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非本职工作受伤
能否认定为工伤?
和工妹儿一起
来看今天的案例吧~
2019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邱某在某公司车间加班
邻水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9年6月18日,邱某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8月1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61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邱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邱某2019年3月21日所受伤害性质
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6135号认定工伤决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本案中,邱某在原告公司车间加班协助维修设备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的事实有邱某申请工伤认定时的
起诉人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的
邻水县中医
马某及胡某的
予以证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起诉人亦未提供邱某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证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邱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作出认定邱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上述法规之规定。
某公司的诉称意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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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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