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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描述怎么写?_工伤事故描述_工伤过程描述_工伤受伤害经过简述怎么写_工伤目前状况怎么描述?

2021-10-10 03:22:21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726 咨询电话:954310

作者:蒋峰

本文以“俞俊杰诉海口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为案例,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提出浅见。

俞俊杰的丈夫冯芳弟,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

2011年11月15日晚,冯芳弟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

考试结束后,冯芳弟回到家中。

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芳弟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芳弟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2月20日,琼山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芳弟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

在《抢救记录》上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2011年12月15日,琼山中学以冯芳弟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芳弟为工伤死亡。

2011年12月13日,琼山中学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考试,冯芳弟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因每周三为我校数学教学研究时间”。

1、海口市人社局在受理琼山中学认定冯芳弟为工伤的申请中,曾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冯芳弟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2、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维持原认定书

3、俞俊杰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俞俊杰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认定工伤

5、海口市人社局不服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的申请。

6、海口市人社局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

7、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23-1号工伤决定)

8、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维持原认定书

9、俞俊杰不服向海口市中级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海口市中院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

10、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高院维持原判决。

11、海口市人社局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下了判决书。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维持海南高院的判决。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1、对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理解问题。2、如何认识“视为工伤”的情形。海口市人社局答辩称:

1.经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冯芳弟身体状况良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不在15日晚修时间。

2.冯芳弟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

1、

按通常理解: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要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四、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第五、加班工作的时间。第六、不定时工作时间。本案中的冯芳弟是高三数学老师,且是高三班主任。2013年3月11日,琼山中学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该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这个老师,在自己的家中加班,是符合中国教育的特点,符合中国当前高三老师工作性质的。海口市人社局认为: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芳弟发病不是工作时间。海口市人社局结论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

2、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作地点即“工作场所内”。参照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3条的内容,工作场所应当是指职工因工作而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释义》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某人从事工作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在工作方式出现多样化的态势,“工作地点”显然不是简单固定在某一个特定区域,而应结合职工所从事的工作做扩大性的解释。1、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2、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3、方便职工工作和生产、解决职工必要的生理需要而设置的相关区域和场所。4、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本案例中的冯老师在自己的家中工作。这个地点与完成它的职责是相关的,也是恰当的。海口市人社局认为:冯芳第晚上加班工作不是在学校那个工作地点。这个结论显然与事物的实际不符合。冯老师在自已的家中,也是工作地点,最重要的他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在工作。家中的工作。也算是个“工作岗位”。

3、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本职工作或本岗工作和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而受到的伤害。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的而受的伤害。本案件中的冯老师,晚上在家中加班。他批改学生试卷,是在履行本职工作。是由于劳累过度而引起的心肌梗塞。因而突发身病而死。海口市人社局认定:

2011年11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冯芳弟被其同事韦崇积发现在家趴卧床上,呼之不应,急拨120呼叫抢救。这属于事实不清:冯老师连续工作的截至时间点是什么时候?冯老师死亡的时间点是什么时候?这两个时间点不明。仅凭别人描述:他趴在床上。就认定:冯芳第就是非工作原因引起的。海口市人社局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海口市人社局对这两个问题也未认定:冯芳弟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的。主要的立法精神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4、

:除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三条标准外。还应按照“

。因为客观情况复杂,不能生搬硬套某种条件。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认定工伤。“与单位的合法利益有关”,也就是说与就业有内在联系的活动,也是工作岗位,也是工作的需要。如果劳动者在这些活动中受到伤害。都可认定为工伤。例如:职工为了提高自身的业务技能,到外面参加社会培训活动而受到的伤害。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聚会而受到的伤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这款条文可以这样理解:在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条件下,如果致伤原因不明的就推定是工作原因所致,从而认定为工伤。这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的。我们要以人为本,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这是法制的进步,这是个人的需要,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说明的理由: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

综合上述,只是浅见。不当之处,望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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