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月日,某船舶修理厂为众员工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万/人,保险期间为年,年月日结束。王祥(化名)为被保人之一。
年月日,王祥手掌在工作中被压伤,经过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垫压伤。该事故被区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年月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对王祥因该事故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根据约定保险公司应给付被保险人王祥保险金万元。
在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祥无法配合公司完成相关检查与解释为由(没有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伤情鉴定),暂缓赔付保险金,且至今未就该赔付事宜联系过被保险人王祥。于是王祥将保险请求权转让给所在工厂,工厂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自年月日起按月向王祥支付工资,表明在年月日之前王祥已实际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王祥建立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祥系原告的员工,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要求。
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且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系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享有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
.本院认为,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要求被保险人到指定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该条款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核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
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核实王祥的事故伤害,并作出工伤认定,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部门作出,伤残鉴定标准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