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剑云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随后,在2016年3月28日施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中,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进行了重申。
但是对上述规定中何为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均未给出明确答案,为此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基于此情况,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对哪些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可扣除期限的情形进行了汇总,供读者进行参考:
【案情简介】
陈某由伽丽加工厂单位负责人刘某招用至伽丽加工厂处工作,2014年6月27日,陈某在伽丽加工厂单位承接的海龙公司工程工地工作时被砸伤左手。
陈某于2015年6月2日向通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海龙公司,在通州人社局组织听证时,双方对于陈某与海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陈某于同年7月5日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通州人社局于同年7月8日中止工伤认定。
2016年7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海龙公司与牛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苏061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牛某与海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牛某与陈某均在伽丽加工厂承接的海龙公司工程工地上工作,均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且于同日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20日,陈某以伽丽加工厂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2月1日以申请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撤回其于2015年6月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
通州人社局依法受理陈某于11月2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2月14日向伽丽加工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伽丽加工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通州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陈某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认为陈某在伽丽加工厂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但其已经为陈某进行了必要的治疗和补偿,陈某的工伤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应作出工伤认定。
通州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6]第K-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于2014年6月27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为工伤。伽丽加工厂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观点】
本案由于用工主体、工作地点的复杂性,陈某最初申请工伤时,其用人单位并不确定,陈某认为以海龙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更为有利,符合人之常情,经过陈某同事牛某的仲裁、诉讼等程序后,陈某以伽丽加工厂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对被申请人的修正,但不能改变陈某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事实。为此驳回了伽丽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案号:(2017)苏06行终744号
【相似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是中邮某分公司的职工。2010年10月4日,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滦平县邮政局付营子邮政支局出发送邮件,当行至红石砬与东营交界处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书。
刘某在从事投递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便及时的向公司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申报工伤保险,公司也承诺给刘某申报工伤保险,并告知刘某耐心等待,相关的工伤认定手续正在申报中。此后,经刘某到相关部门查询,公司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为其提起申请认定工伤的相关程序。
刘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观点】
刘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其从事投递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便及时向原审公司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申报工伤保险,公司也承诺给刘某申报工伤保险,并告知上诉人刘某耐心等待。本案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没有及时申报工伤,人社局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号工伤决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2012年博高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与木鱼镇政府签订《木鱼镇龙降坪生态旅游公路项目BT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称博高公司将该工程分成九个标段,根据工种、工序的不同引进了若干个劳务队从事劳务。
韩某从2012年2月19日开始在第五标段从事砌挡土墙大工,并担任领班工作。2012年7月1日,因木鱼镇持续降雨,韩某回到兴山家中。7月7日天晴后,韩某前往工地,途经第九标段宋家坡时,遭遇山体大面积滑坡被掩埋在土石方中。经木鱼镇政府组织人员施救后,韩某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2012年7月10日又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5天,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
2012年12月17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13年6月16日韩某与博高公司神农架分公司达成神木调字〔2013〕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同年7月2日,韩某在木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出具了《承诺书》,“请求龙降坪公路项目部考虑本人身体受伤和家庭困难情况申请办理保险补偿”。
2014年4月2日,韩某诉至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请求博高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汪思勇按工伤保险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诉讼中韩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述两被告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故案由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在韩某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博高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韩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于是同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
2014年10月9日,韩某又诉至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博高公司、博高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连带赔偿原告1645015.96元。2014年11月28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875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韩某仍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2月17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宜检民(行)监[2015]4205000008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16年3月14日韩某向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工伤申请期限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神人社工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韩某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韩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客观上确已超期,但其原因可归因于用人单位协商后又不执行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规定,被申请人林区人社局简单以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工作过于粗放和傲慢。此外,2014年2月再审申请人韩某向被申请人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全被拒这一事实,也说明其申请超期确系客观原因所致。经查,被申请人林区人社局的相关登记制度并不完善,致使再审申请人韩某此前是否申请不能查证,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举证责任将转至被申请人林区人社局。对于本案还需要说明,再审申请人韩某与用人单位协商过程中,木鱼镇等相关部门曾经参与,也未提醒用人单位、再审申请人走工伤认定程序,也是致使工伤申请超期的原因。本着照顾弱势群体、尊重法治精神的原则,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编者注:本案中韩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人社局以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王某根据德盛泰公司安排到别处送货,在卸货时不慎摔伤。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7日王某与德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其受伤后的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后无果。2015年10月28日王某就其与德盛泰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73号《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王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今与德盛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3月24日王某就自己的伤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向德盛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德盛泰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答辨。人社局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了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M00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德盛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观点】
根据王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自2015年1月14日王某受伤出院之日至2015年7月7日,王某与德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就工伤问题进行协商,德盛泰公司对王某认工伤之事一直拖延不办。考虑到职工实际所处的劣势地位,对其申请工伤的权利应当充分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期间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受害人张某生前在某工地上班,2017年3月30日18时40从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近亲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人社部门历时两年,前后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又自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最终,在第三次作出《工伤认定书》时,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认为不应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理由是受害人当天实际并未到工地上班,只是把电动车放在工地上,随后便随同一工友出去“接私活”,在某小区内铲墙。因此,受害人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案的难点在于在缺乏直接证据、难以确定受害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受害人确有几天时间未在原告工地上班,而是与工友一起,在小区某户内铲墙。该事实得到受害人工友、某户业主等人的证实。但是,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是在原告工地上班还是在小区某户家中铲墙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交能够认定为工伤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职工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在涉案工地从事有关工作,以及在事故发生当天从涉案工地骑车回家是客观事实。人社部门在案件缺乏直接证据,有关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查,对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工伤保险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死亡职工的肯定性事实判断,认定死亡职工是在工地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提供证据。本案用人单位提供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受害职工当天未到工地上班,但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自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故用人单位关于张某事故发生当日不在涉案工地上班的辩解无事实根据。
法官说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论是申请人还是用人单位都要有搜集、保存证据意识,用人单位应当拥有且有义务提供考勤记录、出工单等人员管理方面的证据。用人单位否定构成工伤还应承担举证责任。(陈雅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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