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发生后,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俗称工伤“私了”。发生工伤“私了”现象,有用人单位逃避安全生产与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积极寻求私了的原因。也有劳动者不愿愿历漫长的诉讼,希望尽快拿到补偿的原因。但劳动者在签订“私了”协议后,往往又会以“私了”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那么对该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呢。首先,我们要了解的是在劳动法体系中,对工伤私了协议效力认定的一个基本原则。今天万邦法务整理的这个案例,供大家参考啦……
基本事实:
王五于2007年5月9日到某公司处从事安装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王五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五的工资按月发放,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0元/月。
2018年3月20日,王五在安装防火门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得到了“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
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因王五自愿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按照约定,某公司已经向王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300元。
2019年5月17日,王五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某公司支付王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元;3、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违约金30000元;4、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00元。
2019年6月27日,仲裁裁决: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某公司向王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59元,合计84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300元,还应支付19559元;驳回王五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2.判决确认原、王五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未注明是否系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是终局裁决,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仲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84859元,此数额远远大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属于一裁终局范围。二、劳仲委在明知某公司与王五已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受理并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南岸区劳仲委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636号仲裁裁决是否系终局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虽然仲裁裁决包含“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裁决项,但某公司对其与王五存在劳动关系、王五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王五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裁决某公司还应当支付19559元,该裁决项确定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某公司上诉称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某公司能否仅依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向王五赔付工伤赔偿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认定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撤销情形,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本案中,《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某公司支付王五的工伤赔偿金额未达到某公司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75%,故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五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王五遂申请劳动仲裁,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要求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王五的仲裁主张已经包含了劳动者认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因显示公平具有可变更的情形,并依法行使变更权变更协议中关于工伤保险赔付金额的意思表示。在仲裁阶段,某公司举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进行抗辩,仲裁庭经审查后未采信某公司的抗辩理由,裁决某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仲裁庭的裁决内容已经在事实上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使受伤的劳动者尽快获得工伤赔付费用以实现权利救济,一审法院认定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现某公司上诉称仅应按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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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伤者罗某,41岁,在长沙某建筑工地做装模木工。2018年5月19日上午9点左右,罗某在装模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手臂,受伤后经医生诊断为右尺骨、右桡骨骨折,并在医院进行骨折部位内固定手术,术后恢复的比较理想。罗某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劳务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罗某出院后多次与劳务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最终在2018年6月27日与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赔偿协议,公司当场支付赔偿款4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甲方:罗某乙方:某建筑劳务公司
1、罗某,于2018年5月19日摔伤。因罗某家庭经济困难,我公司秉持着人道主义援助的原则,支付罗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壹万捌仟陆佰柒拾叁元。
2、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总额为肆万元整。甲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已包括但不仅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甲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赔偿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
3、乙方付清上述赔偿款后,甲方今后因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及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均与乙方无关。
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甲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向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5、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经处理结果完全同意。
"私了"之后,罗某伤情恶化,医疗费话费数万元,罗某后悔签订了"私了"赔偿协议。罗某认为自己当时不懂法律,才会签订赔偿协议。后来发现赔偿额远远低于他应得的赔偿金额,从而想通过法律途径争取他相应的赔偿。
律师解读: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与公司签订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协议的,并且劳动者实际所获得的赔偿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形,法院则可以判决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此,
编|追梦狗
...《水木年华》组合中的歌手卢庚戌在一次专访中,和经纪人聊天谈到了女演员白某某出轨的话题,没想到这番私聊之后竟被刊登到微信公众号中。为此,他以报道不实且侵犯个人隐私为由,将文章作者、自媒体经营者宁某告上法庭,要求删除文章、视频,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115万余元。昨天下午,此案在朝阳法院开庭。宁某否认侵权,称原告与他人的谈话不属于隐私范畴,采访过程中双方未约定哪些不公开,这是卢庚戌另一种形式的炒作。
卢庚戌诉称,去年4月13日下午,宁某在某排练现场对其进行了个人采访,并录制相关音视频。同年6月27日,微信公众号Freak出现了题为《另看清华才子的傲慢与偏见》一文。7月3日,新浪微博“Freak”出现了同样文章,但题目改为《卢庚戌:我要还原一个真实的高晓松》,两文章作者均为宁某。
看到上述文章后,卢庚戌称,他感到惊诧与震惊,认为其中关于“聊花絮,白某某出轨”章节并非他与宁某确定的访谈内容,仅为正式采访前调试设备时他与经纪人之间特别私密的聊天,属于个人隐私,不应大肆公开报道和扩散。且该章节标题与内容严重不符,严重误导大众。原告联系宁某要求删除,但被明确拒绝。
卢庚戌认为,他出于音乐交流的初衷接受采访,但被告为了特定目的对受访者缺乏尊重,撰写发表的文章及视频均超出采访所确定的内容,刻意选择与音乐不相关的隐私内容,且断章取义、移花接木,打上“聊花絮,白某某出轨”的不实标签,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侵权。故卢庚戌起诉要求被告删除文章、视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5.52万元。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是《水木年华》主要的歌手,在业界有相当的影响力,微博粉丝有112万。被告擅自公开原告私人隐私包括不恰当的口头禅,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在私人聊天时的说话方式和正式采访时的说话方式是完全不一样的,被告应该知道哪些不应向公众扩散。”原告代理人称,双方就采访达成过协议,采访内容只限于音乐、电影,不涉及其他。被告将私人之间聊天的私密信息放在文章的核心位置,加上不恰当标题,达到博人眼球的目的,明显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被告方则否认侵权,称采访是因原告的邀约形成,采访内容没有任何虚假、夸张内容,实事求是。公开内容不涉及隐私事项,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代理人还指出,隐私指的是公民个人信息,不被他人知悉的信息。原告与他人的谈话不属于隐私范畴。采访过程中,双方没有约定哪些可以公开哪些不能公开,原告对此也没有声明。而在公开的两个月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方提交了当天的拍摄视频和光盘等作为证据,其中有一段是拍完VCR后,经纪人问刚才的视频(包括聊白某某出轨的内容)要不要发秒拍。“卢庚戌说,‘嗯’。这证明他看到了镜头,知道被告方的人员在连续拍摄,不属于私密谈话。”宁某代理人并不认可原告具有社会影响,称其在宣传期过后才提出来,这是媒体中另一种形式的炒作。
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调解意见,此案将择日宣判。
...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都积极配合治疗和处理,劳动者受伤后需要一段时间休养,有的用人单位甚至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所以用人单位都希望能与劳动者协商,以劳动者辞职的方式就工伤补偿事宜达成和解。
工伤后劳动者
,如果协商解决的金额与法定劳动者应获得的相应等级的赔偿金额相差过大,则法院一般判决该协议可以撤销;
因为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实际伤残情况和赔偿金额缺乏正确的预期,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可以撤销。
工伤后劳动者
,如果协商解决的金额与法定劳动者应获得的相应等级的赔偿金额相差过大,则法院也有可能认为协议显示公平而可以撤销。
综上,无论什么情况下协商解决,协商的金额不能与法定赔偿的金额相距过大,建议可以协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尽量与劳动者协商处理,协商的金额在法定金额的70%-90%之间比较容易接受。
因为
...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双方往往会为了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通过协商方式自行解决,此时双方一般会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那么工伤私了协议比法定标准低27万有效吗?就此问题,通过一个案例进行一下解读。
王某是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7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当场死亡。
2017年1月6日,公司与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
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5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给付。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死亡性质为工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家属还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元。
王某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王某家属认为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还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双方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王某已经死亡,家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示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王某死亡,家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家属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家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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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以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与工伤职工订立工伤赔偿协议书时,工伤职工可以依据显失公平原则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书,重新主张工伤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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