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
经济问题,婚外情等其他感情问题,
女方无奈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
:刘桂占副庭长。
一、双方离婚;
二、
在每年处理的大量离婚诉讼中,
庄荣华律师经常会在诉讼过程中促成双方协议离婚、调解离婚,
并且尽可能的保护我方当事人的抚养权利益以及财产利益。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
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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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判决书:
()苏民初号原告:A,女,年,现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B,男,年,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房子婚后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双方名下的存款;、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处理家庭矛盾方式存在差异,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后产生了很多矛盾和冲突。被告在婚内长期与异性有婚外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女口所请。
被告B辩称,我同意离婚。房子是我婚前的,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同意分割;双方名下的存款大部分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如果钱已经被取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消费,则要求分割;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银行尚有贷款万元未还,其中万元在理财账户,被告归还了炒股亏损的万元,因此,该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定的过错情节,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婚外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内长期有婚外情,有过错,在分割财产上适当照顾女方。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为婚外情对象购买东西,产生非夫妻共同生活的花费。证据二、视频一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陈述证据一中前三张照片是被告和同事在单位组织活动时拍的,床上的照片中并非被告,被告够买的手表、手镯、零食不是买给照片上的同事,是给另外一个同事买的;但唇膏、玩具、充话费、手链是送给照片上的人。被告送东西属于正常同事交往,金额也不多。被告否认视频中的人是其本人,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不申请对视频中的人是否是被告本人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证明、借款合同、公积金还贷记录、江苏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江苏银行贷款对账单、华泰证券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房屋问题。涉案房屋糸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庭审中,双方对房产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结婚时房屋价值万元,目前房屋价值万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元,目前贷款已结清,房屋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共计万元。因此,综合考虑婚后还贷情况、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以及房屋增值等因素,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元。关于双方名下的银行卡余额。双方均表示不分割对方名下的银行卡余额,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卡余额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取出并花费的存款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做以下评析:一、关于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介费收据、房东产权证和收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自年月起开始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搬出租赁房屋,该费用的产生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考虑到租赁期间、租金数额和原告已缴纳半年租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元租金和元中介费存在合理性,应予扣除,押金元待租赁合同到期后由原告负责收回。、关于旅游支出。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收据可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具有合理性,因此,该元本院认定应予扣除。三、关于住宿支出。被告对原告在宾馆支出元和携程支出元不持异议,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关于购物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化妆品、随身衣物、小家用电器、餐具、厨房用品等支出均属于合理支出,该费用应予扣除。但原告在香港红苹果具店购买的家具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元、雪豹电动车一辆元、锅具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应系双方共同共有,因上述物品目前由原告使用,故本院认定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补偿.元。五、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系原告个人支出。六、关于归还信用卡支出。原告已实际归还信用卡元和.万,该元应认定系合理支出。综上所述,考虑到原告的生活支出、消费水平以及举证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所取出花费的万元中有万元已被原告用于合理生活开支,应当从中扣除。另原告在誊港红苹果家具店购买的家具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元、雪豹电动车一辆元、锅具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元折价补偿款,余款元应视为仍在原告处,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元。综上,原告共应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元。略。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婚后贷款炒股,原告对此也知晓,被告炒股亏损后,被告再次向江苏银行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因此,该万元贷款系为双方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属于过错方,因此,本院在分配债务承担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考虑到贷款系被告所贷,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房屋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A房屋补偿款元;三、原告A购买的家具、归原告A所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B元;四、被告B在江苏银行的贷款由彼告B负责偿还,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B元;五、原告A与被告B各自名下的银行卡余额归各自所有;六、综合上述二、三、四、五项,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A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A负担元,被告B负担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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