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劳务派遣的时候,我们也是需要进行按时缴纳社保的,对于这个期间的社保的缴纳的承担者,我国也是有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的。那么,
?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劳务派遣:是指具有法定经营资质的人才派遣服务机构与劳动者个人建立劳动关系,从而拥有人才的劳动力使用权并承担雇主责任,将签约人员外派至使用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从事相关工作,并向被外派的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盈利性经营行为。
派遣服务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派遣服务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合作关系,由此,三方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劳动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类企业均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征缴范围。与派遣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派遣企业,也负有此项法定的义务。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在使用派遣劳动者过程中发生的工伤风险,应当在派遣合同中约定派遣企业依法为遣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所以这些内容都可以写入派遣劳务合同,而且目前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工伤事故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先约定后法定主义。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可见,由哪一方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由劳务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协商确定的。但不管如何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都必须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能互相推脱,侵犯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原则基本是一致的,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同时为其建立社保关系。目前,我国社会保险是五险制(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但由于社保政策主要以地方立法为准,一些城市一般将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作为本市居民特有险种,而外来务工人员(包括农民工)无法享受,因此,当地的社保政策一般允许企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三险。所以,我国的社保从各地社保立法的角度出发,基本是五险和三险两种。
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外来务工人员密集的城市,出台了针对外来农民工特殊的缴费政策。例如:北京市有关于外来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规定;上海市有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综合保险的规定;广州市有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但是,像北京、广州市的特殊规定,其适用是有前提的,即若农民工同意用人单位仅为其缴纳工伤、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而且农民工也永不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险种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仅为外来农民工办理工伤、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否则,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同时办理三险,在当地社保政策允许的情形下,还应当为其缴纳生育、失业其他两险。
因此,你们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在你们允许的情况下仅为你们缴纳工伤保险,符合当地的社保缴费政策。但是,若你们要求派遣公司为你们补缴其他社会保险,也符合法律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正式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本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如派遣单位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提供劳动保护、允许劳动者参加或组织工会等义务,并对派遣单位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子的结果让人不免为企业“叫屈”,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自身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而造成这种后果的主因是工伤缴费机制的弊端。当前工伤保险缴纳机制是按月缴纳,在实践中就会存在某段期间内劳动者已经在新用人单位工作,而工伤保险仍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情形,这就形成了一段时间的“真空期”,导致企业无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同时,部分地区新入职员工的工伤缴纳存在当月缴费次月生效的问题,入职一个月也成为一段“社保真空期”,如上述的案子发生在员工入职一个月内,则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亦应由其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是用工,这个标准的确定行程了两个时间,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用工的时间。单位和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生效至用工期间内,双方之间尚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实务操作中,可以采用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与用工时间分离的做法,在给员工发放的offer中,确定用工时间为社保缴费生效时间,从而避免真空期的存在。
对入职一个月的“真空期”,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内容,但为了保障职工免遭外来侵害的印象,实现顺利用工。可以通过为员工参加短期商业保险的方式规避外来侵害。
就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来说,劳动关系归于与劳务派遣公司,当然工伤保险也是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因此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从劳务派遣公司输出人员。而这些输出人员因其劳动关系长期在派遣公司,其工伤保险已经为派遣公司缴纳,用人单位无须再考虑工伤保险缴纳问题,通过风险转嫁的方式,能够很好地规避工伤保险缴费的真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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