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在一二线城市工作
可能身边都是白领
但不可否认的是
在每个城市里
都有从事体力劳动或者泛体力劳动的工作者
而这些劳动者从事的工作
相对于在办公室工作的白领们
更容易出现身体上的损伤
工伤的问题是难以避免的
而劳动者在出现工伤时
处理方式无非两种
很多人觉得走法律程序索赔
自身利益更容易得到保护
是,没错
但现实情况是
很多劳动者出现工伤后
虽然想走法律程序
但因为时间长,成本高,麻烦
等等种种原因
部分劳动者会选择双方协商
私了的形式来解决
而工伤问题私了时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呢
今天我们就来讲一下
根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
经双方协商后,用人单位赔偿因工受伤员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必要的营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包含了支付受伤员工及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来工地期间的工资等一切赔偿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调解、提起诉讼、仲裁,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大方面:
应弄清赔偿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所谓明确的被告,就是指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是谁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或者是谁与原告发生了民事权益的争议。
...【导读】
工伤事故发生后,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一般称为工伤“私了”。
发生工伤“私了”现象,有用人单位逃避安全生产与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积极寻求私了的原因。
也有劳动者不愿意历漫长的诉讼,希望尽快拿到补偿的原因。
实践中,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私了的情况在现实中十分普遍。据《建筑业农民工劳动保护与工伤维权调研报告》数据显示,有89%的工伤工人遭遇了拒赔,67.1%的工伤工人最后接受了私了的方式。
但劳动者在签订“私了”协议后,往往又会以“私了”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那么对该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呢?
【工伤“私了”赔偿协议的性质】
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是对以后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工伤赔偿协议是对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有关赔偿方面的约定,与合同的订立无关。
所以,工伤赔偿协议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一种,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劳动合同效力方面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是关于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协议效力的规定,结算协议和工伤赔偿协议一样,与合同的订立无关,而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所以也不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
我们可以通过两则案例来看一下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经典案例】
案例1:
2014年1月4日,杨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处工地施工时不慎锯伤左手大拇指,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创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之后,杨某未至该单位工作。单位为杨某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
时隔一年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单位一次性另行赔偿4000元,但杨某必须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等请求,不得再为该起事故提出任何赔偿或补贴要求。但协议签订后,杨某未提供其银行卡号,单位未能支付协议约定的4000元。
2015年2月2日,杨某向通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杨某为工伤九级伤残。
同年5月8日,杨某通过邮政速递向建筑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并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某与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需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14.6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认为双方在案涉事故发生一年后已经订立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杨某无权再获工伤保险待遇,遂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法庭上,杨某辩称,调解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签订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也没有为其缴纳保险,因此其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另查明,建筑公司未依法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未依法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杨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杨某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建筑公司应该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杨某工伤待遇的相关计算标准,扣减建筑公司已支付杨某的16000元医疗费,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6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案例2:
王大路是江苏润达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7日,王大路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当场死亡。
2017年1月6日,公司与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公司一次性给付家属35万元整,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家属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大路死亡性质为工亡。事故发生后,王大路家属还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元。
王大路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王大路家属认为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还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家属不服,申请再审,认为协议书是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所签,实乃迫于无奈,显失公平。
高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看,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分析】
为何相似的两个案例,同样是工伤后签订了“私了”协议,结果却截然不同呢?
案例1中承办法官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明显不存在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若该协议的赔偿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
因为用人单位这种行为是对劳动者权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案例1中,
再看案例2,争议焦点仍是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案例2中法院认为签订协议时王大路已经死亡,家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
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示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王大路死亡,家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家属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家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总结: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我国目前针对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需要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和协议达成时工伤是否进入申报等处理程序情况来确定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若当事人对达成的私了赔偿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确认其效力。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工伤认定后先签署私了协议后,后经伤残鉴定,被确定为更严重等级的伤残结果,且低于法定的工伤待遇的,此时协议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增加赔偿数额。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就对是否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做出协议的。
2.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制度,而且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3.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甚至是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的。
...发生工伤事故后,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俗称
。
但是,劳动者在签订“私了”协议后,往往又会
,对该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呢?
今天,高瞻法务就带大家来看下,
首先,一般企业与员工工伤私了,大部分会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工伤赔偿协议虽然是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协议,但总体来说还是
。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以看到,私了的工伤赔付协议一般不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也不会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
但是,遇到特殊情况,
。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
: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也规定: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
。
所以,即使用人单位与员工达成了私下的协议,如果赔偿的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给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时,
值得注意的是,
。
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想要避免日后员工反悔,建议大家不要逃避安全生产与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根据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给付,以免带来后续的烦恼。
你学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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