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风是沈阳德一泰公司员工。
2018年6月5日,张三风到长春一汽公司出差,
2018年8月6日,张三风家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0,
张三风家属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张三风家属认为张三风是出差期间发生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且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三风系在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规定为“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之情形,根据文理解释,与本案休息时突发疾病并不相关,本院仅作为参考。
关于由“自发疾病死亡”可认定工伤事宜,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中有相关规定,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张三风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另经人社局依据证据查明张三风系6月5日出差外地工作,6月6、7、8日工作,6月9日、10日为周六周日休息,张三风发病在6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三风在单位外派出差期间,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事实。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派驻出差等同于因工外出,将休息时间等同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属于混淆概念、认定事实不清。张三风系在派驻出差的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且系因家属坚持转院的错误决定导致耽误救治而死亡,原审法院适用因工外出的法律条款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本案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述称,2018年6月5日公司派张三风到长春出差,2018年6月11日凌晨张三风在宾馆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6月11日9时24分去世。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三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认定张三风受指派到长春工作是临时出差还是长期派驻,亦未载明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三风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并适用与该事实相关联的法律条款并无不当。
,区人社局虽经调查亦未取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
案号:(2020)辽行申867号(当事人系化名)
...2020年2月,保安李某在岗期间突发不适送医抢救,两次手术后妻子和雇佣单位没有放弃继续抢救,多留40小时后院方宣布李某死亡。同年4月,广州白云区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抢救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规定。白云区政府复议同样认为抢救超48小时,最终决定予以维持。李某妻子吴女士起诉相关部门,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一审认为第二次手术后李某处于医学上“脑死亡”状态,应该认定或视同工伤。白云区社保局和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7月二审维持原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符合上述规定,但是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院)进行救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附近的医疗机构紧急救治,伤情稳定后,再转到协议医院继续治疗。
用人单位应当在
,详细了解事故信息和受伤职工伤情信息后,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事故备案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
按规定到市人社局或各县(市、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行政部门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报经人社局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
。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可以直接向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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