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深于2013年5月30日与赵何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
合同约定:乙方(何以深)承担乙方个人的社会保险、律师执业保险、律师执业年审、律师工会等费用,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交社保保险;乙方在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住所、通讯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乙方如聘请助理,助理的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业务收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何以深社保缴费基数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缴费基数为1808元,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缴费基数为203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缴费基数为2130元。
2013年6月11日,何以深因工作原因受伤,
社保部门按照2757元标准进行核发工伤待遇。何以深受伤前一年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
后何以深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
本案中,
何以深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伤残八级,且社会保险部门已经对部分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发,故律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本案中,何以深受伤前一年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2757元标准进行核发,故律所应当补足支付差额部分。何以深每月30000元劳动报酬高于2014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18162元[6054元/月×300%],故应以18162元/月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
律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
本院分析如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本案中,首先,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四、律所与何以深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何以深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何以深无论受聘到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何以深自己的选择,并非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何以深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何以深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律所是否应承担何以深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查明,本案何以深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
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何以深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律所与何以深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律所聘用何以深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律所与何以深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何以深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何以深无论受聘到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何以深自己的选择,并非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律所无需承担何以深工伤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高院于2019年12月17日裁定如下:
案号:(2019)粤民申10405号(当事人系化名)
...徐某和郭某同是刚毕业的大学生,双方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转正后购买社保。然而,在入职后满一个月了,单位依然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试用期满,并且合同的起算时间按转正的时间起算。
但是,在入职半年以来,公司经常要求他们加班并以他们是实习生为由不支付加班费,此外还在工作上对他们存在的小过错进行克扣工资,以及拖延发工资等等恶意压榨劳动力的情形,于是他们向公司提出了辞职。
在辞职了一个多月后,他们才收到公司发放的辞职当月的工资,并且还无故被公司扣了一半工资,对此
。而郭某认为虽然不服,
于是,徐某在经过向律师咨询后,按律师的指导向公司提起了仲裁。在一个月后,仲裁局就出了仲裁裁定,要求公司向徐某支付15000元的补偿,而徐某仅仅花了2000元的律师费。
郭某在得知后,也想申请仲裁,然而相关的证据,
。
就本案,法务帮提醒大家:发生劳动纠纷的,一定要及时提起诉讼,除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以下五点提起诉讼的理由你务必要知道,不然像郭某一样后悔也没用了。
因劳动者本就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上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的保护对象都是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劳动者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根据法律规定,以下情形的劳动争议属于一裁终局,对于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只有劳动者可以到法院起诉,单位不能提起诉讼。
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因此,就算向法院提起诉讼,所需的成本仅为10元,非常低,就算不胜诉,对自身也没有什么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劳动争议提起仲裁是有时间限制的,若因拖延而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再想申请劳动仲裁,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了。
通常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都是以一些公司的内部规定为由的,而这些规定大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本案中不支付加班费的理由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只要劳动者提交加班的时间证明,就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因此,在权益一受到损害时,就要多留意,学会保留相关证据保护自己,不然随着时间过去,再想收集相关证明,一些有利的很可能就被单位销毁了。
...非法用工,是指无用人资格的单位、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雇用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才是具有用人资格的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因其不具有用人资格,所以其非法雇用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劳动者”,其雇用劳动者进行工作,就属于非法用工。非法用工单位由于没有完整的人事管理架构及合格的安全保障条件,其雇用的人员在这种单位打工很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又因为非法用工单位无法购买工伤保险以及单位违法经营,在受伤后劳动者又很难获得足够的救济,陷入维权困境之中。
(一)人身损害诉讼
非法用工单位由于没有用人资格,无法合法招用劳动者,其招用人员一般都是以老板的名义并由老板发工资,符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特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非法用工受伤人员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非法用工单位的老板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走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一大优点就是维权途径相对快捷,非法用工受伤人员在确定损失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赔,另外,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程序主要存在两点不利于劳动者最大程度获赔的因素:第一,需要根据过错分配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受伤人员被认定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那么是无法获得足额赔偿的。第二,户籍性质影响赔偿数额。非法用工受伤人员一般都是农民工,为农村户籍,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候,以农村标准计算的赔偿额会远远少于城镇标准。而由于农民工在城镇打工时,一般不会办理居住证,也会忽视签订租房合同等,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无法证明自己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自然无法按照城镇标准获赔。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虽然相对快捷,但受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及举证难度,最大限度获赔存在一定困难。
(二)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
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依据劳动争议程序处理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程序就不存在看过错确定责任比例及根据户籍性质计算赔偿的问题。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程序启动难、程序繁琐、耗时过长、维权成本高。
首先,非法用工受伤难认定,进而无法鉴定。虽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也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但是,要计算一次性赔偿必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而劳动者去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时,又必须要求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这就陷入了一个怪圈: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非法用工受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当然也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自然就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也得不到鉴定结果要求一次性赔偿。
其次,耗时过长、维权成本高。即使非法用工受伤人员通过努力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便要开始劳动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又进入诉讼程序,进而一审、二审,整体下来,从确认非法用工、鉴定、仲裁到诉讼,一系列程序将耗时过长,律师费、误工费、时间成本都较高。
(一)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非法用工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因此,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受伤后,如果决定走劳动争议程序维权,应当先向非法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非法用工,具体可通过向该部门提交举报信的方式进行,写清楚非法用工单位的详细经营地址、负责人信息及联系方式等等,最好再附上相关照片、视频、生产经营书面材料等证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举报后,会进行调查核实,如实地走访调查、约谈经营者等,如果查证属实,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会认定非法用工,并进行处理。
(二)申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一次性赔偿进行调解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实非法用工后,受伤人员可以向劳监部门申请就一次性赔偿问题组织调解,调解程序的启动需要经双方同意。申请调解对劳动者来说不是必备的程序,但是本着经济原则,如果调解成功,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劳动者将不需要之后繁琐的鉴定、仲裁及诉讼程序,大大节约维权成本。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次性赔偿协议最好要求人社部门盖章确认,必要时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
(三)调解不成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非法用工受伤的情况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于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一般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或者介绍信,说明是因为非法用工受伤需要鉴定。因此,劳动者在举报工伤后未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如果劳动监察部门已经认定了单位非法用工的事实,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开具证明材料或者介绍信,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劳动监察部门不开具相关材料,可向其申请告知非法用工的处理结果,比如《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5条第2款就规定: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当然,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受伤的具体认定、鉴定程序,但是部分地区已制定相关处理规定,例如《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就规定,非法用工受伤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类似于工伤认定申请),判定结论作出后,就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四)鉴定伤残等级后,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的规定,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伤残职工要求一次性赔偿是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将非法用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被申请人,并提交劳动监察部门开具的非法用工证明材料及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等。在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劳动者可要求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47号文)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含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依据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非法用工处理意见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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