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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赔偿期限?

2021-10-18 14:59:40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153 咨询电话:954310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岳庆祥生前从事的工作是医院锅炉厂房内及家属区的卫生打扫,这两个区域是岳庆祥的工作岗位,但其被发现死亡的地点是锅炉厂房内的一间房屋,该房屋是医院为其安排的住所,不是岳庆祥的工作场所。岳庆祥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多时,其具体的死亡时间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申请人所称“警方出警视频中报警人先后三次说死有三天了”及“院长调查笔录中两三(天)前有人见到他到外面买烧饼”等内容并不能证明死者的具体死亡时间,故不能确认岳庆祥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经公安机关、用人单位和死者近亲属一致认定岳庆祥属自然死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庆祥死亡时是从事与日常工作相关联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不能确认岳庆祥是因工作原因死亡。岳庆祥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死亡,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因工作原因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亦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微山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岳庆祥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6)鲁行申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庆花,女,194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欣,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山亭区科协副主席,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子顺,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山亭区政府史志办工作人员,现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微山县奎文路。

法定代表人裴忠启,局长。

原审第三人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微山县马坡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岳宏,院长。

再审申请人岳庆花、曹欣因诉被申请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微山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庆花、曹欣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两处表述为“死在锅炉房地面上”,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将两处修改为死在“锅炉区宿舍内”,法院对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证据显示死者岳庆祥“是死于医院锅炉房内”;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工作区域范围,锅炉厂房不同于锅炉房,根据照片显示,锅炉厂房应包括锅炉房、逝者住所和锅炉仓库,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2008)》中锅炉房概念。死者生前的工作是锅炉厂房内和家属区的卫生清扫,其被发现死亡正是在锅炉厂房内,死亡地点应认定为工作场所;3.对于死者死亡时间是工作时间还是非工作时间无直接证据,但有警方出警视频、院长岳宏的调查笔录等间接证据证明是死于工作时间,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对受伤职工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明采用优势标准证据即可。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非工作原因证明,则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对死于非工作时间的怀疑应当排除;4.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2.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3.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判令被申请人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微山县人社局提交意见称,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能够证实岳庆祥生前的工作是锅炉房内和家属区的卫生清扫,其被发现死亡的地点是其生活居住的房屋内,××,死亡时间不详,可以确定其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亦不符合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岳庆祥生前从事的工作是医院锅炉厂房内及家属区的卫生打扫,这两个区域是岳庆祥的工作岗位,但其被发现死亡的地点是锅炉厂房内的一间房屋,该房屋是医院为其安排的住所,不是岳庆祥的工作场所。岳庆祥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多时,其具体的死亡时间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申请人所称“警方出警视频中报警人先后三次说死有三天了”及“院长调查笔录中两三(天)前有人见到他到外面买烧饼”等内容并不能证明死者的具体死亡时间,故不能确认岳庆祥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经公安机关、用人单位和死者近亲属一致认定岳庆祥属自然死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庆祥死亡时是从事与日常工作相关联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不能确认岳庆祥是因工作原因死亡。岳庆祥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死亡,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因工作原因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亦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微山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岳庆祥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岳庆花、曹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庆花、曹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许琳

代理审判员:付吉昌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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