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那么,申请工伤认定需先确定劳动关系吗,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网友咨询:申请工伤鉴定不是先要确定劳动关系吗?我老公都没签合同,怎么确定劳动关系?
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黄铮律师解答:
申请工伤认定需先确定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存在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在申报工伤时,就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可以根据工资条,工作服,工作证等证据,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书下来后,如果劳动者的伤情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的,就可以在病情稳定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然后再根据伤残等级申请工伤赔偿。
如果,伤者的伤情不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那么伤者就可以在出院后申请医疗费报销。
工伤认定流程:
(一)调查事故发生经过,作相关的证据固定工作,对于一些容易更失或被损毁的证据应及时保全,对一些流动性强或无固定职业的证人要及时作调查笔录。
(二)制作《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向工伤事故发生地过去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申请者,并提供相关资料。
(四)及时与劳动部门联系,看是否需补充材料。
(五)领取工伤认定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黄铮律师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不认可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王小玉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前往海门镇通源市场买菜,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
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小玉不承担涉案事故责任。
2015年3月9日,王小玉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3月18日,海门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小玉受伤属工伤。
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小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王小玉下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
首先,关于王小玉下班时间是否合理问题。判断劳动者下班时间是否合理并不能单纯地以发生伤害事故时间距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长短为依据。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工作地与职工住处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公司认可王小玉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王小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6时52分左右,结合王小玉下班时间、交通工具和行驶的路程来看,该时间段处在王小玉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
其次,关于王小玉下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住处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王小玉家住海门市国际车城2号楼*室,虽然王小玉发生事故地点并不处在平时上下班的通常路线当中,但王小玉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16时30分从单位下班前往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询问笔录虽然是王小玉的陈述,但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在该阶段不大可能有意识地为以后申请工伤认定而向交警部门捏造事实,做虚假陈述。
而且,王小玉在海门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中进一步解释系因为通源市场的海产品比较新鲜,种类齐全而到该市场买菜,王小玉的解释合乎日常生活常情。因此,海门人社局认定王小玉下班路线合理并无不当。
至于公司提出王小玉前往通源市场买菜不顺路,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的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城东市场(又名荣盛市场),还是通源市场,均不在王小玉下班回家顺路的路线当中,不能因为前往通源市场距离较城东市场稍远就否定路线的合理性、正当性,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海门人社局认定王小玉在2014年10月13日16时52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采信的交警部门、人社部门的询问笔录分别形成于事故发生后的10天、6个月后,不排除王小玉为获取工伤而捏造事实的可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下班合理路线要考虑路线的经济性和常规性,而本案王小玉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不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小玉下班后是否去买菜以及王小玉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系工伤举证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但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与工作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后者处于用人单位控制的范围之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前者职工脱离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受伤职工应当对属于上下班途中且系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小玉系下班途中并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王小玉是否去通源市场买菜的途中。为此,王小玉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笔录形成于工伤认定程序前,能达到其事发当日下班前往通源市场买菜的初步证明目的。虽然公司称,该笔录形成于事故发生后10天后,王小玉存在为骗取工伤而捏造事实的可能,但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能仅凭公司的主观臆断来推翻行政机关制作的书面笔录,否则相关事实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中。
公司还认为海门人社局没有尽到查清事实真相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王小玉下班后去买菜的事实,本身属于其主观上的心理目的,客观上谁都不可能知晓王小玉下班后的真正目的地,故只可能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来寻求真相,海门人社局已经对王小玉及周某萍进行了询问,同时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尽到了调查的责任,事实上也没有其他方式能实现进一步查清事实的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王小玉下班后系去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王小玉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合理时间内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是否处于合理路线中。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合理路线”的规定,意味着人社部门及人民法院在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判断时,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而不能把“合理路线”拘泥于最短路线,只要职工下班后目的系解决正常的生活需要,均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不可否认,路线的延长确实会加大企业的风险,但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正是在于保障这个风险的发生,虽然王小玉回家途中,存在城东市场这一大菜场,但在对王小玉下班去通源市场买菜这一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去通源市场买菜也属于合理路线,
其次,对于通勤事故工伤认定问题,存在逐渐从宽的过程,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情形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扩大的趋势,上述司法解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社部门作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给予一定的尊重,本案中,人社部门对王小玉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本意及工伤认定的趋势,也是司法一向倡导和鼓励的,且这样的认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公司继续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根据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小玉不承担涉案事故责任。
其次,王小玉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王小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6时52分左右,结合王小玉下班时间、交通工具和行驶路程来看,该时间段处于王小玉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
最后,根据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王小玉作出的《询问笔录》,王小玉陈述事发当天16时30分从单位下班前往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海门市人社局对王小玉作出的《调查笔录》,王小玉陈述因为通源市场的海产品比较新鲜、种类齐全,故去该市场买菜。根据海门市人社局对证人周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周某陈述其是王小玉邻居,其发现王小玉受伤后,问王小玉为何受伤,王小玉回答是下班去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海门市人社局认定王小玉下班路线合理并无不当。
公司虽否认王小玉下班后去通源市场买菜,但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海门市人社局在对王小玉及证人周某进行询问,并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后,作出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小玉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海门市政府作出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苏行申29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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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疑似感染者或受隔离者,企业需给予必要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应支付必要的劳动报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因疫情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上班的,企业应给予必要的假期,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的工资报酬按劳动合同来支付。
答:企业因疫情原因停产停工,按人社部相关规定,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当地的相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答:(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求助证》、《五保供养证》;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4)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需提交在本地务工的证明。
1.市县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室;
2.设在市县两级法院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
3.设在司法所、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受理点;
4.设在工、青、妇、残等部门的法律援助工作站。
答:民间证明,又称为“私证",如见证、中间人、证人证言等。私证只能一般地证明发生过这件事情,至于这件事处理得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合法,见证人往往不过问,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所以私证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起不到预防纠纷和防止诉讼的作用。与私证不同,公证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作的证明,是法定证明,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法律证明权,是一种法律制度。它不但要证明事实情况是否真实,而且还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证明是否合法,它能够有效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纠纷,减少诉讼。所以,公证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司法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接到问题后县纪委立即展开调查,29日下午和种植西瓜投保人郭某某联系,并邀请郭某某在农办和郑州驻夏邑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张铜川沟通,得知李集西瓜保险单现在在夏邑县农业局,农业局利用保险单向上级写汇报材料。李集西瓜保险单一到李集,西瓜保险单复印件立即交给西瓜种植户郭某某。夏邑县保险公司给涉及西瓜保险的乡镇只办理一份总保险单,所以只能给郭某某一份李集西瓜保险单复印件。郭某某本人也和保险公司张经理联系了,同意李集农业服务中心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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