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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哈尔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2022-01-05 16:08:47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814 咨询电话:954310

搬入由无菌实验室改造的办公室工作不久,东北农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任晓峰疑因甲醛中毒发病,最终不治死亡。家属与当地人社部门就工伤认定一事对簿公堂,2019年5月1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该案中,哈尔滨市人社局曾对任晓峰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任晓峰的家属提起行政复议后,黑龙江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黑龙江省人社厅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哈尔滨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1月,界面新闻曾发表报道《“危险”的办公室:哈尔滨一教授死亡近三年病因仍是谜团》,对该事件的始末进行披露。两年多以来,任晓峰的家属一直在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对任晓峰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

任晓峰出生于1974年,是东北农业大学动物医学学院预防兽医系教授、博士生导师、龙江学者,曾获得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计划、教育部霍英东青年教师奖,还曾兼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生命学部兽医学科流动项目主任。

任晓峰生前照片(家属供图)

2013年9月末,由于任晓峰原来的办公室在阴面,冬季供暖不好,经任晓峰申请,东北农业大学动物医学学院将319室微生物与免疫无菌实验室改为办公室,分配给任晓峰使用。

在随后的几个月里,一场“怪病”突如其来,击倒了任晓峰。从发病到死亡,没有一家医院能够确诊他患的是什么疾病。

“病来得太突然,我们没有任何准备。”任晓峰的姐姐任玉东回忆说,2013年10月初,任晓峰开始出现口腔溃疡等症状。后来,任晓峰的病情加重。

就诊记录显示,2013年12月24日,任晓峰因双颊糜烂、进食刺痛,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口腔黏膜科就诊;2014年1月23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现脑部有坏死病灶;2月25日,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5月12日因“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可能”死亡。

任晓峰离世后,任玉东开始查找任晓峰的死因。在任晓峰的办公室里收拾个人物品的时候,一股浓烈的异味让任玉东心生怀疑。她想起弟弟以前的身体很好,还代表学院参加学校的兵乓球比赛并获得过奖项,直到搬进了这间319实验室办公,身体每况愈下。

据东北农业大学动物医学学院出具的《动物医学学院319房间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作为无菌操作室从事的相关实验课说明》显示,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这间无菌操作室从事课程教学主要是动物病毒相关试验。一份学生实验报告显示,319实验室曾使用浓度为37%-40%的甲醛试剂进行“鸡新城疫病毒油乳佐剂灭活苗”的制备。

2015年5月和8月,任玉东曾先后5次委托黑龙江室康检测有限公司对319房间室内甲醛、苯、甲苯、二甲苯、氨、TVOC、氡浓度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除了第一次检测甲醛不超标,此后的四次检测甲醛分别超标0.2倍、0.4倍、1.7倍、1.9倍,呈上升趋势。

2015年8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晓峰进行尸检,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晓峰死亡与吸入办公室内甲醛所致难以排除。其后,该机构给铁东派出所出具补充说明称:“被鉴定人任晓峰死亡与吸入办公室内甲醛所致难以排除”可以理解为“任晓峰死亡与吸入办公室内甲醛有关,是造成其死亡的根本原因”。

319办公室(家属供图)

2016年1月26日,该案中的第三人东北农业大学也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晓峰的死亡和东北农业大学动物医学学院319办公室内甲醛浓度含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目前没有依据认定任晓峰患病死亡与办公室甲醛吸入有关”。

同年3月,东北农业大学委托黑龙江人居环境污染检测有限公司对319室内空气中甲醛、苯、甲苯、二甲苯、氨、TVOC、氡浓度进行检测,结论为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结果截然不同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319办公室环境检测报告让任玉东为任晓峰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陷入了困局。

2016年3月16日,黑龙江省人社厅对任晓峰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任晓峰因病在家中死亡,未有证据证明任晓峰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任晓峰的母亲张晶不服决定,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人社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黑龙江省人社厅认定任晓峰的死亡构成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6年10月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黑龙江省人社厅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了上诉。二审中,哈尔滨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7年11月16日,黑龙江省人社厅对任晓峰的死亡依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晶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黑龙江省人社厅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成哈尔滨市人社局依法处理。

2018年6月8日,哈尔滨市人社局对任晓峰的死亡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晶不服,向黑龙江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随后,张晶再次将黑龙江省人社厅和哈尔滨市人社局告上了法庭。

2019年5月14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及意见书、对319办公室的环境检测报告系第三人东北农业大学私自委托鉴定机构,不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推定任晓峰死亡和319实验室改为办公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死因与吸入办公室内甲醛有关,故被告认定任晓峰发病死亡的事实不清。

“任晓峰在319办公室工作期间受到甲醛伤害是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环境不良造成的,故应认定任晓峰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甲醛事故的意外伤害所致,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为任晓峰发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

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黑龙江省人社厅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界面新闻就该案致电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的人社部门,哈尔滨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表示,该案会按照法院判决正常往下走程序,重新调查、重新作出决定,也可能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的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上述哈尔滨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疾病方面,职业病可以认定为工伤,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任晓峰的情况一直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是因为他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我们是严格依照法律的条文来执行认定标准。”该工作人员说。

任晓峰去世已5年,其遗体至今仍未被火化。这几年来,任玉东认为弟弟的死应定性为生物安全事故,东北农业大学动物医学学院相关负责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一直坚持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当地公安部门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这五年来,为了弟弟的事情,我们家付出的代价太大了,希望弟弟的死亡能有个真相。”任玉东对界面新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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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五个“12.4”国家宪法日来临之际,12月3日,黑龙江高院召开了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发布10起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五常市某公司更夫。2016年3月3日3时20分许,张某某为公司送货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8日,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哈尔滨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哈尔滨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五常市某公司作为本案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五常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五常市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也承认张某某在公司的职责是打更,且公司对张某某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虽然该公司称张某某的工作职责就是打更,公司没有赋予张某某送货的职责,但张某某本次所送货物系在该公司车间生产、主要由公司员工加工完成,且该公司2016年2月份工资表中明确体现,张某某除领取1500元月工资外,另有500元送货费。因此,该公司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没有足够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某此次送货是受公司指派,完成公司的工作内容。张某某在完成送货工作任务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或被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职工虽然从事的不是本职工作,但是受工作单位的安排从事其他的工作,也属于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系在为单位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法院的判决对于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8日,鸡西市某山庄经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恒山分局批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毛某某系该山庄服务员。2015年5月3日19时40分许,毛某某下班后欲到其父母家,遂乘坐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沿鸡西市恒桦路由南向北行至鸡西市恒山区山南变电所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毛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5日死亡。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2015年9月28日,毛某某之父向鸡西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毛某某为工伤。鸡西市某山庄不服,向鸡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该山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鸡西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毛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鸡西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鸡西市某山庄关于毛某某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鸡西市某山庄的诉讼请求。该山庄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典型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毛某某从单位下班后去父母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该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且交警部门作出其无过错责任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判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问题。法院的裁判有利于厘清上述问题、准确理解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6日,李某某等人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未对其土地确权申请予以处理为由,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2日,省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17)10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哈尔滨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某等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予以处理的行为违法。在行政复议期间,2017年8月11日,哈尔滨市政府作出“关于李某某等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的回复”,未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2017年11月17日,李某某等人收到该“回复”。李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回复,并依法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诉讼期间,2018年5月,哈尔滨市政府自行撤销了该土地确权申请回复,李某某等人请求法院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哈尔滨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哈尔滨市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回复中记载的相关事实,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哈尔滨市政府在回复中并未引用法律依据,但在举证时向法院提交了《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意见》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作为法律依据,而本案系土地权属确权纠纷,故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因哈尔滨市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李某某等人坚持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且哈尔滨市政府作为土地权属确权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确认哈尔滨市政府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回复违法;责令哈尔滨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依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分为主动履行和依申请履行。如果行政机关缺乏履职责任意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不主动履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怠于履行、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则构成违法。本案中,哈尔滨市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其先作出未予确认的“回复”,诉讼期间虽自行撤销了该“回复”,但案涉土地权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需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权,否则争议将长期存在,土地权属始终不明,既不利于对有限的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也不利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矛盾的化解。法院确认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全面、正当履行法定职责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刘某某等人所居住的南岗区新春小区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月,新春街道办事处对新春小区楼房安全性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楼抗震性不足,整栋建筑评定为危房,适修性差,建议拆除。2016年12月23日,南岗区城乡建设局、新春街道办事处制作《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并张贴,告知刘某某等人的房屋已经被认定为危房,必须停止使用,立即迁离。12月26日,南岗区政府作出《紧急避险安全撤离决定书》,告知刘某某等人限期迁离,如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2月27日,案涉房屋被南岗区政府拆除。刘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安全鉴定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新春街道办事处启动,申请鉴定主体不符合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鉴定是在刘某某等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报告也未向刘某某等人送达。南岗区政府依据鉴定报告作出《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强制拆除刘某某等人的房屋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南岗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未依法送达行政文书,未告知强制拆除时间,未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告知刘某某等人有权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在次日即对房屋予以拆除,剥夺了刘某某等人的复议权及诉权。故判决确认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某某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南岗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典型案例。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有序进行,不能为实现行政目的和效率而乱作为。在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行政权力,但是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在程序上加以规范和制约,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正当程序,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相关复议及诉讼权利。本案中,危房鉴定的启动程序及鉴定报告送达均存在违法之处,而行政机关对房屋的强制拆除,更未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履行公告、催告、送达等法定程序,也未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督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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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省有关部门印发了《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在最新的《意见》明确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康复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都算“工伤医疗费”。

意见中指出,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

作出仲裁裁决时,应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由用人单位承担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但因劳动者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除外。

劳动者依照《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的,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剔除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剩余期间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

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工伤职工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计算。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按照工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日前,哈市人社部门发布养老保险扶贫政策说明。对哈尔滨市市区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三类困难群体(以下简称贫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100元养老保险费。

根据哈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印发的《关于哈尔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扶贫有关工作事宜的通知》(哈人社发[2018]35号)规定,

同时符合贫困人员和重残代缴政策人员,按贫困人员代缴政策代缴。贫困人员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可到户籍所在地村(社区)、乡镇(街道)保障所或区级经办机构办理。市辖各县(市)政府代缴相关政策请咨询县(市)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

目前年缴费100元每人每年补贴30元;年缴费200元补贴40元;年缴费300元补贴50元;年缴费400元补贴60元;年缴费500元及以上档次的均按70元标准进行补贴。

补缴往年欠交保费的,不享受政府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当年保费收缴期为1月1日至11月30日。

年满60周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需要补缴往年个人缴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

今年月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生效,这对该省深化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规范省内工伤职工待遇给出了进一步指导意见。

然而,对于《办法》中关于在工伤补偿中涉及第三方民事赔偿问题所作的规定,在该省相关人士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解读。

《办法》第条指出,“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办法》出台以前,黑龙江省的做法一直是“工伤补差”,即在数额不够的民事赔偿基础上从省工伤保险基金中拨出一定费用以供差额补偿,但如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某一伤残级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数额,该职工便无法在接受民事赔偿的同时,继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办法》出台以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处长孙莉向记者透露,此次地方新规中既然没有写明“实行双赔”,差额补偿将仍是政府当前的处理办法。

数家该省律师事务所中主要代理工伤赔偿案件的律师对此却作出了不同的解读:根据国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省内新出台的《办法》和自年月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合相关法律表述,黑龙江省目前认可的工伤赔付办法应当是支持除医疗费用以外其他费用的“双赔”的。

家住哈尔滨市的陈怀恩原是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的一名司机。年,陈怀恩在工作中遭遇了一起由第三人肇事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怀恩多处骨折和不全性肠梗阻。这一发生在年前的事故,让陈怀恩关注起了国家在工伤保险方面制定的政策和黑龙江省相应出台的各项地方规定。

对于这起事故,陈怀恩向肇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当事双方通过庭下和解的方式,最终以肇事方给予陈怀恩万元赔偿结束了这场诉讼。

陈怀恩认为,他是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证明齐全,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理所当然。他向记者展示了当时的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年月对他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书》和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年月将其鉴定为“伤残七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依据国务院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此计算,陈怀恩当时可以拿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万余元。

然而,他没有拿到这笔钱。直到今天,黑龙江省人社厅依然坚持当时给出的解释,由于陈怀恩已接受远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额度的民事赔偿,因此他无法获得任何伤残补助金。

对于这样的答复,陈怀恩十分不解:“民事赔偿的额度跟老百姓正常享受法律允许的工伤待遇之间有什么必然联系?”

黑龙江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补足的说法有政策依据。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年号文《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第十七条指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据记者了解,该省为落实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分别在年、年和年次出台地方文件,但这些文件对工伤职工“差额补偿”的立场从未改变。黑龙江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相关人士表示,除非经法院判决产生不同结论的判决结果,否则不可能“双赔”。

据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提到工伤“差额补偿”。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这样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年月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及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及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黑龙江省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皓认为,由于国家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说法,所以“关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明文禁止过什么”。“《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禁止‘双赔’的规定,国内也有很多省份已经或开始陆续认可工伤双赔的做法”。

孙莉表示,黑龙江自始至今从来没有明确废除工伤差额补偿的规定,国家层面也没给出硬性要求,因此,“即便今年月起实施新《办法》,还是不能支持双赔”。

黑龙江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不实行工伤“双赔”,不仅是黑龙江一个省当前的做法。采访过程中,孙莉向记者提供了一份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作为参照。

这份出具日期不详的公函是湖南省人社厅送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该文件称,“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而不是责任承担”,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在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中,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方式是‘单赔’‘双赔’还是‘差额补偿’。如果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还能获得工伤补偿,将会出现‘同是工伤、待遇不同’的情况,有违公平原则,引起工伤职工相互攀比,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对此,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案件的律师李颖慧向记者表示,过去湖南省是不支持工伤“双赔”的,但眼下从法理和实际操作的角度看,可以实现“双赔”了,民事赔偿给予金额的多少和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关联不大。

“关于涉及第三人赔付的问题,不光是陈怀恩,很多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都问我们能否双赔。”孙莉说,“各个省在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时情况会有不同,我们也希望国家尽快出台一个政策,明确告诉我们到底是单赔还是双赔,还是继续补差。”她同时表示,在行政人员内部,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存在分歧。

孙莉还向记者透露:“黑龙江省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的分配并不均衡,并且仍然是市级统筹,还未上升到省级统筹。在省内各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存量中,哈尔滨和大庆高一些,而四大煤城(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全部是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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