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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算工伤吗? 工作中突发心脏病算工伤吗?

2021-10-18 22:57:04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908 咨询电话:954310

公司因急于用工,加急招聘的工人当天晚上就入职到岗,没想到仅上岗2个小时后员工意外倒地猝死。

事后,家属要求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偿140万元。公司则认为死者仅到岗2小时,公司也未安排员工重体力劳动,没有过错,只能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适当补偿。

对此事件,调解员分析说:“试工是了解应聘者的一种手段,但是我国劳动法律中并没有试工这一法律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李某伟到岗工作2小时实际已与防护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

死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进行工伤认定。最终在调解员的调解下,死者家属愿积极协助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公司也一次性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

工伤认定常存在争议,职工发生工伤后直接死亡,还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吗?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去世,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企业不缴纳社保发生工伤费用谁承担?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需要;因工死亡人员所在单位或其近亲属、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案例1:职工A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在活动现场突发心脏病死亡,后被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

案例2:职工B在上班过程中感觉身体不舒服,于是请假回家,当晚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

案例3:职工C出差,在酒店突发心脏病,被立即送往医院,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后来被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

法律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因工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也就说,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发生工伤产生的巨额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虽然听起来单位也很冤。其实别说入职两小时,就算入职只有两分钟,死在工作岗位上或者抢救48小时没有救回来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啊。

所以,对于用工单位来说,给新员工做入职体检就显得很重要了,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这一法律风险。

综述看来,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购买工伤保险是必不可少,就算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缴纳社保,也可以选择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购买单工伤险或者转移劳动关系,合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分散其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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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现行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脑死亡后如果家属坚持继续治疗呢?深圳某企业员工家属童先生,就因为妻子继续治疗无法认定为工伤,从而与深圳市人社局打起了官司。我国医学的死亡与法律的死亡定义不相统一,成了深圳市人社局被告上公堂的导火索。最终,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被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驳回。(9月6日《新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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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算工伤”的规定见诸《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反之,即不视同。这首先会带来伦理风险问题:是为了一线希望全力以赴继续抢救?还是为了工伤保险待遇限时放弃抢救?不同疾病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规律。有医生曾指出:“脑血管疾病不大容易致人猝死,最危险的时候往往是发病后的72小时前后。”抢救病患,本就是一连串的紧急事件,又岂能以一道“48小时”的杠杠,加以机械生硬地割裂?《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本是保障因工致伤、致病、致残、致死的职工获得医疗待遇和经济补偿,并倒逼用人单位更好落实职工休息权,是否“视同工伤”的判断标准设定,就应着眼于突发疾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联系,而无关“抢救时限”这样的非本质因素。判断标准的设定和修改完善,也得多听听医疗界与民众意见,使之符合医理与人伦常理。

工伤的前提是因为工作受伤或死亡,鉴定工伤理当考量劳动者伤亡与工作有没有关系。然而,现实常常存在不确定性。比如,心脏病、脑血管病等与生活习惯、工作压力、先天缺陷都可能有关。所以,劳动者“突然倒在工作岗位上”,到底是因为什么,并非一下就能搞清。或许,“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算工伤”就是基于劳动者死因不确定下的“一刀切”。这一规定显然不科学,多半是对企业要求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妥协。引人争议的还有,如果劳动者长期超负荷工作,却在家中或下班后猝死,难道就与工作和工伤无关吗?发病也要“选对”时机和地方,死也要死在“规定时间”内,并非灰色幽默,而是关系到劳动者与其家属的现实权益,让人怎么想都不对劲。是否属于工伤,还得回归对事实依据的考量,需要医疗机构给出鉴定意见,结合劳动者工作负担与压力,在通盘考虑的基础上,由仲裁机构作出责任比例划分。

伴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即便是濒危的病人,通过药物和种种治疗手段,让其生命延续到48小时之上,也不再是难事。这般背景下,再去简单地以48小时内为期限来进行工伤认定,显然已不合时宜。正因如此,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然而,简单地取消48小时之限,会否让所有争议消弭于无形?恰如一些论者所说,即便将工伤认定的48小时之限调整到72小时,甚至是96小时,仍会陷入某种伦理上的困局。站在家属角度,他们总是希望亲人的生命能够延续得更久一些;而站在制度制定者和执行者的角度,他们却希望工伤认定操作具有制度刚性,防止种种“冒充”情形出现。可以想见,即便工伤认定的期限被延长,甚至被取消,争议依旧会出现。

正因如此,要让工伤认定不再冰冷,当务之急不是取消工伤认定的时间之限,而是应当迅速赋予其某种制度弹性。如新闻所显示,深圳有关部门拒绝程女士工伤申请的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那么,该条例能否在执行工伤认定时间期限的同时,增加一些弹性的工伤认定规定?譬如,因单纯抢救引发的“超时”,应不成拒绝工伤认定的理由;再譬如,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应从时间调整到具体的死亡情节。倘若系列弹性规定能被添加,工伤认定当具有更多温度与人情味。

应当意识到,工伤认定能否体现出足够的关怀与温度,仍是劳动者权利的一个重要表征。恰缘于此,工伤认定最应回到“人”和劳动者权利的本身,既要体现出对生命的足够关怀,也要让劳动者的权益能够无障碍地获得。

试想,如果所有在岗因病致死的职工,都要求企业按照工亡待遇对待,后者很可能不堪重负。有鉴于此,为平衡企业方利益诉求,降低其无限赔付的风险,法律中才有了“48小时内才视同工伤”的限制。只是,这“48小时”的规定针对的是因自身疾病的情形,而非工作直接造成的,倘若因职业病或工作中事故等造成伤害,则不受此时限限制。

就此而言,“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之说并不准确,而程女士之死与工作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家属败诉在所难免。法律终究要有界限,视同工伤的“48小时”之限,自然有其合理初衷和相应考量,却也人为制造了某种伦理困境:若是家属坚持治疗,很可能因“超时”而丧失工亡待遇;若是选择消极治疗,反倒有可能获得可观的补偿。

对此,有必要认识到,工伤保险不是万能的,正如有专家强调的“工伤保险的目的不是惩罚和赔偿,而是在于让雇主改变生产条件,让工伤减少,让工人少受损伤。”当见证过太多的沉重个案后,职能部门是否可以通过法律之外的其他救助机制,来弥补“生死时限”带来的缺憾?而受害者也不妨尝试选择工伤保险以外的医保、社保等多种渠道,来为自身的权益赢得更多保障。

如果单纯的从法律执行上来说,深圳市人社局并不存在过错,故而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不过从人性化上来说,这种生硬的执行标准,显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并体现出“弱者救济”的原则。抢救只是一个过程,时间有长有短不足为奇,有可能在48小时之内,也可能超过48小时。结果却以黄金抢救时间作为绝对参考,而忽视了“因工”的诱因,这显然与工伤鉴定的本意和初衷完全背离。也正是缺乏人性化和实际情况的考量,才使得“救助时间超48小时”的规定引发了极大争议。而从实际的案例来看,“用现代手段拖过48小时”和“接近48小时就不再给予救治”的情况同时并存,并形成了鲜明的利益冲突。

即使是同一种情况,由于执行者的利益考量不同,在结果上也迥然各异。2010年,深圳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经医院抢救77小时后不治身亡,最后因超过48小时,未被定性为工伤。2008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赔付手续。种种差异性都说明工伤认定在实际过程中,还存在着过大的弹性。

规定一个48小时当然并非原罪,因为再好的制度设计,也不能包括所有的情况。执行层面的“尊重事实”才最重要,否则弹性空间过大也会产生“权力寻租”。工伤认定的原则中,时间只是一个相对的参照,而不应成为绝对的标准,如果员工的死亡或者伤残是由超强劳动所造成,或者有着明显的职业属性,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毕竟,在职业病和“下班回家买菜出现事故”都可以视为工伤的情况下,以一个48小时的救治时间而成为保护权利的障碍,从而诱生出“救与不救”的制度之恶,那么工伤认定的程序设计与标准执行就需要从新审视,并加以改进和完善。

抢救超过48小时不算工伤是“教条化执行”,其间应包括例外原则和特殊条款,并在执行中兼顾实际情况和因果关系,基于更多的人性化考量,如此才能让48小时抢救,成为一个相对的医学时间参照,而不是阻断“救与不救”的人性鸿沟。

抛开争议不谈,我们先看看什么是工伤。工伤,顾名思义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而受到的身体损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还不仅仅指劳动者工作时发生的意外,还包括了劳动者在上下班的路上遇到的意外伤害。

然而,在本案中的当事人骤然倒在工作岗位之上时,家人和亲属为抢救其生命拼尽全力,遗憾的是,生命最终逝去无法挽回。当亲属试图来为逝者争取“工伤”的待遇,遭遇的却是“48小时之内死亡才算工伤”的冷冰冰规定。如此情景,不禁让人感到心痛。

不过,说实话,工伤认定规定“48小时”有其科学性,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与此同时,如果工伤保险的时间认定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如果规定时间过窄,对劳动者又不利,因而以48小时黄金时间作为认定时间,有着各种因素的利益考量。

但是,不得不说,由于48小时的界限化,从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的绝对化和教条化,最终缩小了认定的范围,对个体权利的保护造成了伤害,让制度之善迅速又转化为执行之恶。所以,希望执行法律的法官应该为弱者尽量争取权益,给陷入困顿的家庭一点光,让无力者有力,这才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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