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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先行支付条例原文?

2021-10-18 22:15:59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082 咨询电话:954310

2009年8月10日,王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某系王某配偶,也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经某区仲裁院裁决由王某所供职的公司向张某支付各项工亡待遇共计40余万元。裁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2016年3月10日,张某向某社保局递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2016年3月17日某社保局作出《答复》,决定不予先行支付。为此,张某以某社保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某社保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答复》;2、判令某社保局向张某支付工亡待遇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的规定,王某所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在法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张某向某社保局递交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某社保局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答复》,由某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者注释:即可视为法院认可社保局应予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云01行终179号

近期接到一个咨询: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瘫痪在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经仲裁院裁决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用人单位缺席仲裁庭审,在强制执行中也未露面,经法院核实该公司名下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劳动者面临绝境。工伤保险先行赔付制度,给了劳动者一线希望。

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由《社会保险法》首先确立。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细节进行了规定,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职工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2、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构成工伤并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条件支付保险待遇。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直接判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职工或起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是要求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待遇并进行支付。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来源:昆明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窗口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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