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9日,林某挂靠A公司后,以A公司“授权委托人”名义与文化广电新闻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获取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同年10月20日,林某与A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9月23日,林某与文某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某体育馆内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分包给文某,后文某又将该承包业务转包给赵某,赵某又将承包的“排烟安装工程”中的“内管”安装业务交由臧某施工。同年10月16日,许某、杨某受臧某的安排,赶赴某体育馆工地安装通风管道。同年10月29日,杨某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跌落致伤。杨某受伤治疗期间,林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臧某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元。杨某受伤后因多种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A公司赔偿其因工受伤损失共计1981354.76元。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A公司赔偿杨某各项费用共计859255.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因工受伤后,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而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可以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主张权利,A公司与杨某之间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其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业务)通过层层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臧某,杨某作为臧某雇请的劳动者,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可以向直接雇主臧某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总承包人A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杨某选择了向A公司主张权利,故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者可以直接通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但在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标准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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