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出行已经是越来越方便了,滴滴、出租车频繁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正因为网约车的不断增多,网约车司机也发生了接二连三的意外。
最近,接连发生网约车司机因为工作强度大,加上个人身体的原因,导致猝死。有人就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算工伤吗?现在我们就跟着案例一起来看看。
2016年9月,王某入职某网约车公司,当起了一名专车司机,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时间非常自由,但只有接的订单多,挣得才多。
2017年10月20日下午,王某已连续工作数小时,且前几日也未曾好好休息,于是在等待平台派单时回家短暂休息,结果一睡不起,其妻子发现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晚上22:00,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后来,公司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工伤,希望可以给王某家人相关补偿待遇。那么,这到底算不算工伤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还包括职工根据自己工作安排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当然,也有不认定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工伤死亡赔偿待遇和标准。
1.丧葬补助金。
2.配偶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条件是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伤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3.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30%,其他亲属,指的是工伤死亡职工亲属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人。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受主体支付主体: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享受主体: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
综上所述,因连续作业导致过度劳累,造成猝死,尽管是在家中休息,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应对其家属进行相应补偿。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韶雄。
委托代理人罗慧。
委托代理人韩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俊杰。
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何琳。
委托代理人黄循海。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口市人社局)因被申请人俞俊杰诉其和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海南省人社厅)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市人社局在受理琼山中学认定冯芳弟为工伤的申请中,曾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23号工伤决定),对冯芳弟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俊杰的诉讼请求。俞俊杰不服并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冯芳弟被其同事韦崇积发现在家趴卧床上,呼之不应,急拨120呼叫抢救。经120到场抢救约1小时,于当日9时32分宣告临床死亡。经查明,1.2011年11月15日晚休时间,冯芳弟约晚上10时带女儿离校回家;2.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3.2011年11月16日上午学校并无安排数学教研活动;4.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5.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223-1号工伤决定据此认为,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芳弟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认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但琼山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交接单》上记载抢救情况是,到达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对冯芳弟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一栏上记载为“不详”,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见冯芳弟卧于床上,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冯芳弟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对冯芳弟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冯芳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芳弟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琼山中学教师王虎、陈业及冯芳弟学生证明,冯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芳弟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芳弟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经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冯芳弟身体状况良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不在15日晚休时间。2.冯芳弟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海南省人社厅答辩称:1.冯芳弟系在家中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2.冯芳弟回家批改试卷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3.冯芳弟于当日未有就诊记录,而是直接回家,不属于突发疾病。琼山中学主张其劳累过度,亦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
俞俊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判长郭修江审判员熊俊勇
审判员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宁晖
书记员陈清玲
员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3、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员工为了其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继续加班,其在家加班的工作期间,依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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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方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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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本律师接待了这样的一起纠纷的咨询,朋友父亲在工地上当保安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时候突发脑溢血被送医院抢救,从事发、抢救至死亡经过约三周左右的期间。死者家属认为死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属工伤。该劳务公司认为工伤是指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死者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及劳累突然发作而死亡,属因病而非因工,所以不能属工伤。为此本律师特作如下专项法律简析,与朋友们分享。
一、本律师认为死者不属于工伤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必然能认定为工伤,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本纠纷中死者的工种系保安,作为用工单位的劳务公司已为其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在没有受到外界刺激的情况下,突然发病的,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因素而导致的突发疾病。突发疾病死亡与劳务公司毫无关联性,系死者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劳务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当然作为用工单位的劳务公司对劳动者也是有责任的,但不是承担工伤责任,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按职工患病死亡的标准进行丧葬费、直系亲属抚恤费等项目的补偿。
二、工伤认定基本条件
工伤认定是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要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首先须从劳动者突发疾病或死亡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工作场所等因素分析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劳资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来综合分析。其次受伤、疾病、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此处的“48小时之内”通常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点。
最后本律师特别提示,应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并正确把握“三工”原则,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才是工伤认定的关键。也就是说如劳动者发生伤害的情况不符合“三工”原则中的任何一个因素的话,那么劳动者受的伤害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由此而造成的伤害或损失就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由侵权人或过错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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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常认为
“工作时间”应当是
上班的8小时内
“工作岗位”应当是
办公室、或其他小范围的
工作场地
那么,员工在8小时外
于家中加班工作
是否属于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俞某的丈夫冯某,系某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某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2月20日,琼山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某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
2011年12月15日,该中学以冯某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
2011年12月13日,该中学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考试,
因每周三为我校数学教学研究时间”。
海口市人社局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23号工伤决定)
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
3、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4、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
5、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6、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7、2015年1月17日,
(以下简称223-1号工伤决定)
8、
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
9、
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某属于工伤。
(2016)琼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认为:海口市人社局对冯某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1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认为,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某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该中学教师王某、陈某及冯某学生证明,冯某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某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某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
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
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
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
案中,冯某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虽然冯某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某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冯某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
冯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某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223-1号工伤决定根据冯某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趴卧床上的陈述,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正如一、二审所述,这一认定显然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趴卧床上,有可能是在发病后,身体不适倒卧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觉后发病死亡。
因此,一、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法院予以指正。
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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