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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人的生命财产权是不容侵犯的。人身损害也就是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了伤害,此时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规定给予受害方相应的赔偿。大家知道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具体是怎样的吗?小编整理了相关案例与规定,仅供参考。
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有哪些?
、侵害人致伤他人,尚未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侵害人致人残疾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者致残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侵害人致死亡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表一:个项目赔偿标准+计算公式
(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减损,表现为财产的应增加而未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根据其能否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区分处理。
()能证明的: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
()不能证明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在确定误工时间时,一般以医院建休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则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护理费只发生在某些程度的人身损害中,一般以生活能力是否减损为判断标准。在伤残等重大伤害中,护理费的发生是必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护理费的计算可以依据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区别对待: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
(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在工伤事故中,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x住宿时间
在工伤事故中,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在受害人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也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住院天数
(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
(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指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在此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伤残系数
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为补偿其丧失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备的生活自助器具,如假肢、轮椅等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x个月
(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其计算公式为:
()不满周岁的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实际年龄)。
()周岁—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年。
()周岁—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实际年龄-)]年。
()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年。
()有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是指在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的一定赔偿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赔偿年限
受害人是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赔偿年限就减少一年,最少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表二:年度全国各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表
注: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省份、地区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
安徽
江苏
浙江
河南
河北
上海
江西
湖南
甘肃
.
.
.
天津
广东
.
.
湖北
内蒙古
福建
四川
重庆
北京
山西
山东
陕西
吉林
辽宁
贵州
.
.
.
.
...广东(珠海)集大成律师事务所:
相约游泳致人溺亡,即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行为的危险性也应当有充分的预见和认识,因此受害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游泳的提议者、主动邀约者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父母作为监护人,未严格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陈某、万某与孙某等九人生命权纠纷案
案号()忠法民初字第号
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都是出于他的自愿。而饮酒导致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由于共饮人实施饮酒在先行为,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
案例:张某甲等与王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号()商区法民一初字第号
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可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但前提是要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以从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以及食品安全标准所涉及的范围和种类等角度界定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针对同一消费事实,若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和法律依据,包括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有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做好充分的释明工作。
案例:邱某某与上海S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沪一中(民)终字第号
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约开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平等,不具有管理或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自助、自我管理的关系,形成一个临时性、松散性的团队,各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照顾和注意义务,但此种义务是有限的,各参与者均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
案例:丁某甲、钟某与吴某等十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都江民初字第号
家政服务中心所作的宣传、承诺及其经营范围在用户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信任度,但其在履行对社会的公开承诺上承在瑕疵,且未能完全履行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推荐未经过必要培训的家政服务员上岗服务,对接受服务的家庭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陈某甲姐弟三人与董某某、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二中民再终字第号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案例: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辽审三民提字第号
参与影视作品拍摄的演员与影视作品制作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适用有关雇佣的法律规定(雇佣关系原则);演员表演的真实性应当限制在法律允许和当事人承受力的范围内(必要限度原则);演员应当对在表演过程中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重大过失原则);演员根据剧情安排进行表演而受到人身损害应由影视制作单位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表演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原则)。
案例: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二中民初字第号
帮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对于专业技能、工作经验、必要的注意义务有较高要求且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应自负一定责任。
案例:唐某某与周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川民提字第号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最初的证明,而加害人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邵某某等与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青民五终字号
由于饲养的动物无理智可言,放任动物在公共场所自由行动,本身就具有可能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一定损害的危险性,而要防止这一危险源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就必须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通过主动、积极和有效的方式方法对该动物进行管理、约束和控制,防患于未然,尽量杜绝这一危险源可能造成的损害,保障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案例:顾某与范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伊州民三终字第号
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需要判断其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其是否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要通过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判断,即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种情形下通常的注意义务,如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过错,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
大型商场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于非营利性场所如免费公园、图书馆等。
案例:陈甲、郑某甲与四川某医院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武侯民初字第号
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
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吴某甲等与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跨区域旅游一般会涉及到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组团的问题,但不管旅游经营者之间如何委托,只要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项目中遭受损害,即使该项目属自费项目,旅游经营者在没有尽到提示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李某与河南康辉国际旅行有限责任公司等赔偿纠纷案
案号()郑民四终字第号
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赵某某与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虽然无法举示证据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实际使用人的,则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致受害人受伤的可能性,故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案例:邹某与朱某、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渝北法民初字第号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李某、宋某与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学院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学生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非受外力作用,系其自主行为所致,行为为常人无法预见与控制,学校对事件的发生并无管理上的过失,则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李某与湖南省东安县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湘高法民再终字第号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放学路上疏于防范,未保障学生安全有序放学,造成拥挤致学生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孙某与向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忠法民初字第号
学校制定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规定,且定期不定期地以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宣传,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对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给予了及时的处理。可以认定学校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的情形。
案例:杨某甲与重庆市徐悲鸿中学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渝高法民提字第号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对医疗费、误工费的赔偿均采取了完全赔偿的方法,即受害人直接损失了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只是在受害人的损失无法查实证明的情况下,才采取定型化的赔偿方法。
对于交通费用的赔偿,亦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但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交通费用的赔偿却并没有依照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处理方法。而是对交通费的赔偿条件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才有可能获得赔偿。
对应当赔偿的交通费的认定条件也较为严格,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交通费才可能获得赔付。受害人还应提供支付交通费的正式凭证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林亚花、林山里妹等与姚瑞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闽民初号
【简要案情】
年月日晚,受害者林玉华受姚少君的父亲林金树邀请到帝景蓝湾酒店二楼富贵厅参加姚少君订婚宴。当晚时许,姚瑞裕与翁国柱因喝酒问题发生冲突致吵架,期间姚瑞裕被劝架的姚美红、姚少君,林金树及受害者林玉华等人拉离现场,在至楼梯拐角处时,受害者林玉华位置处于下楼梯口外侧,由于姚瑞裕一直在挣脱,致使受害者林玉华摔下楼梯致头部受伤的事故。受害者林玉华受伤后,被当即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年月日时被转院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年月日出院,共住院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在外继续予以各种康复治疗,定期来院复查,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型糠尿病()肺部感染。受害者林玉华受伤在医院治疗共花去抢救费、医疗费.元。年月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害者林玉华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人。另林亚花等六人为受害者林玉华购买残疾人器具花去费用元。受害者林玉华因本事故于年月日死亡。本事故给林亚花等六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依请求.元(.元-元),.误工费依请求为.元(元/年÷天×住院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元/年÷天×住院天×护理人),.出院后护理费.元(元/年÷天×出院至死亡期间计天×护理人),.交通费元(住院天×元/天),.营养费依请求元(.×%),.残疾(死亡)赔偿金.元[(.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年×年÷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天×元/天),.精神抚慰金元,.残疾人器具费元,.丧葬费.元(年/年÷),以上合计.元。
【法院认为】
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姚瑞裕、姚美红、翁国柱与受害者林玉华等人受姚少君之父林金树邀请在帝景蓝湾酒店二楼富贵厅参加姚少君订婚宴,席间,姚瑞裕与翁国柱因喝酒问题引起吵架;姚瑞裕在被姚美红、姚少君,林金树及受害者林玉华等人拉离富贵厅现场后,姚瑞裕一直在挣脱,是直接导致受害者林玉华在楼梯口拐角处摔倒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本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纠纷虽系姚瑞裕与翁国柱因喝酒问题引起吵架,但从富贵厅撤出后,林玉华摔倒受损害的事实与翁国柱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本案的侵权行为与翁国柱没有直接联系,故翁国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林玉华在劝架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而其在劝架期间把姚瑞裕拉至楼梯时,其自身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林金树作为本次宴会的组织者,其应对本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姚美红、姚少君为避免姚瑞裕与翁国柱吵架的事态发展而主动出面劝架,其行为不是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故姚美红、姚少君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林玉华摔倒受损害发生在帝景蓝湾酒店范围内,帝景蓝湾酒店作为管理者,未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尽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姚瑞裕承担%责任,即.元×%=.元;受害者林玉华承担%责任,即.元×%=.元;林金树承担%责任,即.元×%=.元,扣除已垫付的元,林金树实际应付.元;帝景蓝湾酒店承担%责任,即.元×%=.元。受害者林玉华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林亚花等六人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林亚花等六人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林亚花等六人的请求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结合林亚花等六人请求予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受害者林玉华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应定为人,并结合请求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元/年和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综合考虑受害者林玉华的年龄、鉴定机构评定护理等级、护理人数、林玉华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费可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元/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计天等因素予以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的%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受害者林玉华在本市区内就医,每天分别按元和元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应按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计算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元。林亚花等六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者之母林山里妹已满七十五周岁,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年标准计算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号)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林亚花等六人提供的票据金额计算;丧葬费按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林亚花等六人主张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包含在丧葬费用内,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林亚花等人主张的本案产生鉴定费用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帝景蓝湾酒店主张本案系刑事案件,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立案侦查,追究姚瑞裕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但据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莆公涵(涵西)不立字()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部门认为林玉华被伤害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故帝景蓝湾酒店主张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若帝景蓝湾酒店认为本案系刑事案件,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姚瑞裕、姚美红、姚少君、林金树、翁国柱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姚瑞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林亚花、林山里妹、林娟、林青、林春生、林慧君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元;
二、林金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林亚花、林山里妹、林娟、林青、林春生、林慧君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元;
三、莆田市涵江区帝景蓝湾大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林亚花、林山里妹、林娟、林青、林春生、林慧君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元;
四、驳回林亚花、林山里妹、林娟、林青、林春生、林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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