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工人发生工伤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了该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款。
之后,工人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
曾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某公司承建的邵东金旺国际商贸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14年9月30日,曾某在工地用砂轮机磨螺杆时不慎被砂轮片击伤左眼,导致左眼球破裂、眼球穿通伤等。
2015年3月26日,曾某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
遂向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0元,医疗费50800元(已付35000元),护理费4560元,鉴定费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84081元。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480元、门诊医疗费1087.37元、护理费1925元、鉴定费771元、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3173.37元。
二、驳回曾某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法院起诉。
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曾某遭受事故伤害后,该保险公司公司赔付曾某意外伤害保险款177234.71元。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保障员工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或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降低企业风险,曾某亦配合某公司办理了该保险。
现曾某因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已经获赔177234.71元,根据双方可推知的真实意思,曾某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款应抵扣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无须再向曾某支付173173.37元。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的保险利益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诸如团体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的,可以作为工人在发生意外伤害时的受益人,并且工人代表用人单位从商业保险公司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款应予抵扣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工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获得“双赔”。
编辑整理:易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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