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发挥好“改革创新、奋发有为”大讨论的典型引领和示范效应,促进提升全市法院整体司法能力,晋城中院根据省高院大讨论方案,部署开展了全市法院“十大创新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现将评选结果予以发布,期望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规范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典型裁判的教育引领作用。
案例一
建筑工程造价异常波动依情况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撰写人阳城法院马谭胜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5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中标被告某县人民医院项目部发包建设的二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开工时间为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工地,该项目直到9月13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价格结算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某县人民医院项目部认为应当执行2005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应当执行2011年5月12日制定的《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与原告同期施工的其他14个中标单位均依据新标准签订合同,被告仅对原告适用旧标准;
由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2011年9月13日才取得并开始施工,不属于新标准适用的例外情形;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意见,通过分别适用新旧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差达到18.6%,超出了合同中对钢筋、水泥价格波动时可调整价格的约定值,也超出了原告可承担的商业风险范围。
据此,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对计价依据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按照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执行。
典型意义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公平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处理。
案例二
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尽通知义务不能当然免除保险责任
——撰写人陵川法院王玙珺
案情简介
赵某甲于2017年1月1日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合同生效后,2017年3月16日,赵某甲在其姐姐赵某乙家中因煤气中毒死亡。赵某甲的家人发现后,未送医进行死亡原因检查,亦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直接为赵某甲办理了丧事。之后,原告赵某乙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并于10月23日到派出所注销赵某甲户口。原被告就赵某甲死亡原因发生分歧,被告未按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就赵某甲因煤气中毒死亡的事实,提供了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各证人证言对赵某甲的死亡原因判断高度一致,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结合对赵某甲死亡后的实地走访、死亡地点及环境的综合分析考量,赵某甲系煤气中毒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和可信性。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乙等人保险金额50000元。
典型意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并不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
案例三
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
——撰写人市中院张艳丽
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牛某于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某县修建庭院房屋一套,并以牛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4、5月份,牛某向李某借款79万元并出具有欠条,但逾期未还。2017年2月28日,韩某与牛某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韩某所有。因牛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李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牛某归还李某借款79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牛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房屋查封。2018年4月2日,韩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韩某的异议申请,韩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以离婚协议书为据,提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离婚协议约定的事项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2月28日,发生在第三人牛某超过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而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间;
从离婚协议内容看,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明显失衡,不能排除牛某通过离婚协议规避其个人债务的嫌疑;
本案所涉房屋本系韩某与第三人牛某的共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夫妻一方在离婚之前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在离婚时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分割明显失衡,不能排除负债一方通过离婚协议逃避其个人债务嫌疑,确实侵害到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夫妻另一方不能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原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例四
工伤职工医疗发票原件遗失,经补救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撰写人市中院郑金坤
案情简介
第三人王某于2011年到原告晋城市某公司工作,原告为其缴纳有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4日第三人因工受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4906.6元,由原告垫付。2011年12月26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将王某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原件丢失,就医疗费收据原件丢失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陵川县社会保障事业所答复要求必须提供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原件。原告随后在医院复印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并加盖医院公章。二被告陵川县社会保障事业所、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当庭坚称,没有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不能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其材料也不能接收。
法院裁判
高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晋城市某公司提供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在原告履行前述义务后四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4906.6元。一审判后,二被告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为工伤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其具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不符合相关要求,但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完善,作为原始凭证丢失的补救措施。上诉人把原审票据作为原始凭证的唯一形式,从而拒绝为被上诉人核算工伤保险待遇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定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依照票据面额进行支付,忽视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审核、核算、支付的专业作业过程,剥夺了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职权。据此,二审判决撤销高平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不予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核算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三方组成,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工伤职工垫付医疗费后,有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原始会计凭证遗失,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后,可以代作原始凭证。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是较为专业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其不作为判决其履行,但不宜代替其作出核算,法院没有核算的能力,也须遵守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
案例五
家事调查报告可以成为处理家事案件的重要依据
——撰写人泽州法院牛仙土
案情简介
郭某与王某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孩子出生满100天后,女方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后郭某母亲将孩子抱回,郭某与王某开始分居。2017年3月,郭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郭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婚生子由郭某抚养,王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6789元,并判令王某返还郭某彩礼107000元。王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不同意退还彩礼。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争议较大,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双方当事人及亲属进行了走访调查。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再次起诉离婚,王某也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的未成年儿子长期随男方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更有利,故采纳家事调查员的调查意见,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郭某无证据证明其因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其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将家事调查员的引入作为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案是家事审判改革以来家事调查员参与家事审判的一次实践。法院在审理中向双方出示了家事调查报告,并在判决时参考了家事调查员的意见,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社会效果良好。
案例六
修改食品生产日期、销售过期食品依法应当予以重罚
——撰写人市中院郑金坤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9日,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沁水县某副食配送部(其负责人为冯某)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已修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和已洗掉旧码尚未打上新码的商品,调查了解到印码机等改码工具系仓库管理员常某购买,目的是将过期产品修改生产日期后再出售,该副食配送部负责人冯某对此知情且未有效阻止。
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冯某销售的过期食品涉案货值金额总计75948.2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冯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过期商品、罚款、没收违法工具、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五项处罚,罚没款总计1301665.4元。冯某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冯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不良商家通过修改生产日期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典型案例。购买打码机、修改过期食品生产日期进行再销售极难被消费者发现,对比直接销售过期食品,其危害更大。冯某被处以违法货值17倍的罚款,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处罚,可谓重罚,但与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的隐患相比,罚得该当。广大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都应当谨记,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无小事,违法必会受到重处。
案例七
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综合评判是否认定工伤
——撰写人市中院郑金坤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5日8时30分左右,吴某下班后开车回家,行至西蟒公路3KM路段时,车辆驶过路左,撞于路东护墙上,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有目击者称,吴某车速正常,其可能是为了躲避从路口出现的二轮摩托车而急转向撞上路边护墙导致死亡,吴某驾驶的车辆未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吴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并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吴某生前系阳城某公司职工。原告阳城某公司向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吴某虽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但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目击者证言虽然不足与锁定事故原因及厘清责任,但从事实盖然性上来说,有较大可能性排除吴某的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旨在分散和防范职工和用人单位因职工工作劳动而产生的事故风险,侧重于保护职工的利益;本案中交通事故因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不能找到,导致事故责任不能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风险的范畴,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利于职工的决定,有违《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根据目击者证言,吴某可能是为了避免撞击二轮摩托车而撞击路边护墙导致死亡,对这种舍己救人的精神,法律应当进行体恤,法院应当给予正面评价。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责任无法划定时,应当主要依靠在案证据,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社会价值观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评判,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较为合理的认定。
案例八
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撰写人阳城法院郭向阳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阳城县北留镇返回翼城县,行至八甲口桥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让车上乘员冯某(已判刑)冒充肇事司机,二人在车上互换座位,王某才下车报警。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冯某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此后王某、冯某二人继续在侦查过程中做了虚假证明,隐匿真实驾驶人情况。2012年9月5日,冯某作为本案被告人参加庭审时,才如实供述了王某是实际肇事者。此后,经阳城县公安局进一步调查取证,王某才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在肇事后虽未逃离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就是肇事者,而是让同车驾驶员顶替,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典型意义
现行法律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道德要求,同时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而言,顶包行为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甚至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出现错案,破坏司法公信力,性质更为恶劣。本案通过探究立法本意,将顶包行为定性为逃逸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起到了良好的价值导向作用。
案例九
未成年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据户口、经济来源等要素综合认定
——撰写人泽州法院门三安常霞
案情简介
1999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的外公祁某甲与被告东属村委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李某的母亲祁某乙等。原告李某于2008年5月13日出生,并随母落户于泽州县金村镇东属村。2017年8月26日,被告东属村委针对已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制定分配方案,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分配方案进行了决议。原告母亲祁某乙获得征地补偿款9000元,但原告李某未获得征地补偿款。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自出生起便随母落户于泽州县金村镇东属村,在该村生活,并在该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自然取得东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原告李某为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生活及完成学业所必需的费用依赖于其父母的收入及户口所在地的土地,原告李某母亲没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李某对土地依赖性较强。被告东属村委主张原告李某为空挂户,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东属村委给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9000元。
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后向失地农民支付的补偿费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对于随父母落户于集体经济组织、同时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因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应当认定具有分配资格。
案例十
当事人滥用诉权致庭审无法继续可按撤诉处理
——撰写人市中院张沁萍
案情简介
靳某因于2016年2月7日至13日期间先后六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高平市公安局予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靳某不服,向高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被驳回后,靳某向高平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靳某提出管辖异议。晋城中院指定陵川法院管辖,陵川法院判决驳回了靳某的诉讼请求。靳某不服,向晋城中院提起上诉,开庭审理过程中,靳某以其之前有民事案件在晋城中院审理未胜诉,本案同样可能遭受不公正审理为由,要求合议庭全体人员回避并将其案件移送至一线城市法院进行审理。回避申请被驳回后,其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靳某拒不陈述其诉讼请求及理由,致使庭审活动无法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靳某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退庭,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在法庭上滥用诉讼权利的典型案例。如果原告或上诉人拒不听从法庭指挥,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相关案件事实和理由,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该情形应按撤诉处理,但此种行为显然背离了诉讼的目的,违背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本案认定该行为属于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行为效果等同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对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