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主要考虑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只要与这三个因素有关,根据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从目前的很多情况来看,对工伤的认定正在不断规范,但目前还存在模糊地带,有些基本问题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结合现实情况进行认定。
2019年7月25日,王先生突然接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他被告知自己的儿子在工作日的午休时间,外出到肯德基就餐,在店内突然晕倒不慎摔伤。急忙赶到医院的王先生被医生告知,儿子颅内受伤非常严重。
据王先生讲述,儿子是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员,与用工单位签有劳动合同,该单位一直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儿子工作的单位有食堂,出事当天的中午,是王先生的儿子单独外出就餐。
在经过两次开颅手术后,王先生儿子虽然保住了性命却被医生判定为植物人。儿子后续的医疗费用对于王先生一家来说,无疑是一笔庞大的开销。综合上述情况,王先生的儿子能被认定为工伤吗?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吗?让我们看看律师怎么说。
在听完王先生的叙述后,怀向阳律师表示,王先生的儿子与单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王先生儿子的摔伤,如果有证据证明肯德基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同时还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履行工作过程导致的摔伤,那么两者则是一个竞合的关系,不仅肯德基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王先生儿子工作的公司也要按照工伤保险的待遇进行赔偿。
首先,肯德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比如,当时有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肯德基地面湿滑,王先生儿子的摔倒是因为商家没有保持地面清洁,或者说是楼梯的设计结构是不是符合日常的安全标准,再有就是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在楼梯内摆放了一些物品影响了正常通行,如果出现以上的情况,
王先生可以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餐厅管理人承担责任。
聊完了肯德基的责任我们再来看看王先生的儿子能否申请认定为工伤。
在北京的司法实务中,午休时间也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因为北京的工作压力很大,午休时间并不是职工完全的自由时间,往往被认定与工作收尾或下一步工作开始是有关系的,所以说从时间上来看,王先生儿子摔伤的时间是能够认定为工作时间的。了解王先生儿子的情况后,我们查阅了相应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是有这样判例。曾经浙江高院有一个再审案件,涉及到工伤的问题时,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在食堂就餐,仍然是与的工作相关的,是一种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所以说如果王先生儿子摔伤的地点在单位的食堂,那么这个案子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就会比较大一些。现在,我们只能通过法理进行推测,如果说肯德基距离单位的食堂距离也很近,每天员工可以选择在食堂吃饭也可以选择在肯德基就餐,性质上都是一个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那么参照案例,怀向阳律师表示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国网德惠供电公司职工边国臣于2014年12月9日在郭家变电站空中作业下梯时,突发疾病,诊断为脑出血,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本院认为,边国臣虽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入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但其不具备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另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该文件已由人社部发[2016]50号《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宣布废止,故市人社局依据现行法规条文规定作出边国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吉行申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真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延廷,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一审第三人边国臣,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边志文(系边国臣父亲),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再审申请人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德惠供电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边国臣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德惠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德工不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网德惠供电公司职工边国臣于2014年12月9日在郭家变电站空中作业下梯时,突发疾病,诊断为脑出血,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市人社局作出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其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样的决定是明显不当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在事实认定上,鉴定意见书后段为:“综上所述,……,分析认定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在自身疾病基础上由劳动诱发所致,故被鉴定人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国网德惠供电公司认为,诱发就是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按个案处理,而一、二审只是生搬硬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简单得出结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国网德惠供电公司及边国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边国臣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边国臣虽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入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但其不具备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另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该文件已由人社部发[2016]50号《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宣布废止,故市人社局依据现行法规条文规定作出边国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国网德惠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判长郭岩
代理审判员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张雪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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