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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工伤工资发放标准_青岛工伤工资发放_青岛工伤工资曝光_青岛工伤工资发放标准2018_青岛工伤基本工资多少?

2021-10-10 11:41:16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575 咨询电话:954310

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停工留薪期: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是用人单位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按照最长,不累加。对于工伤职工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用人单位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在《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为再增加2个月。伤害部位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福利待遇”中“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正常出勤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计算标准:为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

市外就医: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应当按照规定乘坐火车(硬卧或者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公共汽车以及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可报销一次城市间往返交通费。确因抢救需要乘坐救护车或者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乘坐规定以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超支部分自理。因床位紧张等原因不能及时住院确需在医院外住宿的,工伤职工本人食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的上限标准,凭合法票据据实报销,最多不超过5日。

补缴工伤保险: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评残后的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

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

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方侵权造成工伤不双赔项目: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事故,第三人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已支付或经生效判决判令第三人应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直接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人单位可不再重复赔偿上述直接费用。(青岛市相关规定,第三方侵权事故,应当先行处理,处理完毕后再走工伤基金)

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况,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如何处理?具体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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