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某与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子梁某滨,区某与梁某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梁某滨由区某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区某。后梁某一次性支付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原告梁某滨起诉称其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其母亲区某无法负担高额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梁某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治疗结束的治疗费用的一半(以实际产生的发票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条文规定的抚养费所包含的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而不包含为孩子利益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不应一概认为支付每月固定数额的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教育费,而应从孩子的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医疗费、教育费支出的原因和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本案例案情简单,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已育有子女的,则必须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不能协商一致的,就子女抚养问题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正常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要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按月支付或按年支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多少,则需要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仍由法院判决一个固定的数额。
但是,对于固定金额的抚养费确定后,如果遇到大额的开支的,能否就大额开支另行主张抚养费?很多人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已经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所以即使大额开支也不能再另行主张,实务中这类的事例大量存在,例如子女突然出现重大疾病、遭遇人身伤害等等,这种情况下真不能就大额开支另行主张吗?
对这种情形,法律上确实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抚养费应当作狭义上的理解,此处的抚养费应理解为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子女因治疗疾病等大额开支,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判决另行支付。
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直接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本身就需要投入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子女,如果对于固定抚养费之外,产生的大额费用不予支持的,则肯定会加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负担,进行也会损害子女一方的利益。
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纠纷时,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应当体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
因此,在抚养费确定后,如果子女遇到大额开支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应当另行承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原告父母离婚,户口跟随被告,原告父母在离婚判决书中写明,如果原告需要证件被告必须拿出来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做到,原告需要用证件,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而被告都拒绝将证件拿给原告使用。原告身体不好,并且患有地中海贫血,时常入院治疗,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少儿医保待遇,并恶意刁难原告,原告每次看病都要自付几百元医疗费,原告母亲经济比较困难负担不起,造成原告身体越来越差,被告对原告的生死不闻不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被告支付六年的医保费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按照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标准,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抚养费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都是一些小额的医疗费用,没有大额的医疗开支,该等小额医疗费用均包含在抚养费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月份离婚,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朱某乙作为原告朱某甲的亲生父亲,依法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根据离婚判决的内容,原告由其母亲莫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元。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包含在每月元的抚养费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但就原告存在以下特殊情形:、原告身体体质较弱,自年以来就多次入院治疗,最近又被初步诊断患有地中海贫血,产生的医疗费较高;、原告尚未办理少儿医保,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系自费项目;、原告母亲现失业,无稳定经济来源,而被告的经济状况优于原告母亲。有鉴于此,并考虑到现有的抚养费标准不高,仅能满足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费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不宜计算在每月元的抚养费之内。
综上,鉴于原告母亲经济比较困难,在原告办理少儿医保前,其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较妥。
经核算,自年以来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合计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部分存在重复,部分请求缺乏票据佐证,故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朱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甲支付医疗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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