松江区公安以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

该案被当作“政绩”报道后,引起社会关注――赤裸裸的正常消费维权被定为敲诈勒索!

小编曾向上海公安等部门致建议函,引起警方高度关注,两次来电反馈信息,承诺“一定依法处理”。

当年10月16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职业打假人何正其、徐洪兵二人的“购假索赔”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警方撤案。何正其、徐洪兵二人申请“国家赔偿”,上海警方分别给予二人一万元“补助”,并向二人赔礼道歉。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人主持调解时明确表示:该国家赔偿案件在上海市很具有代表性――以前,部分基层干警对这类知假买假索赔案件是判定为消费维权,还是敲诈勒索,在认识和判决上有些模糊――并要求各分局将以此案为契机,组织学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出现类似的错误。

三、广东:打假人无罪释放

黄载回、陆元昌、范海等三名打假人多次购买问题食品(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过期食品等),向商家索赔,要求价款10倍惩罚性赔偿。

2015年7月8日被广东博罗县公安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并被当成政绩来报道,引起社会关注。

小编与王海联名向博罗检察院提出建议,后博罗县检察院依法监督,对不构成犯罪的黄载回、陆元昌、范海等三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博罗县公安局决定对三人无罪释放。博罗县公安局最终发出《撤案告知书》,并对当事人国家赔偿,赔礼道歉。

四、去年:多起同类事件16月6日,北京通州公安对购买过期挂面索赔的石志国等三名打假人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刑事拘留,后被释放。

26月30日,山东安丘公安对购买问题保健食品索赔的打假人宿广跃以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后检察院不批铺,被安丘公安释放。

37月12日,余玉林、余燕飞、何彩苹等三人在淘宝网天猫店铺购假(产品瑕疵或标签遗漏)索赔,被安徽省颍上公安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后被释放。

48月9日,山东滨州的付希民等三网络职业打假人因虚假宣传、假冒伪劣向浙江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购假索赔被义乌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跨省刑事拘留,9月15日检察院不予批捕,警方将其三人释放。

59月15日,打假人吴保平因购买过期火锅料索赔,被北京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五、高法:发布民间职业打假典型案例

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十起互联网典型案例中,就包括民间职业打假案例(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瑞云在敬子桥经营的淘宝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购买了俄罗斯进口奶粉。按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

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敬子桥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

为此,徐瑞云认为敬子桥销售的前述食品系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同时,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进入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对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管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裁判结果

2017年9月1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敬子桥退还原告徐瑞云货款5043.50元及赔偿50435元等。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些年,食品安全领域由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到公众健康,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威胁,使我国面临着极为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

随着贸易全球化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口食品已经成为我国消费者重要的食品来源,尤其是通过网络销售,大量种类繁多的进口食品送到了消费者手中。

进口食品安全问题,同样不能忽视,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例明确,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敬子桥作为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

本案中,被告敬子桥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敬子桥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被告敬子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子桥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徐瑞云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时下架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述:令人欣慰的法治信号

据官方媒体报道,今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释放法治信号:要求对食药等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

9月11日,李克强总理视察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出:希望你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当好“裁判员”:争当“金哨”,不吹“黑哨”,尽最大可能减少“误哨”。

公正监管和市场活力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没有公正监管就不会有公平竞争,没有公平竞争就不会有市场活力。市场监管总局作为直接面对亿万市场主体的部门,其职责是“市场”监管不是“计划”监管,要管活不是管死,要管优不是管乱。

李克强指出,要严守基本规则和安全底线,对谋财害命、坑蒙拐骗、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不管是传统业态还是新业态都要采取严厉监管措施,坚决依法打击。市场监管责任重、难度大,特别是在食品药品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领域,必须更加严格监管。不光要依法依规实施常规监管,还要利用新技术等手段,实现更加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同时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这既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负责,也是企业健康发展的长久之道。

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召开全体干部会议,强调:强化创新意识,不仅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还要在长效机制和基础制度上下功夫,要研究建立违法惩罚机制、巨额赔偿制度、内部举报人奖励制度、风险分担的社会保险机制,为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奠定制度性基础。

9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守信“红名单”制度,为守信企业提供行政审批“绿色通道”、降低监管频次等激励措施,为守信个人提供住房、交通出行等多场景消费服务便利优惠。

――建立健全失信“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主体实施市场禁入或服务受限等联合惩戒措施。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

――推进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风险等级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产品抽检、责任巡查等监管频次。

――在关系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食品、药品等领域,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

――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协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功能,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建立常态化的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评估机制。

――建立健全消费者信息保护、数据交易和共享相关制度。打击假冒伪劣和虚假广告宣传,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作用。

――强化消费者权益损害法律责任,坚持依法解决服务纠纷,扩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服务范围。健全公益诉讼制度,适当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探索建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完善诉讼、仲裁与调解对接机制。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要求,加大网络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加强网上跨境消费者争议解决机制建设。提高消费者主体意识和维权能力。

聚焦信息消费、预付式消费、网络购物、群体消费等领域出现的问题,传播科学文明的商品和服务知识等信息,通过各种平台的宣传及消费维权知识的普及,提高消费者的主体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营造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良好氛围。加快个人信息安全立法,进一步加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史瑞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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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去年末,辽宁省绥化市明水县的大货司机李某在运货途中,购买了四包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诱惑酸辣牛肉面”当午餐,发现其中的醋包中含有异物,且是过期食品,随后向今麦郎公司索赔450万,今麦郎只愿“奖励性”赔偿7箱方便面和电话费,并于今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

5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以“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随后李某被河北警方列入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名录。

生活中,消费维权高额索赔不成,反被控敲诈勒索的案例并不鲜见。

最著名的当属黄某“天价索赔案”。2006年2月,黄某花20900元购买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后因故障不断与华硕多次交涉,并提出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后被批捕。

此类案件,有很多共同点,都是遭遇消费侵权后高额或“天价”索赔,都有索赔不成则声称向网络、媒体曝光等,都是协商赔偿过程中被控敲诈勒索。

从侵权索赔、消费维权的受害者,到“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有一步之遥——只要具备“天价索赔”情节就能性质突变、情势逆转,其实不然。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可见,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所谓“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

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天价索赔”,商家完全可以拒绝,也可以协商解决,还可以建议消费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并不受消费者控制,“天价索赔”本身并不等于敲诈勒索。

至于消费者声称或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向社会、媒体曝光的行为,既是一种监督行为,也是一种维权手段,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回看黄某案,2007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某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可见,天价索赔只是“维权过度”的问题,媒体曝光也不等于“威胁或要挟”,本质上都属于消费维权范畴,并不触及刑法。

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

动辄上刑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法律之幸、民生之福。而在过于强势的商家面前,消费者也只会望而生畏,选择“用脚投票”。

无论商家、消费者,真诚沟通、协商是化解此类纠纷的基础,消费者需要理性维权、注重方式,商家也要大度认错、诚恳道歉,像金麦郎“给予7箱方便面算是对消费者提出意见的奖励”的“奖励性”赔偿,完全是居高临下、不愿认错的傲慢姿态,或许也是激起消费者天价赔偿的一个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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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没有交社保,这是违法在先,但是我们在索赔时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范围内来进行,在协商过程中,如果动辄以威胁要挟公司作为维权的借口,借此敲诈公司,那么有理变成了无理,依法维权变成了下三滥,这种情况下,只要公司证据齐全,事实清楚,法院是完全有可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那么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保我们该怎样合理合法地维权呢?根据我个人的经验,应该有这么几种方式:

协商主体大家都是平等的,协商的主题要紧紧围绕社保补缴这个中心,如果超出了社保补缴的范围提出的不合理要求,都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比如用威胁的手段给予20万元的赔偿,这20万元的依据是否有法律依据,这20万元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拿到这20万元是否和其他的目的相关等,如果超出法律法规的范围的,或是带有威吓恐吓等语言或者行为,都会构成敲诈勒索。

举报是在和企业协商不成的条件下进行,如果和企业协商时,只能是社保补缴,千万不要像你这样提出10万或者20万的补偿要求,补缴金额就是由原单位来承担所欠年限的社保费用加滞纳金,至于个人部分还是需要自己缴纳的,这种方法无论如何用人单位是抓不住你的小辫子把你送进牢房的。围绕这个协商不成,就可以向社保行政部门或是社保征收部门举报。当然这个举报的证据主要还是要提交自己属于公司职工的证据,最直接证据就是劳动合同。如果自己无法提交证据的,社保部门或是社保征收部门有负责查证的义务,所以举报这条道路是最简单有效的。这时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封口费之类的要求,那是千万不能答应的,不小心就有可能掉进用人的为你设下的陷阱,让自己有理变成了无理。

很多人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况仲裁机构不受理,其实这是一种误导。按照社保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属于劳动纠纷当中最常见的。社保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这一条很明确地指出,社保争议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提起劳动仲裁的好处在于可以一次性解决问题,也不会掉进敲诈勒索的旋涡,当然也比较复杂,主要证据需要自己去收集,这个难度有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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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网友咨询:

怎么样才算是敲诈勒索罪?两者之间矛盾,协商解决不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不合理的赔偿金,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

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王铁平律师解答:

你所说的这种情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王铁平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王铁平律师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8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6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9条,提高了打击力度。

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的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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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评论2020-03-2109:05:41

企观报纸2017-11-2721:22

评论:0|发布者:王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款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今天我们关注一起在吉林德惠市发生的因有机水稻被人为“过失放水”,企业遭受侵害向放水人索赔却被刑拘,而后被法院判决“敲诈勒索罪”,此案在社会引发极大关注。侵害索赔与敲诈勒索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2013年7月2日陈峰(化名)在其承包稻田将田埂掘开,将因降雨致使稻田内涝的水放入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的有机稻田内,姜福(化名)和苟清(化名)到达现场与陈峰交涉。同时将此事通告给维增米业公司负责人尹增(化名),随后尹增(化名)、尹江(化名)、杨合(化名)驾车赶到朝阳乡长沟村。

尹增提议到朝阳村村干部马武(化名)家里解决。到马武的商店后,申诉人尹增等人与陈峰在马武的居中调解下讨论事情的解决方案,杨合等人计算了被陈峰放水的四亩有机稻田的损失。要求陈峰赔偿以上损失,陈峰承认放水。但对赔偿数额并不同意,后经过磋商双方同意按照5万元损失赔偿签署了欠条。晚上十一点多双方自行离开马武家。

2013年7月3日,陈峰反悔,不愿意出钱给予赔偿,反而向德惠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绑架。

2013年9月9日,尹增的配偶杨华(化名)与陈峰在中间人马武等中间人的调解下就此事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书》。陈峰自愿赔偿因过失排水给尹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作废7月2日调解所签署的欠条,双方和解。

2013年9月9日,陈峰主动向有关部门撤案。陈峰同时向尹增的律师出具《委托书》和《撤案申请书》,但德惠市公安局并未接受此撤案申请,却于2013年9月10日对尹增刑拘。

2014年7月14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4)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尹增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本案陈峰(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系犯罪未遂。

2014年10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因陈峰的放水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其目的是索要民事赔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根据陈峰的陈述和其他人陈述,陈峰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被告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起诉书、判决书中,陈峰的民事调解书及其多位证人证言笔录中均明确表明陈峰过失放水,导致尹增的有机水稻被化肥、农药水侵害,企业遭受一定损失,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

被告人尹增说:2013年7月2日,在朝阳村村干部马武家里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在场的不仅仅有陈峰、尹增,还有第三方村干部马武及其妻子在场。对于这件案件中赔付金额5万元,不是尹增直接强行索要5万元,而是经过双方协商提出赔付5万元。

针对此案,江平法律咨询机构法律专家对此案进行法律解读,专家委员会陈思主任认为侵害索赔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从法律上如何认定:伤害索赔属于“赔付法律关系”;必须有侵权伤害的事实,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然后提出索赔,双方存在因侵权而产生索赔的因果关系。

本案属于“侵权索赔”范围。陈峰过失放水侵权,尹增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一定损失,请求赔偿属于正当行为;尹增建议找陈峰的朋友(第三方)村干部马武出面调解;在马武家里协商提出赔付5万元;陈峰出具5万元欠条;两个月后双方再次达成《民事和解》不予赔付;整个过程就是维权过程。索赔,是维权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陈峰当着村干部的面出具5万欠条属于维权过程,不是敲诈勒索过程,其本质上属于维权索赔范畴,并不触犯刑法。

如果把索赔或者高额索赔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论是高额赔付还是低额赔付,都属于赔付范围,属于民事行为。而敲诈勒索属于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必须触犯《刑法》,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因陈峰过失放水导致尹增公司的有机水稻可能遭遇农药、化肥的侵害受到损失,尹增维权索赔而引发的打5万元欠条事件。索赔选在受害人陈峰的朋友也是第三方村干部马武的家里,当着村干部马武等中间人的面出具5万元欠条。5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整个过程是在村干部家发生且村干部在场,整个过程表明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维权索赔调解行为。

从侵权索赔、村干部调解维权,到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有一步之遥——只要具备高额索赔情节就能性质突变、情势逆转,其实不然。《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敲诈勒索罪。

非法占有是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纯粹敲诈占财行为。本案中尹增企业遭遇侵权,有权提起索赔主张,就属于事出有因,而非非法占有。陈峰侵权在前,尹增维权索赔在后,因此尹增不具有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属于维权索赔行为。

法院判决认定是尹增向陈峰索要高额赔付。高额赔付再次说明双方是赔付关系,法院认定“5万元”的赔付属于高额赔付。在本案中陈峰因“过失放水”造成尹增公司有机水稻遭受损失,究竟损失有多大,没有作出任何评估,因此无法判断5万元欠条是否属于高额赔付。即使是高额索赔,也并不等于敲诈勒索。讨要债务,清理欠款,索要赔偿款,即使有“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索赔过程有“威胁或要挟”情节,出于对方不予赔付态度导致“维权过程”中有“言辞激烈或者威胁要挟”,索赔行为是一种维权正当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款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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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

黄某:

你因敲诈勒索一案,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00703号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不服,

;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关于你所提的“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索赔,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刑事案件”的申诉理由。

经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可以认定为消费者,受法律的保护,且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按照“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的规定,索赔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你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对药品的描述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

根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同时你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你向电视台索赔的数额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

你在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勒索钱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勒索钱财牟利,

上述犯罪事实有你及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颜某的证言以及电视台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所提“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法院拒绝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部阅卷和复印,变相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辩护权”的申诉理由。

经查,一审庭审对定案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亦保证了你的辩护权,你在本次申诉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明法院剥夺你辩护权的证据和证据线索。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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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市场监管部门、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企业代表共同参加的“职业索赔行为专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据了解,5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

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以“打假”“维权”为名发起的“职业索赔”恶意投诉举报每年超100万件,“职业索赔”逐渐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的特征和趋势,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职业索赔人滥用投诉举报、信息公开、复议诉讼、监察投诉等权利,挤占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恶意差评施加压力

威胁商家获取利益

在一些电商平台中,活跃着一些职业索赔人,他们通过法律和平台赔款流程,针对商家的一些漏洞,向商家索要赔偿,否则就以留言差评、举报投诉甚至诉讼等方式施压。

《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注意到了一个特殊的商家,其商品只向电商平台上好评率在99%以上的买家进行售卖,对于那些经常给差评的买家,则不予售卖。

这家店铺的店主刘凤(化名)对此也十分无奈。“开网店的,谁不想多赚一些钱呢?给自己的店铺买家设限,就等于白白流失了很多潜在的客户。”刘凤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但刘凤没有办法。“现在恶意差评和投诉太多了,我是做美妆代购的,尤其注重店铺信誉,如果有一两个恶意差评表示不是正品,我的东西就很难再卖出去了。”刘凤说。

刘凤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在这些恶意差评和投诉中,有一部分来自于同行竞争者的恶意竞争,还有一部分则来自于职业索赔人。他们利用美妆代购店铺注重产品评价的特点,用差评方式威胁卖家获得高额赔偿。

“我曾经就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卖了一盒不到50元的面膜,最后赔了500元。那时候我刚开始做代购不久,对方给我差评直接表示东西是假的,然后私信我要求赔偿,否则绝对不删差评。差评挂在网上的那几天,严重影响了我的销量,甚至有别的顾客私信我要求退货。无奈之下,我只能答应了他的赔偿要求。”刘凤说。

《法制日报》记者在随后的采访中发现,像刘凤这样设置买家限制的店铺还有一些,其中大多都是代购类的商家,他们非常注重店铺的信誉,因此用这种方式防止恶意差评。不少代购类商家认为,那些特殊的职业索赔人已经影响到了他们的正常经营。

“其实那些给差评的很少是真正的消费者,其中大多数人即使你主动与他沟通售后或是主动要求鉴定,他们也依然坚持差评,甚至直接拒绝沟通,目的就是要钱。我们卖的东西我能保证是正品,对于真正的消费者而言,他们不会一心一意只为索赔,吃一堑长一智,所以我才会给自己的买家设限。”刘凤说。

有过两次索赔成功经历的贾梁(化名)对《法制日报》记者说:“消费者索赔行为本身没有什么问题。虽然我的目的是为了钱,但既然买了商家的东西,那我也就是消费者。”

“如果商家卖假货或者次品来欺骗消费者,那我以此来索赔也是应该的。如果他们不卖假货,那我也不会有索赔的机会。但如果通过一些违法违规的手段索赔,肯定是不行。”贾梁说。

科学理性维护权益

维权不是侵权犯罪

对于职业索赔人的现状,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主任张德志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宗明义,即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一些职业索赔人专门盯着商品瑕疵、批量购买,甚至伪造证据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利用恶意投诉举报作为自己牟利的手段,显然已经偏离了立法本意和保护消费者的初衷,反而让真正的消费维权问题得不到解决。”张德志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职业打假通常是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即惩罚性赔偿。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假货再进行索赔。1993年问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催生的全国首例首例疑假买假索赔案,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的里程碑。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除了具有一般的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具体包括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警示全行业、全面教育社会公众、慰藉公众心理情感等六大功能。”刘俊海说。

刘俊海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震慑了失信企业,调动了消费者与某些不良商家开展法律斗争的积极性,培育了一些勇于维权的消费者,维护了消费者的共益权,优化了消费环境。但各地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欺诈”二字的内涵,尤其是消费者疑假买假时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存在一些争议。

据刘俊海介绍,2013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继承、坚持与发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为进一步弘扬生命至上、安全至上、诚信至上的法治理念,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继承与发展了“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力度。

“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防患于未然。疑假买假者也要学会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行为变成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成为所谓的职业索赔人。例如,倘若买假者向法院提起天价索赔的巨额请求、但未获法院支持,则消费者预付的巨额案件受理费亦由作茧自缚的原告自己承担。但只要疑假买假打假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其法律角色,严格恪守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社会的尊重与肯定。”刘俊海说。

积极打击职业索赔

自觉守法诚信经营

随着一些职业索赔人不断走上歧路,有关部门对其打击治理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今年4月,福建龙岩一名90后男子利用广告法限定的绝对化用语“极限词”,对网店卖家进行恶意投诉敲诈勒索,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5月,上海市金山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一个以职业打假为名的犯罪团伙4名成员判处1年至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不久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对陶某等3名专门在网上利用“极限词”恶意投诉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者,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2年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职业索赔人不仅在线上活动,而且也在线下活动。

7月3日中午,男子李某、段某在某超市购物时与超市方发生纠纷,李某、段某称在超市买到了过期商品,要求超市方赔偿。

据办案警官介绍,“李某、段某二人只买了一袋泡菜,因为已经过了有效期,他们要求超市赔偿1000元,如得不到满意结果则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法律诉讼。”相同的情况,又在下午时出现在另外两家超市,而买到“过期”商品的仍然是李某和段某。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认为,如果平台商家能依法经营,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索赔,一般也不会影响商家正常经营。如果商家在经营中确实有漏洞、瑕疵,或者存在虚假宣传、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问题,有些人就会抓住这些漏洞,从索赔中牟取利益。

“从这一点上来说,消费者正当的索赔行为有利于规范商家,让商家用更加严格的标准要求自己,努力做到依法经营。只要商家严于律己、自觉守法,就能够避免很多问题发生。但如果索赔行为超过法律界限,构成敲诈勒索,那就必须依法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邱宝昌说。

“如果索赔额度过高,又或者利用非正常手段索赔,经营者可以拒付,并且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问题。要区分好消费者正常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之间的边界,一旦超过这个边界就构成敲诈勒索,会变成犯罪行为。当然,这需要司法机关来认定。”刘俊海说,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优化营商环境二者应该相辅相成,不能对立起来。

...

去年末,辽宁省绥化市明水县的大货司机李海峰在运货途中,购买了四包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诱惑酸辣牛肉面”当午餐,发现其中的醋包中含有异物,且是过期食品,随后向今麦郎公司索赔450万,今麦郎只愿“奖励性”赔偿7箱方便面和电话费,并于今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随后李海峰被河北警方列入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名录。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所谓“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天价索赔”,商家完全可以拒绝,也可以协商解决,还可以建议消费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并不受消费者控制,“天价索赔”本身并不等于敲诈勒索。至于消费者声称或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向社会、媒体曝光的行为,既是一种监督行为,也是一种维权手段,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回看黄静案,2007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可见,天价索赔只是“维权过度”的问题,媒体曝光也不等于“威胁或要挟”,本质上都属于消费维权范畴,并不触及刑法。

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动辄上刑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法律之幸、民生之福。而在过于强势的商家面前,消费者也只会望而生畏,选择“用脚投票”。

无论商家、消费者,真诚沟通、协商是化解此类纠纷的基础,消费者需要理性维权、注重方式,商家也要大度认错、诚恳道歉,像金麦郎“给予7箱方便面算是对消费者提出意见的奖励”的“奖励性”赔偿,完全是居高临下、不愿认错的傲慢姿态,或许也是激起消费者天价赔偿的一个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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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末,辽宁省绥化市明水县的大货司机李海峰在运货途中,购买了四包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诱惑酸辣牛肉面”当午餐,发现其中的醋包中含有异物,且是过期食品,随后向今麦郎公司索赔450万,今麦郎只愿“奖励性”赔偿7箱方便面和电话费,并于今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随后李海峰被河北警方列入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名录。

生活中,消费维权高额索赔不成,反被控敲诈勒索的案例并不鲜见。最著名的当属黄静“天价索赔案”。2006年2月,黄静花20900元购买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后因故障不断与华硕多次交涉,并提出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后被批捕。

此类案件,有很多共同点,都是遭遇消费侵权后高额或“天价”索赔,都有索赔不成则声称向网络、媒体曝光等,都是协商赔偿过程中被控敲诈勒索。

从侵权索赔、消费维权的受害者,到“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有一步之遥——只要具备“天价索赔”情节就能性质突变、情势逆转,其实不然。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所谓“

”,是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纯粹“敲诈”占财行为。消费者遭遇消费侵权,有权提起索赔主张,就属于“事出有因”且依法有据,而非“非法占有”。

所谓“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天价索赔”,商家完全可以拒绝,也可以协商解决,还可以建议消费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并不受消费者控制,“天价索赔”本身并不等于敲诈勒索。至于消费者声称或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向社会、媒体曝光的行为,既是一种监督行为,也是一种维权手段,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回看黄静案,2007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可见,天价索赔只是“维权过度”的问题,媒体曝光也不等于“威胁或要挟”,本质上都属于消费维权范畴,并不触及刑法。

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动辄上刑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法律之幸、民生之福。而在过于强势的商家面前,消费者也只会望而生畏,选择“用脚投票”。

无论商家、消费者,真诚沟通、协商是化解此类纠纷的基础,消费者需要理性维权、注重方式,商家也要大度认错、诚恳道歉,像金麦郎“给予7箱方便面算是对消费者提出意见的奖励”的“奖励性”赔偿,完全是居高临下、不愿认错的傲慢姿态,或许也是激起消费者天价赔偿的一个诱因。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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