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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工伤待遇有哪些? 工伤八级伤残退休待遇?

2021-09-24 15:04:54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436 咨询电话:954310

1、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凭票据据实结算,同时也要区分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等。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个地区规定不一样,一般是30元/天×住院天数。

3、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标准结算。

4、

11个月本人工资。

5、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个月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6、劳动能力鉴定费:凭票据实支付

7、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食宿费按照当地标准;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8、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限。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65号)精神,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医疗尚未终结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以延长,直至医疗终结。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身体健康或生命在工作中遭受暂时或永久的损害,而获得的物质或现金的补救和补偿,一般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救治、日常生活获得保障,使伤亡者遗属的基本生活获得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包括: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要评定伤残等级,对于伤残程度严重的需要同时评定生活护理依赖等级。对于符合生活护理条件的经办机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补助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以江西省为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40条、第46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因此,宣告死亡需具备以下条件:

(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2)需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3)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职工因工作原因赴外出差或被安排赴外单位工作区域办事,因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失踪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如何处理的复函》规定,一、因工出差失踪后,单位应积极派人寻找,查明下落。如经查找三个月后仍无下落时,从失踪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二、因患精神病或非因工外出失踪时,从失踪第二个月起即停发其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三、所有失踪者,将来查有下落,如已死亡,一般可按照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如生存他地或失而复归者,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关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一些非法用工主体,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在其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国务院于同年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要求任何单位都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的,由单位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对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要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在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除一次性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8]9号),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规定: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应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规定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国外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

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6号)的精神因工负伤合同制工人被判刑的,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考虑到因工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照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当地规定执行。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15号)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有关工伤待遇按当地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2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该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该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该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4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5条规定,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6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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