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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出院后死亡算工亡吗? 工伤赔偿是出院前还是出院后?

2021-09-27 16:29:27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526 咨询电话:954310

近日,某公司员工上班时晕倒,送医院抢救11小时,家属办理出院后半小时该员工死亡。申请工伤时,没有被认定。为此,逝者家属状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家属终止治疗出院后死亡究竟是否算工伤?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案例。

卢女士是某公司包装车间的工人。2018年3月14日,她到公司上班,19时1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晕倒在车间的卫生间里,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两个多小时后,她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

次日2时48分,卢女士心脏出现室颤,医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措施使之恢复自主心跳,但仍无自主呼吸。4时16分,卢女士又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医院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表示抢救生存率低。经家属集体商议后,要求终止治疗并出院,出院半小时后,卢女士就在回家的路上死亡了,从抢救到死亡仅有12个小时。当天,卢女士的遗体被火化。为此,卢女士所在的公司为她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卢女士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于是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卢女士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医生多次查房、抢救以及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都显示卢女士在院抢救期间无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抢救生存概率低。经多次抢救,卢女士并没有转危为安的迹象,病情持续恶化。家属考虑到本地风俗,结合医生对患者病情的分析解释,决定放弃治疗。

人社局主张卢女士是家属未遵照医嘱放弃抢救后死亡,不构成工伤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为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令人社局对卢女士的死亡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出于人伦道德,极少会出现家属故意放弃治疗的情形。况且,部分农村地区的确存在亲人死在家中才可安息的风俗。为此,在职工抢救生还希望渺茫时,放弃治疗应得到理解。

不过,也有人认为,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在宪法确定的的价值秩序中,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明显有较高的位阶。生命不应被轻易放弃,因为这会导致“合理放弃”的滥用,产生不良后果。

在实务中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在“48小时”之内经过医院抢救,并诊断确定突发疾病的职工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死亡的,应该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应认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该原则也适用于不愿放弃抢救的情况。

如本案例中,卢女士家属是考虑到本地风俗,且结合医生对卢女士病情的分析解释才决定放弃治疗,此决定应得到理解,故法院判决人社局对卢女士的死亡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虽然卢女士家属在此案一审中胜出,但从此案中也应看到,有关部门认定工伤时有规定程序、规定条件、规定材料。我们应学习相关知识,合法合规地收集好相关材料,以免影响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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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我们虽然不愿意,但总免不了会牵涉到一些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比如财产问题、婚姻问题、劳资问题、合同问题、孩子问题、消费问题……大多数人不了解法律,所以,我们常常会落人别人的陷阱而不自知,即便醒悟了,也不知道该怎么办。又或者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而产生恐惧心理,即便是受到了伤害也不敢或者不愿意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工伤损害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四)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五)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六)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七)伤残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公伤亡补偿项目、标准】

(一)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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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4日下午18:20左右,纪女士在单位工作时突感不适,120将纪女士从单位处送至医院进行救治,19时院方向纪女士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19时15分纪女士家属要求转院治疗,20时20分纪女士纪女士被送至另一家医院救治,20时30分纪女士出现呼吸骤停,由呼吸机辅助呼吸。3月25日12时54分,纪女士由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放大,其家属要求出院,纪女士于同日由其家属送至家中后过世。3月26日,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纪女士死亡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死亡原因为脑溢血。

之后纪女士家属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单位对其提出异议,认为是纪女士的家属放弃治疗,不应视同为工伤。

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纪女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视同工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对此作如下评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突发疾病”的原因,既可能是职工自身的身体机能障碍导致的,也可能是工作过度繁重、劳累、紧张导致的,不影响其对“突发疾病”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和解决合理生理需要的时间,应当作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和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等。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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