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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追偿权_工伤赔偿追偿案例_工伤赔偿追偿权是否属于债权_工伤保险追偿_工伤赔偿后可以追偿么?

2021-10-08 19:55:27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117 咨询电话:954310

作者|陈凯佳律师

工程违法转包期间自然人聘请的工人受伤,转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自然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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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7月5日,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方)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广州**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陈某自行组织施工队,承接公司方的**广场玻璃隔断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陈某组织劳务工作人员进行施工,由公司方委派管理人员负责整个工程的日常施工组织工作等。

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罗某在**广场进行玻璃隔断安装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罗某向当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认定罗某与公司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2月27日,罗某再次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方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仲裁委予以裁决,后公司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公司方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罗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5897.3元,扣除已支付的后续医疗费和生活费14600元,公司方仍应支付251297.3元。公司方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9日共向罗某转账支付251297.3元。

公司方于2019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对上述公司方已经承担的调解款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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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陈某需承担公司方已经支付的调解款的50%的赔偿责任。

2、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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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因陈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承担罗某的用工主体责任,罗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公司方承担。因罗某实际是由陈某雇请的,故陈某对于罗某因工受伤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公司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扰乱了我国建筑市场秩序。

同时,公司方也派专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安全,因此,公司方对罗某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合陈某的雇主责任和公司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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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笔者作为本案陈某的代理律师,在明知公司方就案外人罗某工伤待遇赔付责任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首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减轻陈某在本案作为实际雇请人在本案工伤事故的过错责任,就此,笔者主要持如下观点:

1、公司方在就罗某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具有某种程度的紧密联系,因为涉案项目的施工监督管理方及安全质量检验方为公司方,正是由于现场管理不到位,才导致发生工人受伤事故,公司方对此存在过错。

2、公司方在本案中明知陈某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用人单位资格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某,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

因此,本案法院的论述说理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价值,即在此类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一般仍会支持转包人提出的追偿主张,但在担责比例上会进行区分,而在无法准确区分转包人与承包人实际赔偿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各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判决结果,相对公允,且事实及法律依据比较充分,更易服众。

陈凯佳律师执业理念:有难相帮,尽心尽责,不负重托

执业专攻:专业侧重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案件及刑事案件,其他类型案件均有涉猎,办案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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