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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工伤认定中心? 昆山市工伤认定中心?

2021-10-18 18:56:22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073 咨询电话:954310

汤某在昆山某机械公司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经昆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汤某从公司离职。

该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20.40元,但均未支付给汤某。

为此,汤某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公司应支付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伤前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

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汤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裁决公司支付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920.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354元。

公司不服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过了社保基金核定并发放给公司的数额,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不支付汤某的工伤待遇。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仲裁裁决。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汤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与法定数额存在差额,但是,该差额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是社保基金核算的20168.40元,其他和原判决一致。

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支持了汤某的主张,这是因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第60条、62条规定,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劳动者的工资情况,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发生事故后从社保部门少领取赔付费用,用人单位先行违法,侵犯了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起诉到法院应予以受理,对于少领取的部分,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而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保障有关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讼赢提醒市民,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司依法缴纳社保。但就本案而言,即使公司补缴社保的差额部分,社保基金也不会对员工工伤待遇重新进行核算。就目前的情况,劳动者的救济途径为:可先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交,若补交后仍不能重新核算员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可起诉社保部门,若最终确定无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对于因用人单位过错造成的劳动者的损失,可起诉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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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找律师

导读:公司员工被安排加班至凌晨,下班后死于职工宿舍,在不构成工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首次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用人单位须对员工猝死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概览】

员工在宿舍猝死一审判不算工亡

2013年4月,李某入职昆山某电子公司工作。同年12月12日,上夜班的李某被安排加班至第二天凌晨1点多,下班后就回到宿舍休息。13日晚上11点多,同室友发现到了上班时间李某仍无动静,不省人事,打电话报警。经诊断,李某为现场猝死。事后,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亡,驳回了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李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

不算工亡,公司就没责任了吗?不!

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即李某猝死前一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16时至凌晨24时,另外电子公司还安排延时加班1.5小时。“李某猝死上的是夜班,该工作时间与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存有冲突,此时再安排李某加班本就欠妥,且延时加班时间超过1小时。”苏州中院民四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包刚介绍说,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除有特殊原因外,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体检报告显示,之前身体无异常

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某在12日凌晨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其它活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李某之死已被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杀可能,且经医疗机构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而李某于2013年6月体检的报告显示,其平时不存在疾病,身体健康。

本案中,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李某超过1小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李某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虽然李某父母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常识。也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认为,电子公司严重忽视对李某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电子公司凌晨安排李某超时加班与李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李某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本案二审判决书中写道。

【最终判决】

公司担责40%赔偿23万余元

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李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公司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改判电子公司支付李某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法官辨析】

劳动者下班后猝死如何维权是难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可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但如果劳动者是在下班后家中猝死,按照规定不构成工亡的,劳动者的权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这是当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劳动者在下班后猝死,虽因构不成工伤家属无法取得工亡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包刚说道。

据了解,对于这种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的案件,目前实践中尚无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纠纷的报道。因此,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创新适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劳动者(家属)维权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

劳动法库注:本案被推选做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电视台“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候选案件之一,以下是案件情况及推荐理由:

谈华龙、董自芳与被上诉人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华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日谈杰与宁波华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宁波华泛公司将其派往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华泛公司)工作。

2013年12月12日,谈杰被安排加班至凌晨1点多,下班回到宿舍休息后猝死。

后谈杰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波华泛公司、昆山华泛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谈杰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亡;而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电子公司对谈杰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谈杰父母的诉讼请求。

苏州中院认为,虽劳动者受伤或死亡不符合工伤或工亡认定条件,劳动者或其家属无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伤害与用人单位的违法侵权行为有关,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谈杰下班后猝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构成工亡,但昆山华泛公司安排谈杰上夜班后又超时加班,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严重忽视对谈杰身体健康的保护,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判令由宁波华泛公司、昆山华泛公司对谈杰的死亡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

推荐理由:

当前,劳动者猝死的案例屡见不鲜,且呈增多趋势。如果劳动者在下班后家中猝死,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构成工亡,劳动者的权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本案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创新适用法律,在国内首次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纠纷,为全方位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属权益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

该案判决后,用人单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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