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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补工伤部位企业回复?

2021-09-27 15:10:55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008 咨询电话:954310

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是,劳动者增补工伤部位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劳动者治疗增补工伤部位期间能否享受工伤复发待遇?

宫某于1997年12月2日受伤,于1999年3月8日向东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宫某1997年12月2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1999年5月25日,经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宫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拾级。2000年8月8日,一审法院出具(2000)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车务段应当支付宫某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的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某车务段已履行判决内容。

2008年12月30日、2013年4月8日、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三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均为捌级。2016年3月24日,宫某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该局提出增补腰椎管狭窄是腰椎滑脱所导致为工伤部位的申请,该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京海人社工增字[2016]第号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决定增补宫某的工伤部位名称为:腰椎管狭窄是腰椎滑脱所导致。

宫某主张其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15日住院治疗腰椎管狭窄等,之后休息到2016年2月29日,因其存在增补工伤部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等规定,应当重新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要求某车务段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某车务段主张宫某已经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待遇,此次是增补工伤部位,不属于新的工伤,亦不是旧伤复发,不应当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已足额支付宫某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不存在差额,宫某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

增补工伤部位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劳动者治疗增补工伤部位期间能否享受工伤复发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宫某于1997年12月2日受工伤后,于1999年5月25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院于2000年8月8日判决认定某车务段应当支付宫某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的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某车务段已履行判决内容,宫某根据当时规定已享受了有关待遇。宫某于2016年存在新增补工伤部位,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规定,宫某2016年存在新增补工伤部位,亦不符合第38条规定情况的工伤复发情形,故宫某主张其应当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因某车务段向宫某支付的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待遇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宫某主张该期间工资差额22469.99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宫某要求某车务段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5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治疗增补工伤部位期间能否享受工伤复发的待遇,增补工伤部位是否属于工伤复发的问题。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我们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有相应的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在治疗期间,工伤职工享有工伤医疗、辅助器具的配置和停工留薪期等待遇,使工伤职工旧伤复发能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充分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宫某1997年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工伤为“腰椎滑脱”,并享受了包括停工留薪期在内的工伤待遇。京海人社工增字[2016]第号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载明增补宫某的工伤部位名称为:腰椎管狭窄是腰椎滑脱所导致。腰椎管狭窄属于增补的受伤部位,本案的关键在于增补的受伤部位腰椎管狭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情形。有人认为,腰椎管狭窄系原工伤腰椎滑脱所导致,增补受伤部位属于在原工伤的基础上导致的,属于旧伤复发的情形,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按照文义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旧伤复发是指原认定的工伤再次复发,因此,增补受伤部位不属于旧伤复发,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相应待遇,属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应该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之规定,某车务段向宫某支付的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待遇不低于法定标准,合乎法律规定。

旧伤复发享受工伤待遇,但是职工在享受了工伤待遇的基础上,治疗增补工伤部位期间不享受工伤复发的待遇。增补工伤部位系原工伤导致,属于原工伤的延续,既不属于新工伤,也不属于工伤再次复发,属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在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的基础之上,劳动者治疗增补工伤部位期间不享受工伤复发的待遇,应该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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