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也有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此种现象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此时,如果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以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建设工程领域中,除了转包,违法分包也较为常见,那么如果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的:“该条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亦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且对于违法分包情形,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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