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间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间
需要生活护理
2019年8月,来自江苏盐城的小胡进入上海某快递公司从事快递员的工作。2019年12月21日,小胡骑电动车去上班,不料在路口被一辆逆行的摩托车撞倒,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右双腿腓骨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胡无责。
事故发生后,快递公司为小胡申请了工伤认定,小胡被认定为工伤。因小胡骨折后需要停工修养,在停工留薪期内,公司按照原工资水平向其发放待遇。但小胡认为,这样是不够的,其双腿都骨折了,无法正常行走移动,需要有人护理,于是又向单位提出了支付护理费的要求。用人单位却认为,单位已经为小胡缴纳了工伤保险,除了工资以外不该再承担其他费用了。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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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责任。针对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两种方法进行处理:一是由本单位派人对工伤职工进行护理照顾;二是由用人单位负担合理的护理费用。但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的人员一般对护理不具有专业的知识,也无法替代由亲人和专业护理人员开展护理的实际效果,因此第一种方法一般只适用于工伤职工部分不能自理、用人单位无能力负担护理费或工伤职工无亲属照顾的情形。
结合本市相关规定来看,需进行护理或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条件有以下几种——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因此,生活不能自理一般可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这样三个等次。结合实践来看,凡是达到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即达到了进行护理或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条件。
本市相关规定明确了若需护理,应当以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为准,具体来说需以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或就医记录为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此当工伤职工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后,生活护理费即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不再由用人单位承担。
结合《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来看,若用人单位无法或不适合派人护理,则用人单位应该按治疗工伤职工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
护工费不是医疗收费项目,所以不是由政府来定价。护工费应以自愿为原则,由协商定价。根据《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修订)》(沪卫医政〔2004〕72号)规定:“护工的聘用,由病家直接与经工商或社团登记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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