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一农民工因工受伤,聘请律师后拿到了180万元的赔偿款,而律师却拿走了90万作为律师费。
3月2日,广州司法局官方微博@广州司法通报此事称:律师行为确实违法,但因投诉人投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依法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媒体此前报道,2016年7月12日晚上,农民工杨某在工程车上卸货时,被吊车钢绳撞击,从车上摔倒在地,造成颈6爆裂性骨折,颈脊髓损伤并全身瘫痪。
事发后,杨某的两个兄弟委托广州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办理工伤赔偿,兄弟三人与律师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当中约定,前期律师办案的费用,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垫付。
如果用工单位赔杨某80万到90万元之间,那么,按5%给律师事务所提成,作律师费;赔偿额在95万元以内的,杨某一方则按45000元付费给律所;如果赔偿额在90万元以上,那么,杨某一方只收90万,剩下多要来的赔偿费全部归律所。
2020年9月6日,杨某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书,获得一次性赔偿款180万元。根据此前的协议,杨某只收90万,剩下的90万律所拿走。
此事引发关注后,不少网友认为律师拿得太多↓↓↓
也有网友认为既然已经签了协议,那么律师拿一半也没问题↓↓↓
后来,在接受采访时,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友介绍,律师凭借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在保证杨某拿到相当数额的赔偿金之后,多要来的部分,归律师事务所所有。
在行业内,这种做法有个专门的术语,叫做“风险代理”。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是不能实行风险代理的。
比如对于婚姻继承案件、工伤赔偿案件、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案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这些案件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都不能实行风险代理。
他说:“即便有些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但是按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的费用最高也不能超过标的额的30%,在这个案件中,180万元的赔偿款,收取了90万元的律师费,显然超过了风险代理最高标的额的规定。”
现实中,工伤赔偿案件的办理程序确实十分繁琐,本来是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但有不少农民工希望尽快解决眼前困难,希望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可以激励律师办理案件的积极性,所以选择签订这样的风险代理合同。如何让农民工通过法律渠道更好维权?
全国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与公益事务委员会秘书长时福茂,作为公益律师,代理了很多农民工维权案件,他坦言,农民工工伤案件代理确实程序复杂,耗时长。认定工伤案件最关键的是首先要认定劳动关系。“尤其在农民工领域,劳动合同签订率在40%左右,更多的农民工与劳务公司或者发包单位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因为他们可能是跟着包工头打工,有的案子只能走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还有一个原因是,劳动者维权成本降低了,但是相对应的,用人单位的维权成本也低了,比如到了法院,一审和二审可能10块、20块钱就可以走两个诉讼,可能拖上半年、一年,这种情况下,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现象就非常普遍。就一个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可能要走3个、4个或者是更多的程序,一个工伤认定在拿到工伤证之前可能要打一年的官司。”时福茂说。
一个工伤认定案件要打两年的时间,算正常。时福茂介绍:“我曾经办过一些案件,在劳动关系阶段用了两三年的时间,到工伤认定之后,可能又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当然还有些案子,可能单位已经破产了,导致最后打赢官司拿不到钱,不过现在有一个先行支付,会好一点。程序过于复杂,导致很多案件不能及时结案。”
时福茂举例说:“我正在办理的另外一个案件,从2013年我开始为赵怀德提供法律援助,已经打了7年的官司,9个裁定和判决,但是现在仅拿到元的赔偿,伤残津贴到现在还没有领到,程序复杂,导致维权非常艰难。”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早已建立,2003年9月生效的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是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中就包括工伤保险。2006年,国务院出台意见,专门规定要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2008年8月开始,农民工因请求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农民工万一发生工伤还是要申请法律援助。”时福茂说。
专家建议,此类案件可以考虑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减轻农民工打官司的成本,减少企业恶意诉讼的发生率,敦促企业依法用工,鼓励更多律师代理法律援助案件。”
2020年12月26日,广州司法局官方微博通报称:
依照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已经依法依规启动调查程序。如查实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相关法规规章、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3月2日,广州司法局发布针对此事的处理结果:经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杨某某就工伤损害赔偿事项约定风险代理,并根据风险代理约定进行收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但因律所该违法行为发生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至投诉人投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依法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此事,你怎么看?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要理解和把握“事故”的本质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有渐进性(比如慢性中毒、血吸虫感染等)和突发性(比如工架垮塌、高空坠物伤及等)两种,不可拘泥于突发性一种情况。
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4患职业病的;
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2醉酒导致伤亡的;
3.3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仅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况: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违反操作规程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只要属于工伤,就享受工伤保险全部待遇,不存在因职工过失而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问题。
有些时候虽然劳动者是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工作范围内人身受到了伤害,不过考虑到具体情况的不同,可能并不一律认定为工伤。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虽然还没有工作或者不在工作场所内,但由于符合了规定的条件,那也是会按照工伤对待处理,比如交通事故工伤,这就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为及时化解群众纠纷,助力开展好洋县疫情防控工作,洋县法院副院长李刚带领民一庭干警,再次到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钢模物资公司),妥善处置了一起因职工工伤待遇纠纷引发的封堵企业大门违法事件。
建设钢模物资
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2020年1月19日,赵某某及其亲友在建设钢模物资公司大门口放置遮阳伞、床铺等物并滞留于此,以此方式要求单位支付其相关款项,影响了企业正常秩序,对我县法治环境也产生消极影响。1月21日,民一庭干警到场做疏导工作无果,2月6日,主管副院长李刚带领人员,协同经贸局、洋州派出所,到场与赵某某谈话做疏导、制止工作仍无果。
2020年2月9日,主管副院长李刚带领民一庭干警再次来到建设钢模物资公司,分别对赵某某及单位负责人做工作,当日下午6时许,
本案中赵某某向本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已经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因疫情及春节假期等客观原因,审判工作受到一定影响。本案原告不顾法律规定、不顾当前疫情防控的紧急情况,采取堵门这种非法行为主张权力,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和疫情防控工作。在本次事件化解中,办案法官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告诫其今后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力,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并向当事人说明待疫情缓解后,我院会尽快依法开庭审理。
维护群众合法利益是法官的神圣职责,但维护权益应通过法律途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维权。通过结合双方实际困难进行矛盾化解,迅速行动,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有利于当前全社会疫情防控工作开展。(洋县法院杨光毓、梁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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