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宿舍身体出现异样,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身亡。家属经历三场官司,诉求均被驳回,法院认定员工死亡不属于工伤。究竟工伤怎么认定?弘一律所劳动人事法律事务部部长、资深律师解读此次案件。
2014年5月14日,小杨在项目部办公室与同事核对施工图纸并安排了阶段施工任务之后,小杨就对同事称自己“有点不舒服”便返回宿舍休息。
第二天早上,公司同事小刘打算叫醒自己的同事小杨起床,小杨一身不吭,小刘走近一看发现其面色发紫,于是立马拨打120急救电话。最后,抢救无效,早上7点35分小杨被宣布死亡,公安机关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上登记死亡原因为猝死。
小杨的父亲老杨无法接受小杨死亡这一事实,认为自己儿子工作时就已经感到不舒服,在单位宿舍休息时已经面色发紫了,这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导致儿子死亡。公司必须得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随后,老杨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结果却出人意料,当地人社局在经过调查后,出具的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老杨不服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纸诉到法院。
2014年10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公开开庭审理。
老杨自己儿子是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长沙(或株洲)市和项目所在地”,而且儿子事故发生的地方在项目所在地的宿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但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杨某在湖南省娄底市某电力部门项目部工作,系双方已经约定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因工外出。
法院一审后维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老杨不服后又进行了上诉。
二审庭审中,老杨还提出自己儿子死在工作岗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生全在宿舍被人发现面色发紫后送医院抢救,宿舍虽在项目部工地,但宿舍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
老杨之所以提出“工作岗位”,那是因为,“因工外出”认定工伤的情形就算行不通,但是还可以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中规定的“视同工伤”这一条路。
老杨虽称儿子是在2014年5月14日晚上加班时发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5月14日晚上的儿子的“不舒服”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的死亡原因“猝死”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小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最后,老杨从一审法院告到二审法院全都驳回其诉讼请求。
表示,劳动者发生意外这是任何一方都不想看到的情况,但是并非所有看似与工作有关的伤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情形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从本案事实看,杨先生于2014年5月14日21时30分至22时40分期间,与同事一起在项目部办公室完成施工任务安排后,自称“有点不舒服”,便离开了办公室。表明杨先生在工作时出现的情形是“有点不舒服”,明显未达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虽然杨先生从自称“有点不舒服”到次日“猝死”的时间,在48小时之内。但其“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时,也非工作时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48小时之内死亡,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2013年4月,李某入职昆山某电子公司工作。同年12月12日,上夜班的李某被安排加班至第二天凌晨1点多,下班后就回到宿舍休息。13日晚上11点多,同室友发现到了上班时间李某仍无动静,不省人事,打电话报警。经诊断,李某为现场猝死。事后,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亡,驳回了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李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
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即李某猝死前一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16时至凌晨24时,另外电子公司还安排延时加班1.5小时。“李某猝死上的是夜班,该工作时间与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存有冲突,此时再安排李某加班本就欠妥,且延时加班时间超过1小时。”苏州中院民四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包刚介绍说,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除有特殊原因外,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某在12日凌晨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其它活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李某之死已被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杀可能,且经医疗机构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而李某于2013年6月体检的报告显示,其平时不存在疾病,身体健康。
本案中,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李某超过1小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李某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虽然李某父母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常识。也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认为,电子公司严重忽视对李某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电子公司凌晨安排李某超时加班与李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李某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本案二审判决书中写道。
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李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公司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改判电子公司支付李某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可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但如果劳动者是在下班后家中猝死,按照规定不构成工亡的,劳动者的权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这是当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包刚说道。
据了解,对于这种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的案件,目前实践中尚无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纠纷的报道。因此,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创新适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劳动者(家属)维权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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