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李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建筑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李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第五条规定每月工资3000元(含社会保险费3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且说明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2015年1月,李某在公司项目的一商品房建设中,从五楼摔到地上致重伤。经过一个月的住院治疗,李的伤基本好,但造成了五级残废,自己提出退出工作岗位,公司同意。但公司只同意负责工资和生活补助,对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不支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月1日,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8万元。
公司认为,公司不参加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且职工从中个人得到了较多工资,这笔保险金我们已实际给了职工,这是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公司没有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现在要由公司支付本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款项,造成公司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公司不应再负责社会保险的一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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