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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前老工伤?

2021-09-29 13:25:17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596 咨询电话:954310

(2016)最高法民申275号裁判要旨:

1.劳动者于1982年遭受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尽管上述法规未就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作出明确规定,但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身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尤其是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人社部发〔2011〕10号《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国有企业有义务为老工伤人员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将其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用人单位并未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关于劳动者所主张的2005年9月至2036年12月生活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劳动者遭受工伤后,经过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2013年9月25日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尽管该护理依赖鉴定系于2013年作出,但依常理,劳动者在受伤后的第31年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在鉴定之前当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无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抑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吉林省白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逐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3.劳动者受伤后,用人单位招录其丈夫李全为其护理人员,以向李全支付工资的方式代为履行了支付护理费的义务,此方式既有利于受伤职工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肯定。但用人单位与李全于2003年12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自2005年9月起未再给李全支付工资即未向劳动者支付生活护理费,故劳动者生活护理费的起算点应当为2005年9月。又因用人单位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宣告破产,故对劳动者所主张的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应予支持。

4.鉴于一次性护理费的截止期限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原判决以李全退休前一个月(2024年10月)作为生活护理费的支付终止时间并无不当。但原判决以护理依赖鉴定作出日的次月即2013年10月作为起算点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5.关于劳动者主张的1996年10月至2036年12月的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劳动者于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依据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废止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55元的伤残补助金。但因用人单位已宣告破产,故依据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1996年吉林省白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2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决以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6.关于劳动者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伤残津贴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本人工资的90%或者吉林省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的伤残津贴。原判决以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劳动者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总额后,扣除用人单位于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剩余金额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6)最高法民申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淑娟。

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111号。

诉讼代表人:荆卫华,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淑娟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5)吉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淑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仅支持刘淑娟生活护理费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判决依据刘淑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时间及其丈夫李全享受退休金的时间计算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期间和数额是错误的,无异于刘淑娟的丈夫退休,刘淑娟就不再需要护理。而刘淑娟终身需要生活护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不应因护理依赖程度没有鉴定而不支付生活护理费。195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该条中因工残废抚恤费与现行规定的生活护理费名称不同,但应该包括现行规定的生活护理费,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因工残废抚恤费按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分类。因此,对刘淑娟没有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期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终生护理费,并应依据刘淑娟预期寿命确定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来计算生活护理费,实际护理期限应依据现阶段我国人均寿命作为确定依据。刘淑娟于2013年申请仲裁,2013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指出,中国人均寿命为76岁。因此,刘淑娟的生活护理费应自2005年9月建筑公司停止支付刘淑娟丈夫李全工资时始,计算至刘淑娟76岁(2037年3月),总计391608.42元。(二)原判决认为刘淑娟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其于1982年发生工伤时法律没有规定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淑娟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符合其遭受工伤时及现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40条、第49条、第79条均对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生活补助费等作出了规定。依据刘淑娟遭受工伤时的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应给予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生活补助费等,但建筑公司只为刘淑娟解决了2005年8月(含当月)前的护理费和截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445元/月,并未支付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给予的全部工伤待遇。而且,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人社部发〔2011〕10号《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应将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2011年底前,刘淑娟也应被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中,与其他工伤人员一样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仲裁裁决支持刘淑娟伤残补助金26565.00元、伤残津贴27818.80元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综上,刘淑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计算依据充分,刘淑娟之夫李全是为了照顾刘淑娟生活而由建筑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并享受了劳动保护,因此,建筑公司已经没有再支付工资的义务。(二)本案已经由建筑公司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处理,现在刘淑娟要求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后的法律法规重新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三)刘淑娟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建筑公司不能支付其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决未全部支持刘淑娟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刘淑娟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刘淑娟于1982年遭受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尽管上述法规未就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作出明确规定,但建筑公司有义务为身为其职工的刘淑娟办理工伤保险、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尤其是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人社部发〔2011〕10号《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国有企业的建筑公司有义务为老工伤人员刘淑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将其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建筑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给刘淑娟办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刘淑娟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刘淑娟所主张的2005年9月至2036年12月生活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刘淑娟遭受工伤后,经过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2013年9月25日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尽管该护理依赖鉴定系于2013年作出,但依常理,刘淑娟在受伤后的第31年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在鉴定之前当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无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抑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刘淑娟均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吉林省白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逐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刘淑娟受伤后,建筑公司招录其丈夫李全为其护理人员,以向李全支付工资的方式代为履行了支付护理费的义务,此方式既有利于受伤职工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肯定。但建筑公司与李全于2003年12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自2005年9月起未再给李全支付工资即未向刘淑娟支付生活护理费,故刘淑娟生活护理费的起算点应当为2005年9月。又因建筑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宣告破产,故对刘淑娟所主张的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应予支持。鉴于一次性护理费的截止期限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原判决以李全退休前一个月(2024年10月)作为生活护理费的支付终止时间并无不当。但原判决以护理依赖鉴定作出日的次月即2013年10月作为起算点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刘淑娟主张的1996年10月至2036年12月的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刘淑娟于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依据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废止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向刘淑娟每月支付55元的伤残补助金。但因建筑公司已宣告破产,故依据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1996年吉林省白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刘淑娟支付2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决以刘淑娟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刘淑娟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伤残津贴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之规定,刘淑娟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其本人工资的90%或者吉林省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的伤残津贴。原判决以刘淑娟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刘淑娟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总额后,扣除建筑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剩余金额应由建筑公司支付。

综上,刘淑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张志弘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汪国献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张崇

Supreme

JiLin

(2017)吉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淑娟,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诉讼代表人:荆卫华,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淑娟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被申请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仅支持刘淑娟生活护理费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判决依据刘淑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时间及其丈夫李全享受退休金的时间计算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期间和数额是错误的,无异于刘淑娟的丈夫退休,刘淑娟就不再需要护理。而刘淑娟终身需要生活护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不应因护理依赖程度没有鉴定而不支付生活护理费。195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该条中因工残废抚恤费与现行规定的生活护理费名称不同,但应该包括现行规定的生活护理费,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因工残废抚恤费按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分类。因此,对刘淑娟没有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期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终生护理费,并应依据刘淑娟预期寿命确定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来计算生活护理费,实际护理期限应依据现阶段我国人均寿命作为确定依据。刘淑娟于2013年申请仲裁,2013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指出,中国人均寿命为76岁。因此,刘淑娟的生活护理费应自2005年9月建筑公司停止支付刘淑娟丈夫李全工资时始,计算至刘淑娟76岁(2037年3月),总计391608.42元。2.原判决认为刘淑娟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其于1982年发生工伤时法律没有规定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淑娟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符合其遭受工伤时及现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40条、第49条、第79条均对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生活补助费等作出了规定。依据刘淑娟遭受工伤时的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应给予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生活补助费等,但建筑公司只为刘淑娟解决了2005年8月(含当月)前的护理费和截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445元/月,并未支付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给予的全部工伤待遇。而且,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人社部发[2011]10号《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应将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2011年底前,刘淑娟也应被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中,与其他工伤人员一样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仲裁裁决支持刘淑娟伤残补助金26565元、伤残津贴27818.80元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综上,刘淑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计算依据充分,刘淑娟之夫李全是为了照顾刘淑娟生活而由建筑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并享受了劳动保护,因此,建筑公司已经没有再支付工资的义务。2.本案已经由建筑公司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处理,现在刘淑娟要求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后的法律法规重新处理,没有法律依据。3.刘淑娟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建筑公司不能支付其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其主张。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不承担对刘淑娟的伤残补助、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淑娟原系建筑公司职工,1982年7月22日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胸椎4、5、6骨折,高位截瘫。1984年10月29日,经原浑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评残1级。2013年9月25日,刘淑娟经原浑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7月前,建筑公司每月支付给刘淑娟生活费360元,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每月支付445元。刘淑娟于2011年3月退休、于2012年1月正式领取退休金。刘淑娟发生工伤后,其丈夫李全(1964年11月1日出生)被招工到建筑公司专门护理刘淑娟,建筑公司每月支付给李全工资。2003年12月15日,建筑公司与李全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已支付李全经济补偿金。2005年10月15日,白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解除(终止)李全劳动关系证明。2005年建筑公司改制后,建筑公司未支付给刘淑娟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淑娟生活护理费元;二、驳回刘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淑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刘淑娟的仲裁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刘淑娟因工受伤值得同情,但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对刘淑娟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其1982年发生工伤时法律没有规定,不予支持,对其护理期限确定为其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次月至其丈夫李全享受退休金之前一月,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刘淑娟各负担10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决未全部支持刘淑娟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刘淑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淑娟于1982年遭受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尽管上述法规未就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作出明确规定,但建筑公司有义务为身为其职工的刘淑娟办理工伤保险、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尤其是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人社部发[2011]10号《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国有企业的建筑公司有义务为老工伤人员刘淑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将其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建筑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给刘淑娟办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刘淑娟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刘淑娟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刘淑娟遭受工伤后,经过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2013年9月25日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尽管该护理依赖鉴定系于2013年作出,但依常理,刘淑娟在受伤后的第31年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在鉴定之前当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无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抑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刘淑娟均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吉林省白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逐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刘淑娟受伤后,建筑公司招录其丈夫李全为其护理人员,以向李全支付工资的方式代为履行了支付护理费的义务,此方式既有利于受伤职工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肯定。但建筑公司与李全于2003年12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自2005年9月起未再给李全支付工资即未向刘淑娟支付生活护理费,故刘淑娟生活护理费的起算点应当为2005年9月。原判决以护理依赖鉴定作出日的次月即2013年10月作为起算点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又因建筑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宣告破产,故对刘淑娟所主张的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应予支持。鉴于一次性护理费的截止期限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原判决以李全退休前一个月(2024年10月)作为生活护理费的支付终止时间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公司按照吉林省白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逐月向刘淑娟支付生活护理费。结合刘淑娟庭审提供的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等证据,刘淑娟的生活护理费自2005年9月起至2024年10月止应为245302元(308.9元/月×4个月+356.47元/月×12个月+437.23元/月×12个月+558.8元/月×12个月+681.8元/月×12个月+798.8元/月×12个月+880.73元/月×12个月+999.87元/月×12个月+1072元/月×12个月+1136元/月×12个月+1236元/月×12个月+1379元/月×106个月=245302元)。

3.刘淑娟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刘淑娟于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依据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废止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向刘淑娟每月支付55元的伤残补助金。但因建筑公司已宣告破产,故依据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1996年吉林省白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刘淑娟支付2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决以刘淑娟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淑娟的伤残补助金应为9308.25元(344.75元/月×27个月=9308.25元)

4.刘淑娟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伤残津贴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刘淑娟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其本人工资的90%或者吉林省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的伤残津贴。原判决以刘淑娟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刘淑娟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总额后,扣除建筑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剩余金额应由建筑公司支付。即建筑公司支付刘淑娟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32223.8元[62518.8元(330元/月×12个月+460元/月×12个月+754.38元/月×36个月+1078.38元/月×24个月)-30295元(330元/月×31个月+445元/月×44个月)=32223.8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刘淑娟的部分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淑娟生活护理费245302元、伤残补助金9308.25元、伤残津贴32223.8元,合计286834.05元;

三、驳回刘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钰

代理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周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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