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申请工伤赔偿的必要程序。相信大家对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况较为了解,那么,哪些情况又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是所谓的“三工”。
“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认定为工伤,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因工外出期间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员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工伤认定的常见类型,但并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能认定为工伤,这里需考虑员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如何理解?具体是指“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
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为员工个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病是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裁定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法律将因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醉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引发的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吸毒在医学上多称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吸毒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毒品交易活动加剧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威胁。相比醉酒,吸毒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借鉴国际公约相关规定,我国亦将吸毒排除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2010年9月中旬,45岁的刘女士来到一家幼儿园食堂工作。2015年4月23日,刘女士在清理压面机时,右手食指和中指被压面机压伤。随后,刘女士被送入医院救治。因刘女士的中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需要植皮1.5平方厘米,而且需要住院治疗20天。
出院后,刘女士受伤的两根手指已经不能恢复到从前,影响她的正常生活。2015年9月,该幼儿园将刘女士辞退,且该幼儿园没有给刘女士缴纳三险,也未与她签过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按照“工伤”赔偿刘女士相关费用。刘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双方自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法院经查明后认定,刘女士自2010年9月中旬到该幼儿园食堂工作,刘女士和幼儿园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16日,刘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她与该幼儿园的劳动关系终止。最后,法院判决刘女士与该幼儿园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从2010年10月27日开始,张先生在一家金属结构厂工作。2014年12月5日,张先生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用人单位虽然承认张先生“因工”受伤的事实,但是一直没有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12月4日,张先生向其所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确认他与该金属结构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2日,该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4月25日,张先生向其所在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认为,张先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最终,区人保局没有受理张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张先生以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该区人保局受理张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张先生申请工伤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商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张先生于2014年12月5日受伤,至2016年4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扣除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最终,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冯先生和郭先生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这天,一大早刚上班,冯先生和另一名同事在热热闹闹地讨论电视和网上新闻,声音特别大,影响了郭先生的正常工作。于是,他让冯先生小声点儿。听了郭先生的话以后,冯先生二话没说,朝着郭先生就是一顿乱打。
经医院诊断,郭先生伤势较为严重,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也受了伤。郭先生遂向其所在区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人保局对其申请不予认定。郭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人保局撤销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本案中,郭先生与其同事冯先生因说话声音大小问题产生争执后被打伤,郭先生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最终,法院驳回了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