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我国目前拥有大批量的农民工。而很多包工头为了节省开支并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庞大数量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一大难点。那么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怎么办,如何处理?
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怎么办,如何处理?
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劳动者可以寻找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
(1)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护理费;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月缴费工资×法定月份数(不同的伤残等级月份数不等)或伤残津贴;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均寿命-离职时年龄)×离职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法定月份数系数(不同的伤残等级对应不同的月份数系数);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康复时间(不同伤情时间不同)×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
(8)后续治疗费;
(9)残疾辅助器具费;
(10)交通费等。
协商赔偿不成,用人单位所在地或事故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
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务工时,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或保存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避免承担不能认定工伤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风险。用人单位要及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如果发生工伤,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赔款,减少企业经济损失。
...1)员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后,首先要按照流程申请工伤认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要等工伤等级鉴定后才能综合评定。
2)如果工伤情节较为严重,病情稳定后出现残疾或者影响员工劳动能力的,应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3)员工入职应该立马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便是试用期内也是要签订合同的。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也不要着急,务必收集好一些能表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工人的工作服,考勤表,工作证,工资条,加班表等等。
4)如果你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劳动关系证明,这种情况下只能先向相关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如果表明你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进一步申请工伤认定。
5)工伤的危害程度不同补偿金额也是不一样的,根据员工的工伤等级进行补助。包含的主要的补偿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住院费,医疗补助费等等。
6)工伤认定成功但是用人单位仍然拒绝赔偿的,劳动者可申请劳动仲裁维权!
以上就是劳动者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发生工伤,维权的一些流程,希望能帮助有需要的朋友。另外值得提醒的是,员工入职前一定要签订合法劳动合同,这样以后维权才有保障,也避免了很多劳动纠纷。建议农民工朋友也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有备无患。外出打工很辛苦,希望农民工朋友在努力赚钱的同时一定要把自身的安危放在首位,好好照顾自己才是对留守家乡的亲人最好的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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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劳动合同没买社保还发生工伤,有小伙伴会说,这是倒了八辈子的霉吗!
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
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
如果你发现单位不跟你签合同,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你需要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可以的!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理赔的基本程序是?
企业即使不买社保,该赔还得陪!
遇到没签劳动合同没交社保又发生工伤的,可能会面临两种情况:
1、单位愿意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保,并承担工伤赔偿金;
2、如果单位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就只能选择一纸诉状状告公司来维权!
...2010年1月,张某与上海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某工业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某劳务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前,张某曾向某劳务公司提出安排其进行离职体检。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承诺签订协议后才能安排张某体检,但在协议签订第二天即反悔。张某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后,某劳务公司才安排张某离职体检。2014年4月,张某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张某遂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张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某劳务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此时张某的职业病等级尚未确定,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达到到期终止的条件,直至2014年12月10日,张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属于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条件。法院判决张某与某劳务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1、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如果双方的解除合意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者未经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2、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因此,劳动者未明确已经知晓并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的,即便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单位也必须安排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即便劳动者明确已经知晓并放弃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用人单位也必须安排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一律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
除非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明确放弃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否则,该项义务就不能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该解除协议亦不应当然有效。同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该协议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前明确要求某劳务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公司安排其体检。因此,张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某劳务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某劳务公司在未安排离职健康检查的前提下,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该解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
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后,被确诊为患职业病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出具之前,能否与该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答案当为否定。虽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双方可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认可,但该合意是否在劳动者知晓了自己的健康状况后仍会达成?
在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前,劳动者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无法预知,对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亦未可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其意思表示是不完整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定。
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准确评定职工伤残、病残的程度,有利于保障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续关系分为三种情况:当劳动者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时,用人单位是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劳动者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时,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当劳动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时,双方劳动关系可以因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也可以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也就是说,当劳动者因工或因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才可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的鉴定结论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在其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张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针对上述情形,如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是本案的审理难点,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关键。
第一,如前文所述,双方虽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协议解除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在(某劳务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即)张某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解除。
第二,鉴于劳动能力鉴定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影响,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此时尚未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合同到期而当然终止。
第三,2014年12月10日,张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其最终认定的劳动能力等级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可以解除或者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经过职业病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两项结论之后,妨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均已消失,而某劳务公司亦无继续履行或续订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依法终止。
综上,法院在考量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审理中已经到期、张某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某劳务公司亦无继续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等各因素,判定2014年12月1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利益,是较为妥善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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