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代替其他职工在非本人岗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能成为工伤认定阻碍事由。
卢太塘及其妻子系广东省海丰县鹅埠镇合通纸品厂(以下简称海丰合通纸品厂)职工,分别在打浆岗位、包装切割岗位工作。2015年7月9日20时左右,卢太塘在顶替其妻子切割纸箔过程中,其右手手指被切割机锯伤,经惠东安康医院诊断:1.右拇指软组织挫擦伤;2.右示指近节软组织裂伤;3.右示指长伸肌腱侧束及中间束断裂。
9月10日,卢太塘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30日,海丰县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5〕02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卢太塘于2015年7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海丰合通纸品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丰县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海人社工认字〔2015〕02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海丰合通纸品厂认为因卢太塘未经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而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卢太塘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卢太塘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
即使认定卢太塘未经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行为成立,卢太塘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属于《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卢太塘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海丰合通纸品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应视为卢太塘在其妻子的切割岗位从事切割纸箔得到海丰合通纸品厂默许。综上所述,海丰合通纸品厂请求撤销海丰县人社局所作的海人社工认字〔2015〕02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工伤认定中三个基本要素的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作出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定职工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间、在工作过程中合理的休息时间、上下班途中的时间等。
工作场所不同于职工工作岗位,前者的范围比较广泛,通常应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当延伸至与职工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例如,职工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伤害是因工作所造成的。
实践中,工作原因已从原先履行本岗位和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扩展到与工作有关的情形,如果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
2.违反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能成为工伤认定阻碍事由
从法理上讲,我国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对用人单位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除了上下班途中受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因本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而受伤害的情形外,即使职工自身存在过错,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卢太塘代替其妻子在切割岗位从事切割工作,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其在海丰合通纸品厂提供的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其次,卢太塘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客观上卢太塘已经取得原本属于其妻子的工作时间。
最后,切割岗位为海丰合通纸品厂必需的岗位之一,代班从事的切割工作未超出工厂的必需工作范围,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综上,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可能成为劳动合同解除事由之一,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排除工伤认定情形。海丰合通纸品厂以卢太塘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代班在其他岗位违章作业受伤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劳动法:在职工食堂就餐受伤能算工伤吗?看看案例
“公伤”、“因工负伤”。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下面我们一起看案例。
2012年,李某便离开了家乡出来混生活,2013年六月,李某便入职了沿海一家衣帽制作公司,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李某与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公司也为李某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
李某平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为13时至18时,晚上加班为19时至22时。2017年5月的一天,不好的事情发生了,李某在下班离开车间后,就在本公司职工食堂就餐,在排队买饭过程中因地滑摔倒,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后来,经医院诊断认定为右骨颈骨折。事后,李某便向公司提出了要求其予以工伤认定申请,但是,被拒绝了。对此,你怎么看?
本案为实际案例,情节有出入,已做增删,仅供法律探讨。
看完案例,你觉得李某的情形能否构成工伤?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那么,本案的关键是什么?你知道吗?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在下班后在食堂摔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是本案的关键。
因为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地区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些法院认为构成工伤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不构成。严格来说这既不属于预备性工作,也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弱势的劳动者,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上理应偏向劳动者,对“工作场所”应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职工食堂属于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
并且员工在职工食堂就餐是为了保障接下来的工作顺利进行;其次,公司设立职工食堂目的也是为了正常工作需要,与员工正常的上班时间具有密切的衔接性。属于工作的原因。综上所述,李某在员工食堂就餐应认定为工伤。现在,你明白了吗?
...现有许多公司为了增加企业员工凝聚力,每年都会组织年会。但员工在年会中受伤时有发生,那么员工参加公司年会活动受伤算不算工伤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大一起共同学习。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因此,员工参加公司年会活动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