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下面为大家分享十则工伤案例。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
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
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
【提示】
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案情】
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2006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金莲公司向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的决定。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原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审判】
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4、无照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2006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翠红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5、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工伤?
【提示】
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祥广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案情】
高祥广自2005年4月19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祈福汤馆打工。2005年7月30日,高祥广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祥广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广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高祥广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祥广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祥广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祥广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审判】
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广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祥广至医院就诊的确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祈福汤馆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高启春与第三人祈福汤馆庭外达成协议,上诉人祈福汤馆申请撤回了上诉。
6、上下班途中肇事身亡算不算工伤?
【提示】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含义,是认定此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
【案情】
2004年4月8日,原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韦庆国签订了社区辅警员聘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但韦庆国仍在“保安公司”从事原工作。
2005年4月13日22时45分许,韦庆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郑小牛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郑小牛当场受伤。事发后,韦庆国驾车往单位方向逃离事故现场时,又与路右侧水泥电线杆发生剧烈碰撞,韦庆国当场死亡。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认定,韦庆国对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5年5月9日,保安公司就韦庆国的死亡,向镇江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受理后,根据韦庆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离事故现场途中再次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作出认定韦庆国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镇江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原告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劳保局”认定韦庆国工伤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市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必须在上下班途中。而韦庆国系驾车上班途中与他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受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途中又撞上水泥电线杆导致自身死亡。故韦庆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判决:撤销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7、上班第二天就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且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取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
【案情】
付凤涛于200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了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工作的丁桂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克震的父亲),从而到原告处工作。哪知第二天下午,付凤涛在用钻机给钢板打眼时左臂不慎绞入钻机,造成左臂受伤。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凤涛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都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江都法院。
【审判】
江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凤涛与原告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0日,付凤涛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丁桂林未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且双方当天已经就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进行了磋商明确,付凤涛当日亦在原告厂里从事了原告安排的相关工作。2003年12月11日,付凤涛依照原告的要求投入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付凤涛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精诚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付凤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上班前换工作服时暴亡算不算工伤?
【提示】
职工进入厂区后,在职工宿舍(车间更衣室)内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案情】
2007年4月5日5时许,原告邳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车间职工张元亮到公司上班,该车间上班时间为6时。5时50分左右,张元亮在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张元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认定张元亮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职工发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元亮所在岗位每天6点左右上班,张元亮到公司后换衣服准备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张元亮换工作服虽是在职工宿舍,但是为上岗工作而做准备,宿舍是其平时上岗前的更衣场所,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作出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提前上班“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案情】
2007年4月18日6时40分左右,蒋怀珍在宝应县一木器厂操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怀珍在用人单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木器厂诉称,2007年3月,蒋怀珍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工。2007年4月18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怀珍属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判定结论。
【审判】
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怀珍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怀珍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怀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怀珍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怀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伤害的定性。由于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下班后买晚餐途中突发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呢?
【提示】
“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下班后购晚餐,是解决生活所必需,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工伤。
【案情】
原告蔡璐丹系启东市某医院急诊科护士。2007年1月15日,蔡璐丹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租住地时,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2007年4月16日,其亲属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蔡璐丹购买晚餐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蔡璐丹死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母亲陆圣娥诉称,其女儿蔡璐丹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璐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栏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回顾】
2018年05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马某因在注塑车间11号机工作台旁拿纸箱的过程中,左手不小心被排风扇划破受伤,伤及左手食指中指等部位。后至医院进行急诊治疗。
【案情处理】
马某事前在河北七海人力集团缴纳工伤保镖产品,发生事故后,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出险人的报销材料,经核实材料无误后,第一时间赔付。
根据出险人在我公司缴纳工伤保镖产品的赔付条例,马某应得赔付款:510.80元。
案例二: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工伤保镖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
2018年03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因王某在做好一铁箱(铁箱是放在铁架子上的)产品后没有将铁架子翻倒,以致在打扫卫生时铁架子碰倒砸在左脚上,脚背受伤,至医院进行治疗。
【案情处理】
王某事前在河北七海人力集团缴纳工伤保镖产品。发生事故后,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出险人的报销材料,经核实材料无误后,第一时间赔付。
根据出险人在我公司缴纳工伤保镖产品的赔付条例,王某应得赔付款:826.50元。
案例三:物流公司工伤保镖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
2018年06月01日11时30分左右,王某某因搬运书籍货物至托盘,被铁质托盘砸伤左脚受伤,伤及左脚脚背等部位。后至医院进行急诊治疗。
【案情处理】
王某某事前在河北七海人力集团缴纳工伤保镖产品。发生事故后,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出险人的报销材料,经核实材料无误后,第一时间赔付。
根据出险人在我公司缴纳工伤保镖产品的赔付条例,王某某应得赔付款:318.12元。
案例四:餐饮管理公司工伤保镖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
2018年5月16号中午12点左右,王春某接收到消息,说是洗手间有老鼠,于是在洗手间抓老鼠的时候,右手小拇指不慎被老鼠咬伤后去市防疫站就诊。
【案情处理】
王春某事前在河北七海人力集团缴纳工伤保镖产品。
发生事故后,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出险人的报销材料,经核实材料无误后,第一时间赔付。
根据出险人在我公司缴纳工伤保镖产品的赔付条例,王春某应得赔付款:375.45元。
案例五:餐饮管理公司工伤保镖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
2018年06月05日12时00分左右,王风某因在杨麻子大饼中粮店二楼传菜间整理台布时右手被钢板划伤,伤及右手大拇指和食指之间部位。后至医院进行急诊治疗。
【案情处理】
王风某事前在河北七海人力集团缴纳工伤保镖产品。发生事故后,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出险人的报销材料,经核实材料无误后,第一时间赔付。
根据保险人在我公司缴纳工伤保镖产品的赔付条例,王风某应得赔付款:371.18元。
案例六: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员工伤保镖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孙志某在单位干活时,使用角磨机磨铁屑时,不慎铁屑溅入其左眼,伤后送入医院门诊治疗。
【案情处理】
孙志某事前在河北七海人力集团缴纳工伤保镖产品。发生事故后,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出险人的报销材料,经核实材料无误后,第一时间赔付。
根据保险人在我公司缴纳工伤保镖产品的赔付条例,孙志某应得赔付款:794.68元。
“工伤保镖”接手越来越多的理赔案例告诉我们,保险虽然不能改变生活,但可以防止生活被改变。未雨绸缪不是坏事,至少在你需要的时候,一份保单能为你分忧解单。
...运用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发掘关键证据,缩短办案周期,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甲、乙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甲在乙公司上班一个半月时,工作中因发生货物倒塌事件,左腿被砸伤,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经医院治疗,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乙公司为甲支付了医疗费,并派人护理。甲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乙公司认为自己和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甲虽然在工作中受伤,但是,货物倒塌,是由于意外事故导致的,并不是甲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所以,乙公司不愿意帮助甲申报工伤。甲则认为自己属于工伤,遂委托我们的律师依法为其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认为,甲、乙双方虽然未签署劳动合同。甲在乙公司上班的这一个半月时间内,工作岗位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劳动报酬固定。因此,甲、乙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甲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受伤,应该属于工伤,甲有权要求公司进行工伤赔偿。至于乙公司关于甲虽然在工作中受伤,但是,货物倒塌属于意外事故,甲受伤是意外事故导致的,并不是甲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这个问题,是否可以导致乙公司免除或部分免除其履行工伤赔偿的义务,需要在具体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具体分析处理。
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认为,依法维护甲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甲、乙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因此,如果甲、乙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和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能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否则,甲就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依法首先确认甲、乙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后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2、因甲到乙公司工作时间仅仅一个多月时间,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能依托的凭证,例如“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甲是乙方员工的身份证件,甲均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资料,均保管在乙公司;因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甲也没有可能提供乙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等。这些都是甲通过劳动仲裁,依法确认甲、乙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排除的障碍。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李丹丹律师进一步认为,如果按部就班的处理本案,很可能在时间、法律程序方面,甲都会面临很高的成本。因此,探讨、发现一条能依法维护甲合法权益的捷径,是很重要的。
为此,李丹丹律师对本案的案情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李丹丹律师发现,甲、乙双方曾因本案发生过纠纷,为此,甲向公安机关报过警。
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李丹丹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处理问题的初始阶段,对自己言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这个问题,都不太会进行缜密思考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越接近案发时间的言行,越能从一定角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也就是为什么原始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效力比较高的原因之所在。所以,由于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较为接近,因此,从这个方面入手,是不是可以找到依法维护甲合法权益的捷径之切入点,是很值得进行尝试的。
为此,李丹丹律师到接警的公安机关,调阅了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并与接警民警交换了意见。通过调阅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并与接警民警交换意见,李丹丹律师发现,在公安机关的接警、处置记录中,反映出这样一段事实:乙公司同意甲复印工资条,但不愿意加盖公章,而甲坚持要求乙公司盖章,双方各执己见,乙公司遂没有把甲的工资条复印件交给甲。
李丹丹律师敏锐的认识到了这一证据的重要性。李丹丹律师认为,这段事实虽然很简单,但是,反映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乙公司是保存有甲的工资条的。尽管由于乙公司不愿意在此工资条上盖章,而甲坚持要求乙公司盖章,双方各执己见,乙公司没有把甲的工资条复印件交给甲,但是,乙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言行已经足以表明乙公司是保存有甲的工资条这个事实的。根据此工资条,甲即可不通过劳动仲裁确认甲、乙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直接申请工伤认定。
李丹丹律师向民警说明了该证据的重要性,公安机关同意将接、处警登记表复印给李丹丹律师。以此为主要证据,李丹丹律师代理甲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由于李丹丹律师获取了甲、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认定甲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据此,李丹丹律师代理甲申请劳动仲裁,依法要求乙公司进行工伤赔偿。
劳动仲裁过程中,乙公司提出,货物倒塌导致甲受伤,是由于意外事故导致的,并不是甲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所以,乙公司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其履行工伤赔偿的义务。对此,李丹丹律师反驳: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由此可见,除劳动者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导致的伤亡之外,都应按工伤处理。即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不问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况,而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三种情况,均应无条件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得减轻。
2、法律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乙公司以意外事件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或部分免除其履行工伤赔偿的义务是不合法的。
第一,货物倒塌,在货物倒塌以前,倒塌的危险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对客观存在的倒塌危险,乙公司是应该预见到的。
第二,我们承认,乙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货物倒塌的故意。但是,货物倒塌的事实,是可以说明乙公司对于可能倒塌的货物会发生倒塌,在主观上是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及时消除倒塌危险,或因轻信倒塌可以避免而没有及时消除倒塌危险的。这种疏忽大意和轻信可以避免,是乙公司主观上存在过失的具体表现。
因此,货物倒塌,对乙公司来说,是不符合行为人没有过失这一意外事件所要求的必备条件的。
因李丹丹律师据理力争,乙公司请求仲裁庭进行调解。
经仲裁庭调解,乙公司赔偿甲N万元,并于三天内付清了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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