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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不满一年工伤怎么处理? 超过55岁工伤?

2021-11-19 17:10:21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556 咨询电话:954310

近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出台了《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类特定人群纳入了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可由所在从业单位(组织)自愿选择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预计该政策惠及人群超过万人,将从今年月日起实施,《办法》有哪些亮点,快速带你看懂:

、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

、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

、单位见习人员

、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等未与从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村(社区)两委人员

、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新业态从业人员

、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招募从事特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疫,大型活动等)的志愿者

、“特定人员”未与从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业单位可自愿选择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方式。

: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与%范围之内。即年月日前为.元-元,年月日起按照新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执行。

村(社区)两委人员可由村(社区)两委作为参保单位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所在乡、镇(街道)相关机构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实习学生可由所在从业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按照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可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在同一个社保缴费月度内从一个用人单位流动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该月度的工伤保险费。

因工死亡的,参保单位在其死亡当月应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次日起生效。

未按规定缴费的期间工伤保险关系暂不生效,自实际缴费次日起生效。

、审核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已参保缴费的不要求提交劳动关系材料。

、未参保的且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则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要求工伤认定应与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类型、职业身份、从业活动等要素相一致。

、一级至四级因工伤残从业人员:伤残津贴与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不双重享受”和“待遇就高补差”原则处理。

、五级至十级因工伤残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根据申请而核发,在未申领期间可继续享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权利,如果选择领取后则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

、其他情况:

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待遇费用,由从业单位与从业人员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协商解决,也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其双方伤亡赔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同时鼓励从业单位在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好保障。

为消除从业单位为特定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后可能被认为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顾虑,办法明确:

、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行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或者经办机构多发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从业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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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他字第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行他字第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年月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行他字第号)中已经明确。即,

此复。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杨通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向南京中院请示。南京中院于年月日以()宁行他字第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一案的请示》向我院书面请示。我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存在不同意见。因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特向贵院请示。

原告:杨通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于年月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原告父亲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玄武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通之父杨从得系农民,年出生(无养老保险)。年月,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公司招用杨从得(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派往华润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年月日上午,杨从得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年月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年月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玄武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其年龄已达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少数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年月日作出的()行他字第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南京中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南京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了两种意见:(一)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有三点:.最高法院行政庭有对该类情况应当认定工伤的明确批复。.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释[]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从得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认定其和鸿镀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行他字第号批复精神,认定为劳动关系。.将该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二)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原省人社厅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不应进行工伤认定。.最高法院的批复与本案的情形有差异,不宜适用。本案中,杨从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和前述批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有所区别,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此类情况涉及面太广,且认定工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

我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审委会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因为当事人与用工单位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工;.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认定工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

特此请示,望复。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号)第三条:“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二、法释[]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年月施行)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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