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陈某平夫妇,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系死者陈某之父母。
被申请人:湘潭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工亡待遇。
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陈某平夫妇丧葬补助金314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争议焦点:因同一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是否能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2018年3月28日,陈某平夫妇之子陈某为某公司搭建厂房,施工现场,由傅某操作吊车起吊“人字形”钢梁,张某等人负责配合起重机的起吊作业,陈某等人负责在脚手架上下进行安装作业。16时20分左右,吊装钢梁过程中,钢梁突然弯折,撞到陈某作业所在的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倒塌,陈某从三米高处直接坠落,头部先着地,致使头部大量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为工伤。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办理陈某平夫妇诉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过程中,发现陈某平夫妇已就共同之子陈某死亡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陈某平夫妇297770.6元,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五)项之规定,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了该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2019年12月3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为由撤销某公司对陈某平夫妇的民事赔偿判决。仲裁委员会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了上述裁决。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之子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费314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被申请人辩称:因本案与工伤保险待遇案系同一事故引起,被申请人不应当因同一事故承担两次赔偿责任。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陈某平夫妇之共同之子陈某在工作中受伤死亡,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申请人陈某平夫妇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申请人没有为陈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某平夫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陈某平夫妇在诉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某公司并非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某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某平夫妇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同时向同一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就同一工伤事故向用人单位同时主张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应加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沟通衔接,依法共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或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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